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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蔡佳伶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蔡靜宜

蔡佩妤蔡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段12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慶次於民國96年底,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段12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以現金支付35萬元,其餘100萬元則因當時系爭房地的貸款餘額亦剩100萬餘元未繳納,故約定由原告繳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復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避免名下有系爭房地而影響申請,遂與蔡慶次約定於買賣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慶次名下。嗣因蔡慶次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欲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因原告當時無法覓得系爭房地權狀,蔡慶次遂於112年2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及印鑑證明,然蔡慶次於112年2月3日去世,致未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倘認原告與蔡慶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支付之35萬元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蔡慶次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為蔡慶次之繼承人,應於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將款項返還予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⒈被告應於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蔡慶次名下,蔡慶次並同意提供予被告蔡國隆居住,嗣因97年間,蔡國隆欲遷居他處,且原告在外租屋又不時搬遷,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祝才提議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6,000元至7,000元及稅賦,作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給付,故原告與蔡慶次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關於原告所稱給付35萬元予蔡慶次之部分,其中20萬元是交予蔡國隆,則蔡慶次就此20萬元部分並未獲有利益,其餘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已由蔡慶次受領;至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係作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故蔡慶次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227至229頁)㈠蔡慶次於112年2月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與前妻陳祝所生之

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蔡靜宜、被告蔡佩妤(原名:蔡惠雅)、蔡國隆。

㈡蔡慶次於80年11月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陳祝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5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鳳山區房地),並於87年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9年4月1日,陳祝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蔡慶次;於101年3月30日,蔡慶次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蔡靜宜;於112年8月7日,蔡靜宜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蔡亞靜;於113年1月17日,蔡亞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李鳳嬌。

㈣鳳山區房地確實由蔡慶次賣給蔡靜宜。

㈤蔡慶次曾為自書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銀

行存款均由蔡國隆繼承,蔡國隆需負責撫養陳祝,日期為93年3月25日。

㈥蔡國隆於93年10月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100萬元,蔡慶次為連帶保證人。

㈦台新銀行於93年10月7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萬元,蔡國隆為債務人,蔡慶次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㈧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㈨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按月支付蔡國隆之金額共計1,291,424元。

㈩原告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的水費、電費都由原告繳納。

原告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的稅賦由原告繳納。

原告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時,有支付20萬元給蔡國隆。

蔡國隆於原告在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前,搬出系爭房地。

蔡國隆於97年11月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979,000元,蔡慶次為連帶保證人。

蔡慶次於101年2月16日為代筆遺囑,內容為:鳳山區房地由

蔡國隆繼承,蔡國隆不得出售鳳山區房地,必須供陳祝居住、使用直至其逝世,才可處分鳳山區房地。

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9日經查封登記,106年1月19日經塗銷查封登記。

蔡慶次於112年2月1日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唐瑋一同前往鳳

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4時33分許核發印鑑證明3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蔡國隆之前妻黃英秦(原名:黃惠玲、黃鈺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蔡國隆積欠賭債,蔡慶次以系爭房地貸款幫蔡國隆償還賭債,貸款初期是蔡國隆在還,但後來蔡國隆繳不出來,說這樣系爭房地會被拍賣,所以想要把系爭房地賣掉;當時原告想要租房子,聽到陳祝說系爭房地要賣,原告遂與蔡慶次、蔡國隆商談,並表示系爭房地貸款還有100萬元沒有繳,可不可以賣自己人便宜一點,我印象中是以135萬元賣給原告,35萬元用現金支付,100萬元讓原告負擔貸款,此過程我是聽蔡國隆轉述的,因為當時我和蔡國隆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並因為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而搬家(見訴一卷第126至127頁);系爭房地是蔡慶次賣給原告的這件事情,蔡國隆家裡的人都知道(見訴一卷第128頁);我和原告聊天的過程中,得知系爭房地沒有辦理過戶、還登記在蔡慶次名下(見訴一卷第130至131頁)等語。

⒉證人即楊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原告、哥哥搬入系爭

房地時,原告有說系爭房地是和蔡慶次購買,但當時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沒有過戶(見訴一卷第133頁);是107年我通過警察特考開始賺錢、家裡經濟比較好後,原告才開始提到過戶的事情(見訴一卷第134頁);我考上警察之前,好幾次過年時,蔡慶次、陳祝都有主動提到過戶系爭房地之事,我考上警察之後,我們開始著手辦理過戶,卻發現找不到系爭房地權狀,因為原告也不急,就一直拖著,後來蔡慶次一直生病,才想趁蔡慶次意識清楚時,辦理印鑑證明、補發權狀(見訴一卷第134至135頁)等語。

⒊本院審酌黃英秦與蔡國隆於103年6月間已離婚(見雄司調卷

第103至104頁),距離本件作證時(113年2月)已間隔近10年之時間,縱離婚當時雙方或有感情不睦,然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於作證時與兩造間尚有何嫌隙、特殊利害關係,可認黃英秦無必要為偏袒原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使自己反受偽證罪之追訴。又黃英秦於96年底、97年初時為蔡國隆之配偶、原告之弟媳,則其於聊天過程中自蔡國隆、原告口中聽得上情,實屬可能;復互核黃英秦、楊唐瑋上開證詞,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蔡慶次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慶次名下等情,堪認其等所述屬實。此外,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不爭執事項㈧)、自97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即不爭執事項)之情,均係房屋所有權人而非房屋承租人會有之舉;且證人即蔡國隆之女兒蔡依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每年過年回來都會講系爭房地要過給她了沒等語(見訴一卷第38

3、385頁),蔡靜宜亦陳稱:我聽原告講了十幾年說系爭房地是她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3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存在,否則原告怎麼會一再向家人反應要過戶系爭房地之事。

⒋再觀蔡慶次之自書遺囑(即不爭執事項㈤,見審訴卷一第169

頁)最末處所記載日期為「93年3月25日」,可認此應為蔡慶次於93年3月25日或此日以前所為,則蔡慶次所立二次遺囑與出售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間之時序如下:

⑴蔡慶次於93年3月25日以前為自書遺囑,遺囑中提到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銀行存款。

⑵原告於96年底、97年向蔡慶次購買系爭房地。

⑶蔡慶次於101年2月16日為代筆遺囑(即不爭執事項),遺囑中提到之財產僅鳳山區房地。

⑷蔡慶次出售鳳山區房地給蔡靜宜(即不爭執事項㈣),並於

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蔡靜宜(即不爭執事項㈢)。

⑸綜上,蔡慶次於93年間立遺囑時,尚未出售系爭房地、鳳

山區房地予原告、蔡靜宜,則其當會將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列入遺囑之財產分配;嗣96年底、97年間,原告向蔡慶次購買系爭房地,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則蔡慶次為避免日後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發生爭執,而於101年間重立遺囑,並只留下當時尚未出售之鳳山區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排除於遺囑之財產分配,亦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蔡慶次購買系爭房地,否則蔡慶次並無於101年間重立遺囑之必要。

⒌至被告雖以原告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僅係因承

租系爭房地而非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陳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為證(見訴一卷第170頁)。惟查,陳祝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從其證稱因為蔡國隆是自己的小孩,所以蔡國隆住在系爭房地不用收租金,但原告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原告住在系爭房地要收租金等語(見訴一卷第169至170頁)以觀,其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而有袒護蔡國隆之可能,是尚難僅以其證述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陳祝承認原證30之錄音光碟中,1分40秒至2分11秒為其聲音(見訴一卷第175頁),此段錄音內容略為:(陳祝)靜宜那間【註:即鳳山區房地】是靜宜的名字。(楊唐瑋)我們這間【註:即系爭房地】也是因為沒有過名而已,不然也是我們的名字。(陳祝)你們沒過名你們就沒辦法了,你要說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185頁),從此錄音內容可知,陳祝於楊唐瑋詢問過戶系爭房地之事時,並非反問楊唐瑋有何可過戶之理由,而是表示原告當初沒有辦理過戶,現在就沒有辦法可以處理,亦足認陳祝知悉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慶次名下,是陳祝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⒍綜上,足認原告於96年底、97年初向蔡慶次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蔡慶次名下。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借用蔡慶次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而蔡慶次於112年2月3日去世(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此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2年2月3日因蔡慶次去世而消滅。

㈣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蔡慶次死亡,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11至216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蔡慶次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先位請求,則其餘先位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部分,即無須再予論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