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淑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得興
蘇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即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本金餘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