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陳念武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李佩珊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1/10應由原告負擔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