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永專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聯祝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煜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娣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就111年前鎮園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付款辦法為(均為未稅金額):1.訂金10%(即21萬元);2.火警主機、廣播主機安裝完成付15%(即315,000元);3.排煙風車、控制盤安裝完成付25%(即525,000元);4.發電機、消防泵浦安裝完成付30%(即630,000元);5.完工付15%(即315,000元);6.消檢合格取得核准文付5%(即105,000元)。
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至5項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50元(含稅),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40萬元,尚積欠694,7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25條、第512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之設備固均已配管配線完成,然其中有21項(詳附表)並非由原告施作完成,而係系爭合約書訂立以前,由訴外人余柯達施作完成,就此非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約定將之自承攬總價扣除,是就原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之款項時,應扣除之金額為215,964元(含稅)。
原告必須提出消檢核准文所需的所有文件,並經被告的業主即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下稱園管局高屏分局)驗收通過設備後,原告才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完工款,然原告遲不提供該等文件,致被告需拆除原告所安裝之設備,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安裝設備,才順利履行被告對園管局高屏分局之契約義務。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另行發包廠商之費用956,391元、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逾期罰款21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217至218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2頁),
承攬總價為210萬元(未稅)。原告、被告出面議約之人分別為王宗榮、陳星海。
㈡被告已就系爭合約書之報酬給付140萬元。
㈢園管局高屏分局於112年6月9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範圍包
含原契約即訴一卷第197至210頁【註:即審訴卷第13至26頁之以電腦重新繕打版】所示「壹」之項目,但不包含「壹.
一.6.7」、「壹.一.6.8」、「壹.四.74」;此次驗收後需改善之項目為填縫料及收邊改善、地磚清潔改善、室外屋頂排雨水管歪斜改善,此等項目於112年6月14日經複驗已修正完成。
㈣園管局高屏分局轄內之消防隊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訴二卷第
121頁所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許可,此函為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指之核准文。
㈤園管局高屏分局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範圍包含原契約「壹.四.74」、設計變更契約「壹.五~八」。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210萬元(未稅),是否應扣除附表所示非由原告完成之部分?㈡承上,如為肯定,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均由原告完成?如有非原告完成之項目,應自承攬總價扣除多少金額?㈢向園管局高屏分局轄內之消防隊申請辦理消防會勘時,需要各式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原告是否須提供此等出廠證明後,才可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完工款?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另行發包之費用956,391元、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逾期罰款21萬元為抵銷?(見訴二卷第167至168頁)㈠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210萬元(未稅),是否應扣除附表所示
非由原告完成之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出面議約之人為王宗榮、陳星海;且就系
爭合約書之報酬是否應扣除非由原告完成之部分,僅以王宗榮、陳星海於簽約時之討論作為認定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訴二卷第168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
約書電腦繕打部分是原告製作,手寫部分是後來被告付訂金時,陳星海自行書寫;系爭合約書後附標單(即審訴卷第13至26頁,下稱系爭標單)是被告所提供(見訴一卷第224至225頁)。我和陳星海到系爭工程之現場時,現場樓地板已經做好了,陳星海在現場只有講大概哪些是需要原告施作的內容,並表示前手水電已經做了排水管線之暗管部分,但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測試暗管是否實際施作完成,陳星海還有說前手水電在現場放置消防栓箱、五根三英吋消防管,但未進行安裝(見訴一卷第225至226頁)。看完現場後,陳星海就把系爭工程的水電圖、消防圖、系爭標單郵寄給我,要我報價,報價時我有問陳星海,前手施作過的部分怎麼辦,陳星海說不要管,全部報價,所以關於前手做的部分,當時還沒有講怎麼處理;系爭標單上手寫的數字就是我的報價,總金額約240幾萬元(即審訴卷第26頁所示之2,466,750元),後來在議價階段,陳星海說前手有做暗管,現場有消防栓及消防管,還有被告自行購買但尚未安裝之油水分離池,說這些大約就扣20萬元,我跟他說直接以報價的9折計算,這樣好像是220幾萬元(計算式:2,466,750元×0.9=2,202,075元),但陳星海說還是太高,我再降5%(計算式:2,202,075元×0.95=2,091,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以最後議價就是210萬元,我才在審訴卷第13頁記載雙方議價210萬元(未稅)之文字,並押上日期為4月6日(見訴一卷第226、228頁)。我在跟陳星海議價之初,就已經說好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所以陳星海寫「責任施工」是多此一舉。陳星海手寫「乙方負責驗收合格」的意思,就是原告是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原告一路負責到消檢驗收合格取得核准文,這樣才可以叫合約完成竣工,至於水電沒有消檢合格驗收這種程序,只有業主驗收(見訴一卷第228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陳星海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合約書都是我代理被告出面洽談的(見訴一卷第259頁)。系爭工程原有的基礎排水跟管線已經配好,112年4月2日我和王宗榮到系爭工程現場查看之主要目的是拿圖說跟系爭標單,但當天也有談到哪些部分是前手已經做了,原告不需要做,也就是排水、油水分離池、電纜線局部配管配好的部分不用做,沒有提到別的部分不用做。我把設計圖跟系爭標單給王宗榮報價時,有跟他說上述三個已經施作之部分都要扣掉,王宗榮知道這件事(見訴一卷第259頁)。112年4月4日原告之陳姓員工拿系爭合約書、系爭標單給我,我說我要全部看一下,我是翌(5)日跟王宗榮講價格太高,因為我認為原告沒有管理費(即159,050元)、保險費(即4,200元)、營業稅之支出,而且系爭標單之總價2,466,750元有包含油水分離池、電纜線、排水的報價,所以我把總價扣掉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後,再把若干認為單價不合理部分也扣掉,才向王宗榮提出以210萬元含稅之價格簽約,王宗榮也答應。我沒有告訴原告我扣除的理由,原告也沒有問我。系爭合約書備註十雖記載不辦理追加減款項,但是在112年4月4日報價前,我有跟原告說過前手已經做的部分不能再報價,但原告在系爭標單還是將之納入報價,我沒有要求原告再把這部分刪除,是因為系爭工程之工期很趕。到了112年4月6日正式確認合約內容時,王宗榮說210萬元要外加稅,因為此次工期緊迫,我迫於無奈也只能同意,但我確實有跟原告講過報價會再扣掉前手施作部分。簽約時,沒有辦法確定前手已施作部分要扣除多少錢,因為有些前手做的,怕原告接的時候,怕沒有辦法銜接,所以沒有扣掉(見訴一卷第259至260、262、265至267頁)。本來付款辦法後要給2個月期票,但王宗榮覺得太久、要改45天我也答應,所以我才寫上責任施工、票期45天內,後來在112年4月14日用印簽約(見訴一卷第260頁)。我有跟王宗榮要依據設計圖施工,不能偷工減料,這就是責任施工的意思(見訴一卷第261頁)等語。
⒋互核王宗榮、陳星海上開證述,其等均證述2人於兩造簽立系
爭合約書前,確實曾共同前往系爭工程之現場查看,且陳星海於斯時告訴王宗榮,系爭工程業經前手施作暗管工程,是此情堪以認定。惟就前手實際上業已施作之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之報酬210萬元(未稅)之關係,2人之證述不同,然審酌系爭合約書第10條業已載明:「本案工程為總價承攬不辦理追加減款項以取得消檢合格文為本合約完成,付清尾款。甲方【註:即被告】不得異議藉故拖延」等語(見審訴卷第12頁);且陳星海在系爭合約書上,有額外以手寫之內容一併作為系爭合約書之範圍(見審訴卷第12頁)。是若兩造確實有被告所辯之嗣後要扣除實際上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報酬,陳星海理應將之記載在系爭合約書上才合於常情,怎麼會容忍顯已違反兩造真意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存在於系爭合約書上。況依陳星海之上開證述,其既然已對於王宗榮一開始提出之報價金額認為過高,則若兩造確有被告所辯之合意,其自應於商談總價時,以之作為請求折價之理由,怎會放任原告竟將之納入報價,又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記載「不辦理追加減款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為210萬元(未稅),且無應扣除附表中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之部分。
㈡向園管局高屏分局轄內之消防隊申請辦理消防會勘時,需要
各式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原告是否須提供此等出廠證明後,才可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完工款?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之「安裝完成」,是指
設備配管配線完成;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完工」,是指原告自我測試後,告知被告可通知業主為初步查驗完成;至於消檢核准文所需的所有文件提出義務,都屬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等語(見訴二卷第59頁)。
⒉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之「安裝完成」,是
指原告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將設備安裝完畢,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完工」,是原告要將消檢核准文所需的所有文件(即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保固切結書、設施使用許可、消防設備檢查合格表、測試報告、發電機技師簽證、消防技師委任書及消防技師簽證合格證明書等)提出,供消防機關於竣工查驗時查核,並經原告的業主進行設備的測試,且均經測試通過後,原告才可以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是單純取得消檢核准文等語(見訴一卷第107、195頁、訴二卷第58至59頁)。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此為民法第98條就意思表示之解釋之規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付款約定(見審訴卷第12頁),係約定
除訂金外(即第6條第1項),以消防設備之安裝完成(即第6條第2至4項)、完工(即第6條第5項)、消檢合格取得核准文(即第6條第6項)為各別之付款要件;又系爭合約書之總價係以系爭標單所載金額為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89頁),則觀系爭標單所示之各項目,均係各消防設備之材料及施工費,僅「壹.四.74」(設備使用許可,消防設備檢查合格表,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會勘手續及測試報告書製作)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消檢合格取得核准文相關,且原告就「壹.四.74」尚報價6萬元(見審訴卷第26頁),堪認原告於草擬系爭合約書時,就取得消檢核准文所需之行為(含提出設備之出廠證明等),均係屬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請款範疇。
⒌園管局高屏分局於112年6月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驗收,
驗收範圍包含系爭標單所示「壹」之項目,但不包含「壹.
一.6.7」、「壹.一.6.8」、「壹.四.74」;此次驗收後需改善之項目為填縫料及收邊改善、地磚清潔改善、室外屋頂排雨水管歪斜改善,此等項目於112年6月14日經複驗已修正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標單未就「壹.一.6.7」、「壹.一.6.8」記載報價金額,可知該部分並非系爭標單報價範圍(見審訴卷第13頁),「壹.四.74」則屬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請款範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被告之業主即園管局高屏分局於112年6月14日均已驗收通過,且園管局高屏分局之驗收範圍除檢查與契約所載之規格、數量是否相符外,尚包含功能測試(可否正常運作)一情,亦有該局114年4月29日經園高環字第1140004323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13、119頁),是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4項所示之設備均已安裝完成且可正常運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5項所示之款項,均有理由。
㈢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另行發包之費用956,391元
、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逾期罰款21萬元為抵銷?⒈被告自陳另行發包之原因為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即提供設
備出廠證明等文件,致被告需將設備拆除,另行發包以完成工作(見訴一卷第345頁)。然依本院前開之認定,消檢核准文所需之文件提出義務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範疇,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至5項所示之款項無涉,然被告卻以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而拒絕給付,復以另行發包而支出956,391元作為抵銷云云,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書第8條固約定工程進度逾期1日有承攬總價0.2%之
罰款,惟就何時屬系爭工程之遲延一事,系爭合約書未有約定。被告對此主張自112年8月25日起計算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逾期罰款(見訴二卷第167頁),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經園管局高屏分局於112年6月14日均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又原告雖尚有提出消檢核准文所需之文件義務未履行,然其未履行係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至5項之報酬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從而,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至5項之報酬,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消檢核准文所需之文件,進而未於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25日以前取得消檢核准文,自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逾期,則無允許被告可再據以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參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項次 項目 1 壹.三.3 產品,給排水及衛生器具,屋頂不銹鋼高腳型落水頭φ3" RD 2 壹.三.4 產品,給排水及衛生器具,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φ2"FD 3 壹.三.5 不銹鋼油水分離槽(100L)進出管口 φ4" 4 壹.三.6 產品,給排水及衛生器具、清潔口 (明式)φ4" 5 壹.三.7 產品,給排水及衛生器具、清潔口 (明式)φ3" 6 壹.三.17 配管線另件,PVC管配管另件及另料 7 壹.三.18 產品,聚氣乙烯管(A管薄管)、橘色管,標稱50mm,厚2.2mm.,2"φ,排水,WP 8 壹.三.19 產品,聚氣乙烯管(A管薄管)、橘色管,標稱80mm,厚3.1mm,3"φ,排水 WP SP 9 壹.三.20 產品,聚氣乙烯管(B管薄管)、橘色管,標稱100mm,厚4.1mm,4",排水 WP SP 10 壹.三.21 配管線另件,PVC橘紅色管配管另件及另料 11 壹.三.22 PVC雨水管及冷氣排水,透氣管φ3"x3.0mm(RP) 12 壹.三.23 PVC雨水管及冷氣排水,透氣管φ4"x4.0mm(RP) 13 壹.三.24 PVC雨水管及冷氣排水,透氣管φ1"x2.0mm(AP) 14 壹.三.25 PVC雨水管及冷氣排水,透氣管φ3/4"x2.00(AP) 15 壹.三.26 配管線另件,PVC管配管另件及另料 16 壹.三.27 空調排水穿牆及穿樑套管含修飾蓋板φ3",室内機排水口附蓋板 17 壹.三.28 其它耗損材料(PVC膠布.膠水) 18 壹.三.29 雜項工程(含五金另料,打洞,修補,試水壓耗損) 19 壹.三.30 安裝費及搬運費 20 壹.四.36 牆面留孔 21 壹.四.56 配管線另件,PVC配管另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