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沈捷錄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與其他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68,419元,及自民國7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前於90年8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彰院松執壬90年執字第7823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2月13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管轄錯誤,經該院退還所繳文件,被告乃另於96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96執卯字第16456號債權憑證,其中利息債權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即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97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禎瑞之財產執行,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直至102年7月3日始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人光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聲請執行:㈠7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79年10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㈡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86年5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㈢90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彰化地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㈣96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96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㈤97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97年9月15日加註執行紀錄。㈥102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102年7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㈦107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107年7月13日加註執行紀錄。㈧112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吉字第79884號執行命令在案。是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至今,皆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與其他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執行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前於91年2月26日經彰化地院核發90年
執字第7823號債權憑證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彰化地院以對全數債權人均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退還,被告再於9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0日發96年度執字第16456號債權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
權,致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制度。而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基此,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36條規定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法院無管轄權,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尚不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原告固以被告於90年8月2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彰院松執壬90年執字第7823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2月13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該院於96年3月6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發函退還所繳文件,被告乃另於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中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彰化地院通知等件(見審訴卷第59至69頁)為證。然查,彰化地院於96年2月13日受理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如認其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本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法院,其逕予發函退還所繳文件,已難認適法,應不生民法第136條所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⒊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係於90年8月2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彰院松執壬90年執字第7823號債權憑證,則其於96年2月13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5年,且自其聲請時起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應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其於96年2月13日向彰化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經該院於3月6日發函退回,然其於同月9日收受通知後,旋於同月13日再向臺中地院聲請,並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96執卯字第16456號債權憑證等節,亦有前揭聲請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後,已於6個月內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自96年2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91年3月13日之前之利息,已因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自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對原告為之,故被告於96年3月23日所取得96執卯字第16456號債權憑證,係直至102年7月3日始再聲請換發,則102年7月3日回溯5年即97年7月3日以前之利息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觀之被告於97年9月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已於當事人欄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明確,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頁),並無未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會;則其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3日債權憑證後,至102年7月3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利息部分之債權已逾5年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歷次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及強制執行聲請,均有分別於5年內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自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