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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黃靜美徐良一被 告 黃惠燕

黃惠娥黃能基黃龍祥蕭月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惠燕、黃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燕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6元及其中139,747元自95年11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78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為黃聰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黃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黃惠燕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尚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竟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能基、黃龍祥(下稱黃能基二人),並於107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黃惠燕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能基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能基二人應塗銷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能基、黃龍祥、蕭月娌(下合稱黃能基等三人)則以:黃聰明生前與其配偶蕭月娌、其子黃能基二人同住於系爭房地,黃聰明及蕭月娌均由黃能基二人負責照顧。被告不清楚黃惠燕在外之債務問題,無原告所稱考慮黃惠燕繼承系爭房地後有遭到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協議將其應繼分贈與黃能基二人之情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係因前述黃聰明生前因長期中風臥病在床,蕭月娌晚年亦罹患肝癌,二人均由黃能基二人負擔實際之扶養、照顧責任,遂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能基二人名下,黃惠燕、黃惠娥以此補償黃能基二人就黃聰明生前之扶養費用及蕭月娌之扶養義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況原告對黃惠燕早於96年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聰明係於107年間死亡,原告於借款時本無從評估黃惠燕日後之財產狀況,原告顯未就黃聰明之資力加以評估,對黃惠燕繼承黃聰明遺產之期待並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惠燕、黃惠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具狀以:黃聰明生前由黃能基二人照顧,黃能基二人並答應負責扶養蕭月娌,被告始同意系爭房地由黃能基二人繼承,與黃惠燕之債務無關,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惠燕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橋頭地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為黃聰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黃聰明於107年5月1

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黃能基二人,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

地於107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能基、黃龍祥塗銷系爭

房地於107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經查,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黃聰明之繼承人,被告黃能基、

黃惠燕、黃惠娥及黃龍祥均為被告蕭月娌之子女,而蕭月娌為黃聰明之妻。又黃能基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黃惠燕、黃惠娥均無住在系爭房地,二人結婚之後就未與黃聰明夫妻同住,亦無負擔提供金錢及實際照護黃聰明、蕭月娌之責任,黃聰明過世前中風臥床亦均由黃能基二人負擔照顧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與被告黃惠燕、黃惠娥書狀所述相同,而與女兒於結婚後多搬出娘家,未再與父母同住,本與常情無違,且黃能基繼其配偶龔碧桃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顯示扶養親屬包含黃聰明及蕭月娌(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另於00年0月間核發予黃聰明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之連絡人亦為黃能基(見本院卷一第155、170頁);黃聰明欲於95年10月3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特殊放射線(X光)檢查,係由黃龍祥簽署阮綜合醫院特殊放射線(X光)檢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復因腦血栓合併腦栓塞於104年4月11日至惠德醫院住院進行治療、檢查則由黃能基簽署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於107年5月8日至惠德醫院住院進行診斷、治療、檢查亦由黃龍祥簽署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3、379頁),又蕭月娌於112年9月4日另曾罹患肝臟惡性腫瘤,出院後仍需定期回診治療,有其阮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13頁),以上述黃聰明為重度視障人士,並曾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栓塞之疾病,及蕭月娌患肝臟惡性腫瘤,出院後仍需定期回診治療等節,可知黃聰明夫妻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須家屬花費更多心思、時間與金錢照顧,亦可見黃聰明生前及蕭月娌長達十餘年間之日常生活、就醫需求等多係由黃能基二人實際負責辦理,則被告抗辯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能基二人名下,係為黃能基二人過往對黃聰明,暨分割遺產後對蕭月娌實際為上述扶養照顧之付出,並因此免除黃惠燕、黃惠娥日後之扶養照顧義務,而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自屬可採,即難認係黃惠燕之無償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黃聰明每月領有7,256元老農漁津貼,並自帳戶扣

繳水電費,且有不定期提領現金之紀錄,可認黃聰明足以以其自身財產維持自身日常生活花費等語。而參豬105年至000年0月0日間黃聰明於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確可見有原告所述每月領有7,256元老農漁津貼,並不定期有5,000元、1萬元之提領紀錄,然審酌黃聰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見審訴卷第71頁戶籍謄本)時,已有82歲之高齡,且前已敘明其於99年3月17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為重度視障,又於104年4月14日因腦中風至惠德醫院住院20日,其後即頻繁至惠德醫院進行物理治療,再於107年5月4日至惠德醫院住院10日(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49頁),足徵黃聰明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時已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後續更因腦中風而須頻繁出入醫療院所,而經黃聰明二人陪伴、保護、照顧,並需負擔上開就醫費用,黃能基三人抗辯,上述數千元之勞農於漁津貼,顯不足以支應黃聰明夫妻之就醫與日常花費,而該帳戶金額不等之提款為蕭月娌提領作為自身購物之用等情,應屬可採,況黃聰明個人財產多寡,與黃能基二人有無實際支出黃聰夫妻日常生活照顧等費用,本屬二事。

㈣末查,依原告對黃惠燕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見審訴卷第41頁

),黃惠燕自96年11月6日起即有繳款遲延之情形,然原告自承遲至111年9月始對黃惠燕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黃聰明早於107年5月18日即已死亡,換言之,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顯無事證可認被告係為避免黃惠燕繼承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所為,況倘確有上述動機,僅黃惠燕一人不受分配即可,要無連同黃惠娥、蕭月娌均不獲分配之理,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因考量前述實際照顧黃聰明之情形,約定黃惠燕、黃惠娥將原本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黃能基二人取得而作為對價等節,應為真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其徒以形式上債務人黃惠燕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能基二人塗銷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能基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系爭房地(同附表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58,652元 全部 5 存款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52,862元 全部 6 存款 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活期存款387,991元 全部

附表二:(爭爭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 鳳山區 五甲 1181-7 69.00 全部 黃能基1/2、黃龍祥1/2 2 高雄市 鳳山區 五甲 1181-38 4.00 全部 黃能基1/2、黃龍祥1/2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3 50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3.13二層:43.13總面積:86.26 全部 黃能基1/2、黃龍祥1/2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