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光徐徐餐飲有限公司、徐富貴、方昭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事件,就原告請求之本金於起訴時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0,257元【計算式:5,843,160+37,097=5,880,2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扣除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915元後,尚應補繳396元【計算式:59,311-58,915=3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