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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益林

簡志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簡益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簡志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 / 2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2 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0元/㎡×面積551㎡×權利範圍1/4】×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1/2=1,170,8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