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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陳念武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李佩珊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10萬3,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命被告修繕或命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審訴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80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3樓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廁現場積水至止水墩2小時期間,即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含水率9.7%->12%,系爭3樓房屋浴廁止水墩亦有明顯水流滲出且含水率>12%,另由IR拍攝顯示亦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現象。研判:系爭3樓房屋浴廁止水墩失效,因此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漏,現場亦確實長期受潮現象。」等語,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失效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原因,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指出,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修繕費用為11萬3,000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卷外鑑定報告附件六)。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述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廁,如被告拒絕,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上開方式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賠償伊11萬3,000元。此外,前揭鑑定結果另指出,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漏水所受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萬7,880元(計算式:

55,761/2=27,880),此亦屬應由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浴廁漏水進行修繕,並賠償伊因此所受前述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前述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修繕費用金額均無意見,惟關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就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屋上下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4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破裂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漏水部分及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鑑定結果,但仍就原告請求有爭執,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原因為何?

㈡、原告得否於被告拒絕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0萬3,000元?㈢、原告得否就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7,88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存否、漏水原因為何一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廁現場積水至止水墩2小時期間,即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含水率9.7%->12%,系爭3樓房屋浴廁止水墩亦有明顯水流滲出且含水率>12%,另由IR拍攝顯示亦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現象。研判:系爭3樓房屋浴廁止水墩失效,因此導致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漏,現場亦確實長期受潮現象。」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頁),又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復兼具漏水檢測及建築專業,且經由專業技師現場會勘、試水檢測、壓力管路檢測、溼度計檢測、熱顯像儀測試等方式,確認漏水原因(參見鑑定報告第4-5頁、第56-69頁),足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且被告亦就前述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衡酌上情,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失效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原因,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於被告拒絕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0萬3,000元?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所示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防水失效所致(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已如前述,又關於就上開漏水部分修繕方式、費用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據其函覆:系爭3樓浴廁重新施作防水層(含地板與牆面,止水墩),為防抑重力水流自路徑,需進行必要之防水工程與樓板補強,經72小時積水測試,修復費用則應為10萬3,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6-3頁)。被告亦表示就前述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觀之,原告請求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費用均係依照鑑定報告載明之工法、費用,而鑑定報告業經土木技師專業判斷,並已詳為敘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再者,就原告主張:倘被告仍拒絕依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一節,被告雖不爭執前述鑑定結果,但仍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2樓房屋上開漏水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所載於112年5月前,原告就系爭漏水已多次催促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又於本件起訴後歷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到庭後仍陳稱雖:雖不爭執鑑定結果,仍不同意原告請求,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被告陳述,參互以觀,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經鑑定確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管路及浴室防水層防水失效所致,兩造已歷經近2年(自112年6月16日(起訴時)計至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參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卷第181頁)之溝通均無果,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均表示同意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歷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已詳述上開漏水原因、修繕工法,被告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雖不爭執前述鑑定結果,惟仍不同意原告請求,亦如前述,衡酌上情,尚難期待被告仍有按鑑定報告所示工法自行履行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之可能。是應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若仍未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告即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0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就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7,88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防水失效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應為何一節,經原告聲請、被告同意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為:系爭2樓房屋屋內之主臥室平頂、牆面等範圍漏水修繕(含浴廁),所需回復原狀之修復方法: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房間、浴室天花板裝修表層拆除、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平頂與牆油漆、單面夾板牆(含木作油漆),傢具、燈具、電線復原(技術工)以上所需修繕工項(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六,即附表二)費用為5萬5,761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附6-1頁),併參酌兩造就前揭修繕費用扣除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部分後,浴廁部分修繕費用應以2萬7,880元計算一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衡酌上情,系爭2樓房屋浴廁部分修繕費用應為2萬7,880元,應堪認定。另參以,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項目與二樓浴廁有關部分,包括天花板表層拆除、裂縫灌注環氧樹脂、白樺壁癌處理、平頂牆油漆,均屬刮除壁癌、重新拆裝天花板之工資或油漆類,均應不予計算折舊。衡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兩造意見後,原告請求應以2萬7,880元計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10萬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鑑定結果就系爭2樓房屋浴廁部分既認漏水責任在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然原告亦透過鑑定過程獲知真正漏水原因,關於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修繕費用

附表二: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平頂、牆面等範圍漏水修繕(含浴

廁)費用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貮.1 房間及浴廁天花板裝修表層拆除 平方公尺 24.6 254 6,248 貮.2 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 m 6 1,420 8,520 3m/處估計 貮.3 白華壁癌處理 平方公尺 12.8 1,500 19,200 (5m*1m)平頂估計、(3.6m*3m)牆估計 貮.4 平頂與牆油漆(一底二度 平方公尺 24.6 264 6,494 含坡土 貮.5 單面夾板牆(含木作油漆) 平方公尺 6.2 1,903 11,799 貮.6 傢俱及(燈具)電線復原(技術工) 工 1 3,500 3,500 含材料與工資 合計 55,761 其中1/2即2,7881元(計算式:55,761×0.5=27,881)為浴廁修繕費用(未滿1元,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