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許秋芬
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許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㈠、上訴人許秋芬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均為615,67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許秋芬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給付裁判費10,080元;上訴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給付裁判費10,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