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張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國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為106年11月27日之印鑑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參原審卷第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