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黃筱喬 住○○市○○區○○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被 告 紀金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又系爭大樓成立之初並未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公佈欄租金及地下1樓充電設備租金,均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嗣後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財務委員即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成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決議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決議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惟並非主任委員,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欲成立公共基金帳戶,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尚無從由管理委員會擅權決議設置,則系爭大樓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共基金,伊自無法前往設置公共基金帳戶。原告請求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要求財務委員至華南商業銀行成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則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條第7、9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關而已。基此,管理委員會雖為人的組織體,且參照內政部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由多數管理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作出決定,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具有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權利義務之效力,有所不同。經查,上開會議記錄提案二「本大樓管理費的流動基金太多,有四百多萬元,預計將其提出部分設置定存及公共基金」,其討論及決議結果⒊雖為「請財委至華南銀行成立奔馳三星公共基金專戶」,然上情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僅因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上開決議,即對於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亦難認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取得請求被告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之權利。且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堪認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非「個別管理委員」所應負責甚明。則原告徒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上開決議,即遽謂被告負有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進而主張其得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另謂:伊得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前揭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云云,惟觀諸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僅在揭示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定義,不僅與公共基金帳戶無關,更非賦予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即非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執此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又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僅在規範公共基金由財務委員掌管,及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而已,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履行前揭系爭大樓管委員決議,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履行系爭大樓管委會前揭決議,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進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