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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陳方金戀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被 告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購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其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陳冠旭為登記名義人,於9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同日將其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旭。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相關貸款亦係由原告繳納,並於109年11月11日清償完畢。其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3建物,向訴外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未變更被保險人,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告不知感念原告辛勞付出,不僅從未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亦未曾分攤家内生活所需,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對原告不理不睬、不關心原告之傷勢,更對原告咆哮謾罵;另於112年農曆小年夜時揚言欲殺死全家,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深感痛心,不願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謄本、清償證明、被告與其姊之對話紀錄、貸款繳款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為證,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被告現登記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35分之1 70分之1(登記次序43)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分之1(登記次序3)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中山東路380巷69弄30號) 全部 2分之1(登記次序3)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