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洪沛軒即洪于欣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蔡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伴侶關係,於110年7月10日同至訴外人侯桂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拜訪,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該處所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重傷故意,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右耳聽力異常、左耳聽力障礙之重傷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此憂鬱症病情加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5,83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輔具(助聽器)費用300,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310元,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勞動能力損失3,926,917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財產損害600,000元,合計為4,833,0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臉書認識原告,原告說她被前男友家暴,叫伊救她,伊於110年7月10日星期六從高雄載原告去臺中她姐姐或乾姐姐家,伊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時間、地點為上開侵權行為,當天晚上8、9點就離開,因為伊隔天還要上班,原告還跟伊回高雄的家,如果有打原告,她姐姐不可能讓伊把人載走,原告甚至還住在伊家到110年7月19日晚上,當天伊下班回家後,原告就離開了。伊沒有限制原告之自由,原告並沒有工作,伊下班都會幫忙買她想吃的東西,後續伊還有去原告的家。認識原告之前,她就有在看心理醫生,而據成大醫院診療資料可知,原告並無聽力受損情形,又原告係105年去詢問助聽器,明顯並非因為本件原因事實所致。本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⒉兩造一同於110年7月10日至侯桂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拜訪,嗣於翌日離開。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故意傷害之行為?若有,是否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亦導致其憂鬱症病情加劇?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表明: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伴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7月11日0時20分許,與原告一同借宿臺中市○○區○○○000巷00號友人侯桂美之住處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原告右臉頰4下,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右耳聽力異常、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乃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又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將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訴字卷第441至4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被告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此憂鬱症病情加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原告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憂鬱症病情加劇,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4,833,057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通常保護令、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53頁、訴字卷第33至45頁)。惟查:

⒈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訴字

卷第279至393頁)為真正,稱其手機遭被告、侯桂美取走云云(訴字卷第405、421頁)。惟原告不僅未報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細繹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在如此長的時間內,曾進行如此多的對話內容,且對話中兩造不僅互稱「老公」、「老婆」外,且分享生活瑣事並傳送相關照片、被告自拍照片及擷取被告於視訊對話照片數張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對話者若非兩造,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內容相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卷第69至187頁),原告亦已於刑案中自陳此為兩造間之對話(刑案卷第20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參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前揭對話紀錄,其上時間紀錄為7月11日週日、7月13日週二、7月15日週四、7月16日週五、7月17日週六、7月18日週日、7月19日週一(訴字卷第277、317、369至375、393頁),查前揭日期雖無記載年份,惟若搭配星期,則可知該對話係於110年7月間所發生,可見雙方在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後,除噓寒問暖、互相關心彼此日常生活外,仍有多通視訊通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是原告與被告仍有頻繁相處之情形(訴字卷第279至393頁),此與一般遭毆打後通常抗拒與行為人共處之常情有違。

⒉原告係於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至成大醫院就診,惟就診日距

原告主張之事發日已逾10日之久,此有成大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且原告就診時主訴伊於「7月18日」遭打傷頭部等語(訴字卷第183、197頁),而非遭人搧打右臉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原告所述已難遽信。復參酌成大醫院診療結果亦明確記載:2021年7月21日,病人至本院急診求治,經照會耳鼻喉科醫師檢查,病人雙耳鼓膜完整,電腦斷層並無發現耳廓之結構性異常等語,此有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若被告確實如原告所述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並造成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後至醫院檢查卻為雙耳鼓膜完整且電腦斷層並無發現耳廓之結構性異常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造成系爭傷害,容有疑問。嗣原告又分別於111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中病名欄記載:雙側聽力障礙;醫生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8月18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閾值為53分貝、左耳閾值為58分貝,聽神經檢查右側第V波85分貝出現,左側第V波80分貝出現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審訴卷第23頁),則原告係主張遭被告以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是否當然造成「左右兩耳」均有聽力障礙之傷害結果已非無疑,且原告遲於事發後一年多方至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縱使確實有此症狀,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症狀確實與被告有關。至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5日分別至心寬診所就診21次(審訴卷第25、33至49、45頁),則關於聽力檢查結果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是否均係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所造成,亦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心寬診所,該診所亦回覆:「公文所指110年7月10日之事件發生期間,病人(即原告)乃於成大醫院看診,然本人目前已離開成大醫院,無權調閱相關病歷,時間久遠,病人眾多,無法記起該事件是否加劇其當時憂鬱症狀。且病人症狀乃為自訴,醫師為求幫助病人,多採信病人主觀說法,故與法律上客觀證據所需恐有出入」等語(訴字卷第149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加重等情,難認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之行為所造成。

⒊雖侯桂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因爭執而徒手毆

打原告臉頰3下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卷第20頁),惟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8月18日、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2日傳訊後,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高雄地檢署嗣於113年7月1日以遠距訊問之方式傳訊證人,其仍未到庭,此有卷附點名單、警方函文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卷第229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39、121、125至141頁);又侯桂美雖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具結證稱:「七月份的時候我妹妹中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臺中住的地方,相對人(被告)剛好也有來,相對人有動手打聲請人(原告)」等情,然並未就當時情形為進一步陳述,此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可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卷第50頁),則被告是否曾動手打原告臉頰,容有疑問。又原告既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訴字卷第403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其與侯桂美間之對話紀錄所附侯貴美與原告對話截圖:「她一直說我打她四下你在」等語(訴字卷第253頁),侯桂美則回應:「他還說得出口」等語(訴字卷第255頁)、「叫他出來面對」及前揭對話紀錄所附侯貴美與原告對話截圖:「(7月12日)姐姐我們平安到家了」、「人家吧你從高雄載來台南又從台南中載到臺中你吧人家當作什麼了你沒感謝人家就算了還說人家這樣對嗎」等語(訴字卷第243至245頁),可知侯桂美不僅未否定被告之陳述或進一步質問被告,亦未正面肯認被告曾有打原告4下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於上開時、地,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之行為,顯非無疑。況縱認證人前揭所述為真,然當時被告毆打之部位、方式、力道等細節為何,有無可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無從自證人前揭證述遽認定原告確實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加重等情。則上開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心寬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右耳挫傷及右耳聽力異常」等症狀,尚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造成。

⒋另經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均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

自105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有關耳疾之就醫紀錄(訴字卷第117至119頁、原告就診卷),原告於上開期間曾赴「劉玉章診所」、「郭士彰耳鼻喉科診所」、「江明儒耳鼻喉科診所」、「佳國耳鼻喉科診所」、「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黃建雄耳鼻喉科診所」、「杏新耳鼻喉科診所」、「安心耳鼻喉科診所」、「杜耳鼻喉科診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等醫療院所掛號有關耳疾之相關就診科別,有函調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其中「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覆以:原告曾於108年4月18日11時54分至該醫院就診,並於「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項下,記載「耳鼻喉系統耳朵疼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病人訴剛感頭痛右耳痛故入」;「劉玉章耳鼻喉科診所」覆以:原告於105年2月1日到診主訴聽力較差、105年2月3日之病歷則記載「左側有聽力障礙現象」,此分別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112年7月17日新樓歷字第1124123號函、劉玉章耳鼻喉專科診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案發前即曾因相關耳疾病症前往醫療院所檢查,則原告之聽力狀況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始導致受損,實非無疑。再原告曾於105年2月3日至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門市為聽力測試,惟前開測試結果,顯示該次原告檢查配合度不高,故檢測結果可信性不佳,建議需至專業醫療院所進一步評估交叉比對可信度,且至今未與該公司成立任何交易,此有科林公司函文(訴字卷第151、217頁、刑案卷第34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105年間已因聽力問題求助助聽器公司,足徵本案無法排除原告於其主張遭被告毆打前即有聽力受損之可能。

㈢從而,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

傷害及憂鬱症加重等情係因被告所為,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被告以其左手徒手搧打原告之右臉頰4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造成憂鬱症病情加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4,833,057元等情,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加重等情為被告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 1 醫療費用5,830元: ⑴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00元。 ⑵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00元。 ⑶心寬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130元。 2 輔具費用300,000元: 即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重傷,需配戴助聽器而需支出之費用。 3 就醫之交通費用310元: 即原告因本件重傷結果,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自其住所地至心寬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共支出310元【計算式::14/57.9×29.11元×2(來回)×22(迄今就診次數)=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勞動能力減損3,926,917元: 原告因本件重傷結果,致雙耳聽力受損且無法恢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暫以60%計算。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僅22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9月28日)止,尚有42年2月又17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926,917元【計算式:14,400×272.00000000+(14,400×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3,92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霍夫曼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7月霍夫曼係數,0.00000000為未滿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致原告憂鬱症加劇、精神痛苦,需持續接受精神科等相關治療,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合計 4,833,05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