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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被 告 澄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卉玲被 告 葉啓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肆拾玖元依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澄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崗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顏卉玲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澄崗公司以被告顏卉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澄崗公司邀同被告顏卉玲、葉啓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為下列借貸:

㈠ 5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即附表編號1):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955%,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3.55%),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㈡ 2,0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即附表編號2):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43%)。

㈢ 5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即附表編號3):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55%)。以上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為證。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20,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賬戶查詢、催告書、分行催收紀錄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500,000元 394,396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3,822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70,678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4,519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000元 414,994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84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元 2,620,249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