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被 告 熊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就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存有爭執,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則於同一程序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下稱前案),前案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
、16130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內容,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13 、31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內容,再經兩造均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經臺北
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0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電匯新臺幣(下同)5,324,399元,包含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收取18,769元、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收取149,680元、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收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共3,652,389元(108 年度存字第233 、341 號)、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收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共1,503,561元(108年度存字第1040號)。然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後,被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前案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1 項規定,前案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5,324,399 元予原告。再者,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於各該金額内之債權,及提存於臺北地院之提存物之權利消滅,係因同一假執行程序,被告受有金錢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喪失債權、權利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係以前案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依據,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既遭前案二審判決廢棄,被告因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24,399 元。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3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2 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原告於前案一審自承其確有委託訴外人熊康力出面為其取回被侵占之股份,其為交付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而簽發支票予熊康力等語在卷,嗣熊康力死亡後,訴外人即熊康力配偶高旻均即交付相關支票予被告,後被告於前案一審提起反訴,前案二審認被告持有之支票為熊康力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乃以程序不合為由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最高法院認無證據證明熊康力曾脅迫原告,且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情形,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支票,同屬無據,駁回兩造上訴。從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係因熊康力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獲之報酬,熊康力死亡後,被告既為熊康力之子女而有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仍有權主張熊康力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持有支票及依票據所載面額,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不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另前案二審判決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屬熊康力之遺產,不能由被告單獨主張,惟原告既仍積欠熊康力債務,被告及熊康力其他繼承人仍可對原告請求支付支票面額之款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即非不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就支票號碼BN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3 月25日)、BN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1 月25日)、BN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11月25日)、DC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9 年2 月28日)等支票之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存有爭執,原告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BN0000
000、BN0000000、DC000000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另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針對BN0000000支票部分),而被告則於同一程序反訴請求原告給付BN0000
000、BN0000000、DC0000000之支票票款;案經臺北地院以1
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16130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內容,而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電匯受償5,324,399元,包含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取18,769元、向上海收取149,680元、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收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共3,652,389元(108 年度存字第233 、341 號)、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收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共1,503,561元(108年度存字第1040號);嗣原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13 、314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內容,兩造均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上開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
㈢由上述前案過程可知,本件被告係以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
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償5,324,399 元,嗣該執行名義所據以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前案反訴之請求,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即應已失其效力無疑,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中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給付,另行以本案訴請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本於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受償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喪失對上開款項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嗣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應認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係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非被告於前案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亦非熊康力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請求權,事實上被告於前案之反訴既經駁回請求確定,即表示被告請求票款之權利經法院否定在案,至於被告抗辯其與其他熊康力之繼承人對原告仍有上開支票之相關權利云云,應屬被告與其他熊康力之繼承人是否另訴請求之問題,仍無從作為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更不得執此拒絕返還上開款項,是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2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案號 當事人姓名 主文 1 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16130 號民事判決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冠州 ,被告即反訴原告熊婉均 1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8 年度北簡字第16130 號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臺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3 、31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陳冠州,被上訴人熊婉均 有關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事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㈢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有關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 號事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㈢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