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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睿翎被 告即反訴原告 尤淑薇被 告 賴勇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尤淑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被告尤淑薇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00元為被告尤淑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淑薇如以新臺幣48,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簡惠玉及其胞妹即訴外人簡伶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簡伶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因簡惠玉前未經簡伶如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尤淑薇,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簡惠玉、尤淑薇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簡惠玉,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原告又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變價分割,原告復於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簡惠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0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尤淑薇、簡惠玉因不滿須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竟由尤淑薇

指示簡惠玉、被告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破壞,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耗費身體及體力奔波處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既已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則

尤淑薇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簡惠玉,然尤淑薇迄至110年7月12日才解除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是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淑薇給付106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1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現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每月15,000元為計算,而就此部分請求15萬元。

㈣原告於110年5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然簡惠玉仍

持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尤淑薇,尤淑薇於110年7月12日才解除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是於斯日以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均應由簡惠玉負擔,原告卻為簡惠玉墊付5萬元之管理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惠玉給付5萬元。

㈤綜上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

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尤淑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簡惠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尤淑薇則以:伊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時

,已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均由伊所為,並於11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惟原告均無任何表示,伊才委託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將該等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伊與簡惠玉間就系爭房屋既然有租約存在,自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計算之基礎亦過高,且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㈡簡惠玉則以:伊於110年7月12日是受尤淑薇所託,將尤淑薇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且附表所示之噴漆情形,係伊要區分哪些部分是尤淑薇之裝潢範圍而為,並否認系爭房屋有除附表編號1、8、12以外所示之損壞情形;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既然係伊和原告共有,則此段期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亦應由伊和原告各負擔一半,伊已繳清伊應負擔之部分等語置辯。

㈢賴勇政則以:伊於110年7月12日只是接送簡惠玉至系爭房屋

,並在場旁觀,並無從事原告所指之毀損行為,且原告前對伊提出之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㈣爰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85至8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簡惠玉及簡伶如於102年8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簡惠玉及尤淑薇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依其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租金為一次繳清20年租期,總共12,000元。

㈢簡伶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簡惠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㈤本院就系爭房地之變價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

㈥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拍賣執行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地

,並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5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簡惠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至原告名下。

㈦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時,簡惠玉、賴勇政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的裝潢、屋況等,與109年11月12日不同。

㈧尤淑薇對系爭房屋持續有管領力之末日為110年7月12日。

㈨審訴卷第217至229頁所示的照片,是裝潢系爭房屋前的照片。

㈩審訴卷第135至149頁所示的照片,是109年11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時所拍的照片。

審訴卷第245至257、363頁是110年7月12日後的系爭房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對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提告被告毀損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中陳稱:我於1

10年7月12日11時許,接到來自系爭房屋之鄰居的電話,反應系爭房屋一直有敲打聲,我到場查看時,看到簡惠玉、賴勇政在敲打屋內裝潢,地上散落木頭、玻璃、紗窗等物,我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簡惠玉不願開門,等到尤淑薇來時,簡惠玉才讓尤淑薇、警方進入屋內協調,之後我、尤淑薇和警方就各自離去,簡惠玉、賴勇政仍然待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頁);核與尤淑薇於另案刑事中稱:我於110年7月12日是收到警察的通知才過去開門,因為警察說簡惠玉、賴勇政在系爭房屋內敲敲打打,我到現場時,警察和原告在門口說話,簡惠玉、賴勇政在系爭房屋內,警察先請原告下樓後再進入系爭房屋內與簡惠玉、賴勇政對話等語(見他卷第248頁)大致相符,足認110年7月12日於原告、尤淑薇、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7至47、訴一卷第7

5至99頁)為簡惠玉、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離開系爭房屋後之現場情形,然互核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尤淑薇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110年7月12日後的系爭房屋照片(見審訴卷第245至257、363頁,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9頁、訴一卷第75、81頁照片與不爭執

之審訴卷第245、363頁照片,二者不論係玻璃上的噴漆圖樣,或係窗框左側系統櫃的隔板損壞情形均一致。

⑵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1、91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5頁照片,照片左側系統櫃的隔板損壞情形均相同。

⑶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41、99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7頁

照片,浴室牆面磁磚、鏡子的噴漆圖樣一致,且天花板有二處相同之破損情形。

⑷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7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9頁照片,廚房牆面磁磚的噴漆圖樣相同。

⑸據上,足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為110年7月12日以後之系爭房

屋照片。至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雖有與不爭執之照片不同之處,即有更多之損壞情形,如:馬桶水箱破損(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41、45頁;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7頁);浴缸內側破損(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43頁);地板磁磚接縫角破損(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9頁、訴一卷第75至79頁;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5頁);陽台門窗之玻璃破碎(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7頁;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9頁),然尤淑薇於110年7月12日離開系爭房屋後,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一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尤淑薇所陳報之不爭執照片應係其於該日離開系爭房屋前所拍攝,審酌該等不一致之破壞情形與其他一致之破壞情形的破壞手段無明顯差別,且被告均稱於110年7月12日以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見訴一卷第268頁),衡情原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該等不一致之破壞情形係原告、尤淑薇、警察於110年7月12日離開系爭房屋後,且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時所發生。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然觀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7至47、訴一卷第75至99頁)及兩造不爭執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45至257、363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且依本院前開認定,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均係簡惠玉、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時所發生。又簡惠玉現雖僅承認有為附表編號

1、8、12之破壞行為(見訴一卷第272頁),然觀其於另案刑事中,於111年6月7日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提出之毀損物品列表及毀損照片後表示: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我是移除還原屋況,只是還沒有移除完成等語(見他卷第21至79、247至248頁),審酌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訴訟,且另案刑事尚在偵查中,簡惠玉當時既已承認原告提出之毀損物品列表均為其所為,嗣於另案刑事之上訴審、本件中始否認毀損行為,堪認其係為脫免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而異其前詞,自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即該列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均係簡惠玉所為。從而,觀該列表與本件附表之內容相同(他卷第23頁附表編號9至12,應為編號10至13之筆誤),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亦均係簡惠玉所為。

⒋簡惠玉、尤淑薇均稱簡惠玉係受尤淑薇所託而於110年7月12

日至系爭房屋拆除裝潢(見審訴卷第77、129頁),又簡惠玉所謂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實則係為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已如前述,則尤淑薇指示簡惠玉至系爭房屋從事毀損行為,尤淑薇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人」。至賴勇政、簡惠玉雖均辯稱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未為任何毀損行為,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審酌賴勇政斯時為簡惠玉之男友(見他卷第129頁),於簡惠玉為本件毀損行為時,均全程在場而未為阻止,復於原告到場時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堪認其所為於簡惠玉之精神上已有積極之助力,而可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⒌綜上,被告確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而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支出105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品

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碩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85頁)、發票(見審訴卷第385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訴一卷第113頁)為證。簡惠玉固辯稱若品碩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怎麼會就105萬元之工程無法提出任何契約資料,而僅有估價單,是該估價單之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實係品碩公司為裝修系爭房屋所開立,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在該估價單之施作範圍,且品碩公司就105萬元均已全數收齊,且無工程合約、圖說、完工照片等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品碩公司之說明書(見訴一卷第337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一卷第393、441頁)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情,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13至325頁),堪認原告已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進行整修,方可將系爭房屋予以出租,自尚難僅因品碩公司無其他契約資料而謂原告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或謂原告未支出105萬元給品碩公司,是簡惠玉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本件無從肯認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尤淑薇支付費用所為(詳「

貳、反訴部分」),則系爭房屋之裝潢為103年10月即存在於系爭房屋,且附表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以18年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87頁、訴一卷第413頁)。原告雖支付105萬元給品碩公司,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85頁),其中項次2至5之部分應計算折舊。此外,此估價單原總價為1,196,0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05萬元計算,即約有12%之折扣,是估價單所示之各項次小計金額,於後續之計算亦應以88%為之,故該估價單項次2至5部分之金額應以674,080元計算【計算式:(18萬+33萬+176,000+8萬)×0.88=674,080】。是以,系爭房屋之裝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之裝潢自103年10月,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7月,已使用6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4,080÷(18+1)≒3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4,080-35,478)×1/18×(6+9/12)≒239,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4,080-239,476=434,60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估價單項次1、6合計378,400元【計算式:(32萬+11萬)×0.88=378,40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813,004元【計算式:434,604+378,400=813,00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耗費身體及體力奔波處理之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其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而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13,004元。

㈣原告請求尤淑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於106年6月19日確定一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01頁),是尤淑薇自106年6月19日起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簡惠玉,然尤淑薇迄至110年7月12日才解除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足認尤淑薇於106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12日間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又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時已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尤淑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尤淑薇雖主張應以其與簡惠玉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即20年12,000元為計算,然該租金約定顯非市場合理行情,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但查,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為301,000元(見訴二卷第25頁),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752元(見訴一卷第433頁);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距離三多商圈捷運站約250公尺,鄰近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遠東SOGO高雄店、高雄大遠百、盛興公園,附近店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等情,為原告、尤淑薇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411頁),另斟酌尤淑薇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尤淑薇返還106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107年7月10日以前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淑薇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見訴一卷第411頁),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尤淑薇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2日,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10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5月9日:系爭房地於此段期間係由原

告、簡惠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2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75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見審訴卷第389頁〕674平方公尺×原告現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1000=31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1,000元)}×5%÷365日×1034日÷2(原告之應有部分)=4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12日:系爭房地於此段期間係由原

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7元【計算式:(310,062元+301,000元)×5%÷365日×64日=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634元【計

算式:43,277元+5,357元=48,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簡惠玉給付墊付之管理費部分:

依一般常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所應繳納,與系爭房屋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無涉,則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9日之管理費,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簡惠玉依其共有比例即1/2為負擔,於110年5月10日起之管理費則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又簡惠玉辯稱其已繳清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之半數管理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41頁),未見原告對此予以爭執,堪認簡惠玉就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應負擔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業已給付完畢。是以,原告雖主張其為簡惠玉墊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5萬元,然觀其所提出之收據(見訴一卷第181頁),其上所載之繳納金額為15,000元,且記載「至110年10月份全繳清」等語,是原告欲以該收據請求5萬元之墊付費用,本難認為有理由;況此15,000元係繳納110年10月以前之費用,依前開所述,110年10月以前本即有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是無從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所繳之費用係為簡惠玉墊付管理費,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若有理由,則對於原告自114年2月1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一情,均為同意(見訴二卷第87至88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004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淑薇給付48,634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向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簡惠玉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該等裝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伊依法可向附合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價額,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7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曾付費為系爭房屋裝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其付費所為,並因而依附合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舉證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其付費所為。反訴原告對此雖提出與盧品絜設計師事務所之工程合約書(見訴一卷第353頁)、收據(見訴一卷第355至361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訴二卷第8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等私文書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其為真正。查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均無「盧品絜」之會員資料等情,有該工會114年6月5日高市室設工字第114028號函(見訴二卷第35頁)、該公會114年6月10日高市室設隆字第114033號函(見訴二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以「盧品絜」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詢資料見訴二卷之證物袋),僅有二人之姓名為「盧品絜」,然其等係97年、109年出生,即於尤淑薇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105年12月1日時,其一人僅8歲、另一人尚未出生,則其等自非與尤淑薇簽約之「盧品絜」;反訴原告復稱無其他資料可提出(見訴二卷第33、87頁)。從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前開所提資料之形式真正,自無從以該等資料肯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裝潢而支出費用。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7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物品 損壞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