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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蘇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蘇得興

蘇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得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得興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自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借款人訴外人邱阿龍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蘇得興原可持受讓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分配拍賣所得現金實現債權,然蘇得興當時對外尚積欠龐大債務,若其取得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所分配金額,恐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追索,遂與被告蘇美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債權於110年10月7日再轉讓予蘇美珠,由蘇美珠以債權人身分持受讓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邱阿龍及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蘇美珠取得執行分配款後,再私下與蘇得興朋分,以達脫免蘇得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追索之目的。被告間於110年10月7日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及該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10年10月7日之債權讓與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蘇得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107年間

,因原告積欠債務,台灣金聯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之房地,伊為保住房地,一再找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最後談妥由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賣給伊,台灣金聯公司才撤回強制制執行,伊當初購買系爭債權款項係向蘇美珠借款,由蘇美珠直接匯款予台灣金聯公司,再加上伊所有部分款項,湊足台灣金聯公司開出之價格而購買,因原告遲遲不願意還款,伊身體狀況漸漸變差,實在無法處理,方與蘇美珠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蘇美珠,由蘇美珠自行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美珠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屬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目的,係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積欠台灣金聯公司債務未清償,原告與蘇得興及訴外人蘇乃寬、蘇乃宏、劉蘇淑慧、蘇淑錦、蘇淑珠、蘇敏齡等8人所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間遭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蘇得興為免蘇家祖厝即系爭房地遭變價拍賣,因而向蘇美珠借款,出面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受系爭債權,蘇得興為清償蘇美珠之前開借款,遂將系爭債權讓與蘇美珠,足證被告間有債權讓與真意,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對價為若干,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涉,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實質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而確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㈠邱阿龍於86年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52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9.55%,逾期未清償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因邱阿龍及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合作金庫聲請支

付命令,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762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合作金庫持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88年4月9日受償2,518,063元(其中執行費用為66,36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㈢合作金庫於93年6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結果,即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當時債權讓與之本金餘額為2,982,886元,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債權後,曾於102年5月13日、106年6月22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前者執行無結果,後者因未繳鑑價費用遭駁回,另於107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經提起抗告發回後仍遭駁回。其後該公司即於107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蘇得興,再經蘇得興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蘇美珠,蘇美珠於110年10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無效?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否則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經查,台灣金聯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蘇得

興,再經蘇得興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蘇美珠,蘇美珠於110年10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10月7日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顯然係為排除蘇美珠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對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2,982,886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原告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系爭判決理由已敘明「蘇淑珍雖主張蘇美珠與蘇得興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蘇美珠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蘇美珠所否認,就此,蘇淑珍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系爭判決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已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則原告既已另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已判決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爭點㈡部分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