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曾榮俊被 告 吳清高
張吳春蕋吳清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吳榮哲被 告 劉玉慧兼劉生之再轉繼承人
劉玉婷兼劉生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楊恩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被 告 劉李美雲即劉武郎繼承人
劉依梵即劉武郎繼承人
劉汧丞即劉武郎繼承人被 告 劉文良即劉生之繼承人被 告 吳銘傳即吳清通、吳施美鳳之繼承人
吳燕湄即吳清通、吳施美鳳之繼承人
吳燕燕即吳清通、吳施美鳳之繼承人
吳燕娟即吳清通、吳施美鳳之繼承人
吳燕君即吳清通、吳施美鳳之繼承人
吳燕文即吳清通繼承人被 告 杜娟娟即劉春榮繼承人、劉生之再轉繼承人
劉易鑫即劉春榮繼承人、劉生之再轉繼承人
杜孟儒即劉春榮繼承人、劉生之再轉繼承人
劉仲軒即劉春榮繼承人、劉生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文良、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應就被繼承人劉生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君、吳燕文應就被繼承人吳清通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應就被繼承人劉春榮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應就被繼承人劉武郎所遺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起訴時以吳清高、張吳春蕋、吳清通、吳清左、劉生、劉春榮、劉武郎、吳榮哲、劉玉慧、劉玉婷、楊恩蘋、鄭博仁為被告,惟因吳清通(民國77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吳施美鳳於98年2月27日死亡〉)、劉生(83年10月1日死亡)、劉武郎(95年5月8日死亡)、劉春榮(111年11月7日死亡)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最終追加上述死亡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又撤回其因誤認陳靜怡、陳祈禾、劉祥逸為劉生之繼承人之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最終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榮哲、劉依梵、劉汧丞、劉文良、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君、吳燕文、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定。本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宣判後,原告於114年7月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85-393頁),惟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回,其中,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兼楊恩蘋訴訟代理人鄭博仁,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頁),復經本院檢送前揭民事撤回起訴狀並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鄭博仁亦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是原告上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於112年2月1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若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1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是以衡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不動產市場價值,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系爭房地如變價分割,將來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再者,如聲明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人應就其各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劉文良、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應就被繼承人劉生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文、吳燕君應就被繼承人吳清通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含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文、吳燕君就被繼承人吳施美鳳繼承被繼承人吳清通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三)被告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應就被繼承人劉春榮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應就被繼承人劉武郎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高、張吳春蕋、吳清左:同意分割,但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價格各共有人恐怕難以掌握,且有賤賣風險,故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又渠等已就系爭房地經洽商原告價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已經談好價格,但實際移轉登記方式尚未確定,惟僅有與原告洽商並未與其他共有人洽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251、376頁)。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渠等同意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被告楊恩蘋、鄭博仁:渠等同意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5、376頁)。
(四)被告吳榮哲、劉依梵、劉汧丞、劉文良、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君、吳燕文、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吳清通〈其配偶吳施美鳳〉、劉生、劉春榮、劉武郎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等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述日期死亡時,迄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登記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⒈吳清通之繼承人即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吳施美鳳及子女「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文、吳燕君」等6人,又吳施美鳳亦於98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上述子女6人,而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文、吳燕君迄今仍未就吳清通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含再轉繼承吳施美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劉生之繼承人為劉文良、劉春田、劉武郎、劉春榮,而劉春田、劉武郎、劉春榮於起訴前死亡,故「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均為劉生之再轉繼承人,其等迄今仍未就劉生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劉武郎繼承人即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其等迄今仍未就劉武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劉春榮繼承人即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其等迄今仍未就劉春榮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卷第87-145頁、本院卷第151-233、279-2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同時,併請求前開各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見調卷第87-107頁),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分割,僅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是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又查,關於系爭房地之現況,系爭土地面積140、72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登記總面積為346.14平方公尺,並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之一部分跨越鄰地,增建總面積為130.04平方公尺,與登記建物相連而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調卷第147-151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執行案卷核閱在案,參以被告吳清左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建物目前由我的四哥即被告吳清高、我二姊即被告張吳春蕋兩人居住使用中,系爭建物有一個大門,旁邊有一個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構造及使用上係單一建物,堪認系爭房地原始規劃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共有人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楊恩蘋、鄭博仁亦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5、376頁)。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合併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前開各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前揭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鼓南 四 155-1 140 2 高雄 鼓山 鼓南 四 155-2 72 備註 登記情形為: ①吳清高:1/8 ②張吳春蕋:1/8 ③吳清通:1/8 ④吳清左:1/8 ⑤劉春榮:1/40 ⑥劉武郎:1/40 ⑦劉生:1/40 ⑧吳榮哲:2/8 ⑨劉玉慧:1/80 ⑩劉玉婷:1/80 ⑪楊恩蘋:1/80 ⑫鄭博仁:1/80 ⑬曾榮俊:1/8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段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1樓層:120.30 2樓層:112.92 3樓層:112.92 合計:346.14 3層樓加強磚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部分跨越鄰地同段121-52、149地號 同上門牌 1樓層:35.23 2樓層:58.47 3樓層:29.61 屋頂突出物:6.73 合計:130.04 ㈠編號1登記情形為: ①吳清高:1/8 ②張吳春蕋:1/8 ③吳清通:1/8 ④吳清左:1/8 ⑤劉春榮:1/40 ⑥劉武郎:1/40 ⑦劉生:1/40 ⑧吳榮哲:2/8 ⑨劉玉慧:1/80 ⑩劉玉婷:1/80 ⑪楊恩蘋:1/80 ⑫鄭博仁:1/80 ⑬曾榮俊:1/8 ㈡編號2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及面積測量結果出處:如登記日期:111年3月16日、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限制登記事項(依本院111年2月7日雄院和111司執祥字第12239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79頁〉、建物鑑定表〈見本院卷第383頁〉)。附表三
編號 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 吳清高 8分之1 8分之1 二 張吳春蕋 8分之1 8分之1 三 (吳清通8分之1,繼承人如右列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吳銘傳、吳燕湄、吳燕燕、吳燕娟、吳燕君、吳燕文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四 吳清左 8分之1 8分之1 五 (劉春榮40分之1,繼承人如右列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 公同共有40分之1 連帶負擔40分之1 六 (劉武郎40分之1,繼承人如右列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 公同共有40分之1 連帶負擔40分之1 七 (劉生40分之1,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右列10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劉文良、劉玉慧、劉玉婷、劉李美雲、劉依梵、劉汧丞、杜娟娟、劉易鑫、杜孟儒、劉仲軒 公同共有40分之1 連帶負擔40分之1 八 吳榮哲 8分之2 8分之2 九 (劉春田40分之1,繼承人劉玉慧、劉玉婷,該二人就劉春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劉玉慧 80分之1 80分之1 劉玉婷 80分之1 80分之1 十 楊恩蘋 80分之1 80分之1 十一 鄭博仁 80分之1 80分之1 十二 曾榮俊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