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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張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國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