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鄭又翠 住○○市○○區○○○路0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林德松即AP日式造型沙龍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仁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開設日式造型沙龍店,而邀約林仁智投資,伊因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民國95年簽訂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投資期間為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被告承擔風險,如有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伊在職期間內(惟伊未曾於被告處任職),須無條件接受伊退股,而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有權終止合約,全額退費。嗣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投資款,被告要求待林仁智退休後再予歸還,卻於林仁智退休後仍未歸還,伊應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又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伊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但伊並未收到系爭投資款,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因林仁智與伊同為商會成員,林仁智又具相關專業,且曾協助展店、經營事宜,認其若能入股,對於伊業務之擴展應有幫助,而曾多次向林仁智催促交付系爭投資款,但最終林仁智並未投資入股,是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伊並未遭原告或林仁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全額退費退股之約定,且兩造應是屬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只有5年,相關保障只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才生效,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限過後請求返還投資款,應依民法關於合夥或隱名合夥相關規定退還股金,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5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第1條載明:「甲方
(即被告)展店設備經費總價:新臺幣玖佰萬元正。以壹股為壹拾萬元整為計算,乙方(即原告)出資壹佰萬元整佔為壹拾股」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承
擔所有投資風險如有負之盈餘甲方自行承擔」;「甲、乙(即原告)同意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95年4月10日至100年2月28日止(年約期止可爭取續約)、期限內亦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公司正常營業下在職股東享有分紅之權利。乙方在職內甲方無條件接受乙方退股,且需以終止日起計算半年內不得分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雖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但並未收到系爭投
資款,因此與原告間未存有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仁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契約都是由其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當時是在被告之新崛江店中由其以現金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和游登洲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第101頁);證人游登洲則證述林仁智當時是在被告之新崛江店的樓上,將系爭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其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3頁),則以證人林仁智、游登洲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並佐以被告自承其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有按契約約定給付股利分紅予原告(見訴字卷第86頁、第88頁),衡情若原告若尚未將所約定之投資款給付予被告,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非記載原告將為投資之金額,並將投資金額給付方式約明於系爭契約之中,反明確記載原告出資100萬元整佔為10股,又自承當時創業資金不夠(見訴字卷第85頁),卻於未取得原告出資額之際即發放股利分紅予原告,實與常情有違,而足認證人林仁智、游登洲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原告確實已委由林仁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未收受系爭投資款抗辯兩造間未存有系爭契約,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95年6月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店址),且亞洲力量日式造型沙龍店是於95年7月10日設立登記,不可能於93年10月在該址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又因為與林仁智間具有交情,信任而於未取得投資款時即簽訂系爭契約,且林仁智乃為樹德家商負責建教合作者,其從事美髮業,基於建教合作上運作順利,某程度要討好對方,因此在沒有取得投資款之情況下,仍然同意簽訂契約、給付股利分紅云云。惟系爭契約封面及第1條約定都有提及系爭店址,且系爭契約第5條乃載明簽約日為95年4月10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頁),則若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租得系爭店址,實難確認該址將為營業處所,而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中,被告抗辯該址是於95年6月方才承租,原告不可能委由林仁智於00年00月間在該處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顯非可採。又亞洲力量日式造型沙龍店固然是於95年7月10日經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然其名稱與AP日式造型沙龍乃有不同,況AP日式造型沙龍縱便是於95年7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然以民間設立商號經營事業,非必然即會依法申請核准設立,況被告於開始經營前乃需先進行籌備及店址裝潢,是自難據亞洲力量日式造型沙龍店核准設立時間,即認原告不可能於00年00月間於系爭店址交付100萬元。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應即是非僅憑雙方信任,欲以書面明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殊難想像被告僅因信任即於未取得系爭投資款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使人容易誤認其已取得系爭投資款,又被告既已因資金短缺而對外尋求資金援助,亦難想像其僅為建教合作順利,即於未取得原告之出資款以補充資金短缺之情況下,另外支出原告之股利分紅,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全額退費退股之約定,
且兩造應是屬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而系爭契約的有效期限只有5年,相關保障只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才生效,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限過後請求返還投資款,應依民法關於合夥或隱名合夥相關規定退還股金云云。惟: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乃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承擔所有投資風險如有負之盈餘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管理處,整理運作之便、無條件接受甲方之營業督導、店內運作、設備採購、人事調度等決策」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頁),則AP日式造型沙龍經營事宜乃完全由被告決定,且原告顯然不分攤AP日式造型沙龍之虧損,此即難謂兩造是共同經營AP日式造型沙龍,或原告是對被告所經營之AP日式造型沙龍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
⒉系爭契約固然未載明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得取回系爭投資
款,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承擔所有投資風險如有負之盈餘甲方自行承擔」等語,而第4條則約定若有盈餘分配予股東股份分紅之方式,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既明文約定投資及虧損風險由被告承擔,此即意謂若事業失敗或者產生虧損,原告無庸分攤損失,足見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原告應只是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若有盈餘得以分紅,但若虧損,原告並不分攤損失,是系爭契約雖無明文約定原告得請求全額退費退股,然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原告既只是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以賺取股利分紅,並不分攤虧損,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其自得取回系爭投資款,是應難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得請求全額退費退股,即認原告無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
且依約原告應得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投資款,此自難認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過後請求返還投資款,應依民法關於合夥或隱名合夥相關規定退還股金,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固抗辯將提出其結束營業時之讓渡書及讓渡金合約,以
證明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財產剩餘金額,惟依約原告乃得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與被告經營盈虧無關,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且原告乃有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得依約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