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宋永賢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展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芬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卷一第9頁)嗣減縮請求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稱卷二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人力仲介業者,並與原告合作,原告居間外籍移工引
進之案件予被告承辦,被告由負責人蘇玉芬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月星與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居間予被告承辦外籍移工引進之本國雇主,被告收取辦證費用時,除扣除被告之代辦費3,000元、原告之介紹費5,000元外,剩餘利潤由兩造分得各半。原告不僅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為被告送件、送工及向雇主收取服務費,兩造間契約應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發通知書予原告招攬之雇主,表示其已不再與原告合作,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惟被告於原告招攬予被告承辦外籍移工引進之案件尚未期滿,單方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收取外籍移工每月應付之服務費,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另有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給原告之利潤,合計如附表(共計571,500元)所示。㈡附表編號1、2、5所示雇主,被告已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向3名雇主收取相當於外籍看護工第1個月薪資各17,000元共51,000元之服務費(按:應係指登記費及介紹費),扣除被告得收取之辦證費共9,000元(計算式:每人3,000元×3人=9,000元)、原告得收取之介紹費共15,000元(計算式:每人5,000元×3人=15,000元)後,尚有利潤27,000元,原告可分得半數即13,500元,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28,500元(計算式:利潤13,500元+介紹費15,000元=28,500元)。
㈢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計算式:571,500元+28,500元=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徐月星簽立,並非以被告名義簽署,因原告違法使用被告名義任意終止被告與雇主間之契約,被告為免雇主發生損害,始於110年3月31日發通知書予雇主,兩造間並未有居間外籍移工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由徐月星付報酬,性質應屬承攬,並非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如認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及內容均不實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得就附表編號1、2、5案件請求給付介紹費15,000元與利潤13,500元。因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徐月星亦已跟原告結算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366-368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徐月星於10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徐月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蘇玉芬之配偶。
2.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出具通知書,通知記載「本公司展旗國際有限公司現已不再跟宋永賢先生合作,往後各項服務及服務費都由本公司前往服務,若有疑問請洽本公司。」等語。
3.附表編號1、2、5之雇主張偉光、蕭美玉、楊宜婕,已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給付被告費用各17,000元,共51,000元。
4.分潤表之細字筆跡是原告所寫,粗字筆跡是徐月星所寫。
5.被證3、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㈡爭點:
1.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若是,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原告主張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是被告所抗辯之承攬契約?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所指「向雇主(附表所示編號1、2、5之張偉光、蕭美玉及楊宜婕3人)收取之費用未給付原告部分,共計28,500元?
3.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每月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未給付原告部分(包含終止前未給付及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571,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若是,契約性質為何?
1.原告主張,10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玉芬及徐月星都在場,因為被告公司是他們二人的,由徐月星代表公司簽名等語(卷二第76、245頁)。被告否認蘇玉芬在場,且為原告與徐月星所簽,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協議書上方記載「公司蘇玉芬徐月星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並由徐月星簽名(卷一第29頁),若僅為徐月星與原告之契約,應無記載公司蘇玉芬之必要。而證人徐月星雖證稱:為何會寫「公司蘇玉芬徐月星為甲方」,這是原告跟我討論的,我也忘記為何會這樣寫等語(卷二第343頁)。然觀之「利潤計算表」(卷一第33頁)上方記載「公司」及「宋」等字句,經證人徐月星證稱「公司」代表被告及「宋」代表原告等語(卷二第344頁),可佐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之契約,因此分潤時,徐月星始記載公司與原告分潤。再由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出具通知書(卷一第31頁)記載「本公司展旗國際有限公司現已不再跟宋永賢先生合作,往後各項服務及服務費都由本公司前往服務,若有疑問請洽本公司。」等語。若系爭協議書僅為徐月星與原告訂立,被告此時應澄清與原告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而非表示已不再跟原告合作,往後各項服務及服務費都由公司前往服務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徐月星間。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⑴民法第568條前段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雇主由甲方收取辦證
費用時,除扣除公司代辦費3,000元,乙方介紹人介紹費5,000元外,剩餘利潤甲、乙各半等語(卷一第29頁)。經證人徐月星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幫越南籍移工介紹雇主,除了附表編號3以外,原告均是介紹人等語(卷二第343、34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介紹人有介紹費5,000元等情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4月17日函送雇主名單、由被告公司代理申請、申請外國人人數、聘僱許可期限等資訊(卷二第65-69頁)可佐。堪認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媒介移工雇主給被告,再由被告(仲介公司)與移工雇主另行簽立委任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服務範園來回超過200公里以
上(恆春以南、台東、花蓮及白河以北),甲方不收辦證費用3,000元(因每位雇主必須來回三趟以上,1次收件,2次送工,3次收服務費)等語(卷一第29頁)。並經證人徐月星證稱請外籍移工的雇主,原告需跑3趟以上,第1趟收件是收雇主的申請表,第2趟送工就是把外籍移工送到雇主家裡,第3趟就是原告要到雇主家親自收服務費,第一次發薪水時,原告也要在場等語(卷二第344頁)。可知原告除介紹移工雇主外,仍要至移工雇主住處收取雇主申請表,把外籍移工送至雇主住處,並至雇主住處收取服務費,而受被告委託處理前揭事務,應屬委任契約。被告雖抗辯為承攬契約,但承攬契約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上開證人徐月星所證及系爭協議書文意不符,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被告向附表所示編號1、2、5之雇
主收取之費用未給付原告部分共28,500元,及請求每月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未給付原告571,500元部分
1.系爭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3.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發通知書予原告招攬之雇主,表示其已不再與原告合作,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惟被告於原告招攬予被告承辦外籍移工引進之案件尚未期滿,單方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收取外籍移工每月應付之服務費,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及內容均不實在,縱有此金額,徐月星亦與原告結算完畢等語。
5.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向附表編號1、2、5所示雇主收取相當於外籍移工第1個月薪資各17,000元共51,000元之服務費(按:應係指登記費及介紹費),扣除被告得收取之辦證費共9,000元(每人3,000元×3人=9,000元)、原告得收取之介紹費共15,000元(每人5,000元×3人=15,000元)後,尚有利潤27,000元,原告可分得半數即13,500元,即被告就其已向附表編號1、2、5雇主收取之費用,尚未給付原告28,500元(介紹費15,000元+利潤13,500元=28,5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目及金額,且若有,也已經徐月星與原告結算完畢等語。
6.查,證人徐月星證稱除了附表編號3以外,原告均是介紹人,介紹人可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等語(卷二第347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雇主是由原告所居間並受委任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再者,附表編號1、2、5所示雇主雖為原告一開始所介紹,然依分潤表(卷一第115頁)顯示張偉光(編號116)旁記載108年2月18日,至少張偉光之外籍移工於108年2月18日前已由原告介紹引進並分潤,再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終止服務契約書(卷二第309-311頁)顯示張偉光108年12月12日辦理驗證確認終止與外籍移工之雇用關係,並於109年3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之後於109年8月17日有新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7月30日(卷二第67頁)。分潤表(卷二第117頁)亦顯示蕭美玉(編號121)旁記載107年7月8日至108年3月9日,可見早於107年間即由原告介紹蕭美玉給被告公司簽約;另分潤表(卷二第123頁)顯示楊宜婕(編號22)下方記載105年11月17日入,可見早於105年間即由原告介紹雇主楊宜婕。而蕭美玉及楊宜婕由被告公司代理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依序為109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108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8日(卷二第67頁)。可見分潤表與聘僱許可期限年份期間不同,原告未舉證該三名雇主由原告一開始居間引進後均未更換外籍移工,次就新外籍移工部分原告是否可再次收取介紹費等費用之事實,已非可採。
7.再者,蘇玉芬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稱「宋先生從今天開始請不要使用展旗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業務,謝謝」,原告回稱「你放心我絕不會用展旗去招攬業務,我是想說我的件是不是可以來處理一下,因為我不太想繼續做下去5 5 6月份的帳請徐先生結算處理一下,謝謝 」等語(卷二第225頁),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及要進行結算。
8.證人徐月星證稱與原告最後一次結算是證人黃璇芳該次之結算等語(卷二第349頁),而證人即原告友人黃璇芳證稱原證3是我的簽名,被告公司的人拿錢給我,請我簽名,我再轉交給原告等語(卷二第78-79頁),可見該次結算的金錢,已經黃璇芳轉交款項給原告。
9.此外,證人徐月星證稱:與原告間引進外籍移工的協議已經
全部結算清楚,與原告最後一次結算是由黃璇芳轉交款項的那一次,之後為何沒有分潤給他是因為原告說不要做了,不做了之後,他的客戶他帶走,他帶走客人的利潤歸原告,舊的客人利潤就歸我,他後續就把公司文件帶走,還帶客戶到公司拿文件,我們有說好,他帶走的客人就不分利潤給我,公司留下的利潤也不分他等語(卷二第349頁)。
10.而原告陳稱:當初結束合作關係後,我跟徐月星、蘇玉芬協議那些雇主都要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只有部分客人不給被告服務,這些件要跟著我,堅持要跟我走的客人有去公司拿資料然後跟我走。跟我走的客人,利潤並沒有分給徐月星或被告,因為那些都是我的客人。被告並未把留在被告公司的那些人的利潤給我。我跟徐月星最後一次結算就是黃璇芳簽收的那次等語(卷二第365-366頁)。
11.再由,原告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人員陸續提及「繼續合作的件放心我都會交給公司 」、「王柏人工人已轉出,文件已轉給別家」等對話(卷二第225-227頁)。可知,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後,原告帶走部分客人,部分客人留在被告公司,且隨原告走的客人不分潤給被告,在被告公司的客人,利潤亦未分給原告。
12.原告雖主張與徐月星、被告協議,所有雇主都要還給原告(即代表後續服務費收取等利潤均歸原告),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介紹客人既已取得介紹費之報酬,何以結束合作關係後,客人之後的服務費全歸原告,實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反之,證人徐月星證稱雙方講好原告帶走的客人不分利潤給我,公司留下的利潤也不分給他等語(卷二第349頁),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潤各半,則結束合作關係後,客人各歸兩造利潤各自收取,應屬合理,因此以徐月星之證詞較屬可採。
13.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款項金額,業經結算完畢並給付,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雇主 外籍移工人數 期間起訖 (年/月) 原告應分得金額(利潤) 計算式 1 張偉光 1 109/8〜111/7 21,000元 {(1,800元+1,700元)×12月}÷2 2 蕭美玉 1 109/11〜112/11 27,750元 (1,500元×37月)÷2 3 黃姿華 1 109/9〜110/1 3,750元 (1,500元×5月)÷2 4 古秀菊 1 109/8〜112/5 25,500元 (1,500元×34月)÷2 5 楊宜婕 1 109/11〜111/10 18,000元 (1,500元×24月)÷2 6 童華義 1 109/11〜111/12 19,500元 (1,500元×26月)÷2 7 謝其本 1 109/11〜110/5 5,250元 (1,500元×7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契約起訖係110/6〜111/3,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由原告媒介之契約算至110/5 8 楊智雄 1 109/11〜110/5 5,250元 (1,500元×7月)÷2 9 葉慶雄 1 109/11〜111/5 14,250元 (1,500元×19月)÷2 10 楊啟元 1 109/7〜112/12 32,250元 (1,500元×43月)÷2 11 林淑惠 1 109/11〜111/5 12,750元 (1,500元×17月)÷2 12 邱樹榮 1 109/11〜111/12 19,500元 (1,500元×26月)÷2 13 高雄市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2 109/11〜111/5 109/11〜112/1 34,500元 (1,500元×46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餘1位外籍移工之契約係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不列入在内 14 屏東私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3 109/11〜110/10 109/11〜112/3 109/11〜110/2 33,750元 (1,500元×45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餘5位外籍移工之契約係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不列入在内 15 屏東私立天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7 109/11〜110/4 109/11〜110/1 109/11〜110/3 109/11〜111/12 109/11〜111/12 109/11〜112/2 109/11〜111/12 90,000元 (1,500元×120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餘1位外籍移工之契約係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不列入在内 16 屏東私立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3 109/11〜112/1 109/11〜111/8 109/11〜111/12 56,250元 (1,500×75月)÷2 17 嘉鴻護理之家 6 110/3〜112/9 109/11〜112/8 109/11〜111/8 109/11〜111/11 109/11〜111/4 109/11〜112/5 120,750元 (1,500元×161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餘1位外籍移工之契約係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不列入在内 18 祐生醫院 4 109/11〜110/12 109/11〜111/7 109/11〜110/4 109/11〜109/11 31,500元 (1,500元×42月)÷2 註:依勞動部回函所載其餘2位外籍移工之契約係在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故不列入在内 備註: 1.以上合計571,500元。 2.附表所示計算式每月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有1,800元、1,700元及1,500元者,係因該外籍移工係第1年、第2年抑或第3年而有不同 (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