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楊世明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被 告 朋享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晶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晶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二、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晶淳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吳晶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晶淳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晶淳於民國99年間決定合夥,加入訴外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精油傳銷事業,並約定由吳晶淳出名擔任多特瑞公司之傳銷商,由原告出資予吳晶淳繳納入會費、購買入會精油套組。之後因原告、吳晶淳合夥經營之傳銷業務日益增加,達到多特瑞公司制訂之臺灣地區創始人資格,故再約定由吳晶淳出名擔任多特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創始人,除領取傳銷商地位之獎金或佣金外,每年可額外領取創始人獎金。嗣於101年間,原告、吳晶淳為求節稅,各出資一半成立合夥事業泉瀅企業行,由泉瀅企業行取代吳晶淳之傳銷商地位,改由泉瀅企業行向多特瑞公司請領傳銷商獎金或佣金,惟因多特瑞公司規定創始人地位無法變更或移轉他人,亦不得由非自然人取得,故仍由吳晶淳擔任創始人、請領創始人獎金。惟依原告、吳晶淳之合夥約定,吳晶淳以泉瀅企業行所領取之傳銷商獎金、佣金,在扣除泉瀅企業行之成本支出後,應於每月分配一半利潤予原告,至吳晶淳領取之創始人獎金,則因無成本費用,係在領取後直接將半數金額給付原告。詎吳晶淳於110年12月30日將110年11月份之合夥利益給付原告後,即拒絕分配合夥利益。吳晶淳已於111年1月28日領取110年度創始人獎金新臺幣(下同)130萬3109元,卻迄未依合夥契約分配一半即65萬1555 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吳晶淳給付65萬1555元。又吳晶淳身為泉瀅企業行之負責人,竟於110年1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泉瀅企業行之傳銷商地位轉讓予吳晶淳另行成立之被告朋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享公司),嗣即由朋享公司領取111年1至5月之獎金、佣金共572萬3664 元,吳晶淳執行合夥業務,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泉瀅企業行之傳銷權移轉至朋享公司之行為,顯逾越權限,並導致泉瀅企業行受有572萬366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應對泉瀅企業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吳晶淳此一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交易習慣及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泉瀅企業行之侵權行為,並已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朋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連帶賠償泉瀅企業行所受獎金、佣金損害572萬3664元。再朋享公司因前揭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屬泉瀅企業行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泉瀅企業行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朋享公司返還。又因合夥事業涉訟,得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但因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僅有原告、被告吳晶淳,而原告、吳晶淳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吳晶淳之同意提起本訴,原告自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吳晶淳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晶淳應給付原告65萬1,555 元。㈡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72萬3664 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雖有出資予吳晶淳繳納多特瑞公司之入會費及購買入會精油套組,但吳晶淳當初加入成為多特瑞公司之傳銷商、創始人均非與原告合夥。吳晶淳雖於101年11月7日就其精油傳銷事業,與原告各出資10萬元,設立合夥事業「泉瀅企業行」,且由吳晶淳擔任負責人,但原告於103年7月1日已退夥,其後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又成為合夥人,但此時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除原告、吳晶淳外,尚有周星瀅、吳武龍、吳麗鳳,每人出資比例為1/5,並非原告所稱出資比例50﹪。又原告與吳晶淳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並無約定吳晶淳擔任多特瑞公司創始人或經銷商係合夥業務範圍,亦未約定由泉瀅企業行取代吳晶淳之傳銷商地位、由泉瀅企業行請領傳銷商獎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晶淳在多特瑞公司所領取之傳銷商或創始人獎金係合夥所營事業,且創始人或傳銷商地位不得讓與或變更,原告縱為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亦無從請求分配傳銷商、創始人獎金。再者,泉瀅企業行已經合夥人決議解散,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在合夥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始能分配利益予合夥人,故原告請求分配創始人獎金自無理由。至原告為泉瀅企業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共有5人,原告、吳晶淳以外之合夥人均不同意原告起訴,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吳晶淳並未將其創始人及傳銷商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泉瀅企業行再轉讓予朋享公司,並未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且朋享公司為法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晶淳於00年0月00日間申請參加多特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精

油傳銷事業,擔任多特瑞公司之傳銷商,為臺灣創始人之一。當初吳晶淳繳納入會費、購買入會精油套組均是由原告出資。

㈡原告、吳晶淳於101年11月7日各出資10萬元設立合夥事業「

泉瀅企業行」並完成商業登記,合夥人為原告、吳晶淳,且由吳晶淳擔任負責人。泉瀅企業行於103年8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吳晶淳、周星瀅,各出資18萬元、2萬元;107年7月31日再度辦理變更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吳晶淳、原告、周星瀅、吳武龍、吳麗鳳,各出資4萬元,此後至今登記合夥人、登記出資額均未變更,泉瀅企業行於111年10月1日起停業。

㈢吳晶淳於101年11、12月間申請泉瀅企業行成為多特瑞公司之

傳銷商,並簽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64-65頁之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朋享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為吳晶淳。朋享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與多特瑞公司簽立健康倡導者協議書,申請入會成為健康倡導者,同日泉瀅企業行向多特瑞公司申請將經銷權轉讓予朋享公司(見訴字卷一第84頁)。

㈤朋享公司受讓泉瀅企業行之經銷權後,111年1月至5月領取多

特瑞公司之傳銷商獎金共572萬3664元。㈥原證7之變更多特瑞經營合作模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吳晶淳於103年7月1日共同簽署。

㈦原證15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吳晶淳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錄音。

㈧吳晶淳於111年1月28日有使用朋享公司名義、以朋享公司之

帳戶為收款帳戶,向多特瑞公司領取110年度創始人獎金130萬310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僅原告及吳晶淳2人,出資額比

例各1/2,是否屬實?原告僅以自己為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主張其與吳晶淳合夥經營多特瑞公司之傳銷事業,合夥

收益包含吳晶淳歷年取得之創始人獎金,故原告得分配110年創始人獎金一半65萬1555元,有無理由?㈢吳晶淳是否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泉瀅企業行之經銷權轉

讓予朋享公司?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因此損失111年1月至5月之多特瑞公司傳銷商獎金572萬3664元,請求吳晶淳、朋享公司連帶賠償或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僅原告及吳晶淳2人,出資額比

例各1/2,是否屬實?原告僅以自己為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查原告、吳晶淳係於101年11月7日各出資10萬元設立合夥事

業「泉瀅企業行」並完成商業登記,合夥人為原告、吳晶淳,且由吳晶淳擔任負責人。嗣泉瀅企業行於103年8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吳晶淳、周星瀅,各出資18萬元、2萬元;107年7月31日再度辦理變更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吳晶淳、原告、周星瀅、吳武龍、吳麗鳳,出資額各4萬元,此後至今登記合夥人、登記出資額均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泉瀅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在卷可徵(見訴字卷一第155-162頁),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自101年11月7日至今合夥人皆為原告、吳晶淳2人,出資比例各50﹪乙情,固為被告否認,並與前述登記情形不符,然查:

⑴原告、吳晶淳曾於103年7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明

確記載:「有關於原楊世明與吳晶淳合作經營美商多特瑞精油事業之泉瀅企業行股東變更原因及協議如下:①為求組織和諧及避免公司之無理打壓,經雙方協調暫時由原告表面上退出股東名冊,實際上仍舊協助經營。雙方的權利及對組織的義務並沒改變。②吳晶淳及原告雙方都同意,往後多特瑞事業的所有收益及支出仍舊由雙方各分享50﹪的權益絕無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163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65頁〕,核與原告所述實際上其從未退夥,合夥之權利義務負擔始終由原告、吳晶淳2人按50﹪之出資比例共享、負擔等情相符。又吳晶淳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已依系爭協議書分享50﹪利益予原告,自101年9月份起至110年11月止給付原告約2065萬2403元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75頁),可見吳晶淳亦自認自101年9月至110年11月止,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以原告、吳晶淳2人各50﹪比例實際分配合夥利益。⑵且原告與吳晶淳於110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1樓之3對話時,原告提及「我一再的強調說我們這個合作不需要把它弄這麼僵」、「你不是想,你不是原來想,叫會計師把我的名字拿掉。或者說堅持我只佔20﹪,阿事實上,這裡面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倆人一人占50﹪」,吳晶淳隨即回稱「對阿,沒錯阿!」,原告又稱「對阿,阿妳這裡面,既然大家都占50﹪」、「阿妳那,妳那個會計師那邊還是有,有兩個人頭在裡面,三個人頭在裡面,造成這總共五個,那請你把它拿掉妳又不要。」、「拿掉是法律上的保障,免得以後妳在那邊講,欸你只有20﹪」,吳晶淳答稱「不會了,你剛說過就是這樣阿,如果現在用法律的時候,你是20﹪,可是我現在沒有用啊,現在不用以後會用嗎?」,原告即稱「用法律20﹪,那是不合理的」、「因為那是人頭嘛,妳也知道那叫人頭嘛。」,吳晶淳即回稱「對阿」,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4

5、216頁),可見吳晶淳於110年11月10日當時對於原告所述「自始至終與吳晶淳2人之合夥權益各50﹪」、「另外3人僅為人頭」等語,亦明示承認而未否認。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乃原告未經吳晶淳同意所非法竊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取得證據之目的,就其與吳晶淳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為對話者之一,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故該對話錄音並非原告違法收集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⑶被告雖辯稱:登記合夥人周星瀅、吳麗鳳、吳武龍確有出資

,並非人頭。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吳晶淳兩人因感情吵架,吳晶淳欲維持原告之男性尊嚴,故原告要求吳晶淳簽署,吳晶淳就簽,實際上沒有如該協議書所載支出、收益各分享50﹪的情形,111年10月28日答辯狀係吳晶淳委請代書無償撰狀,內容非出於吳晶淳之本意,登記合夥人周星瀅、吳麗鳳、吳武龍確有出資,並非人頭云云,然查:

①111年10月28日之答辯狀,係經吳晶淳用印後提出於本院(見

雄司調卷第177頁),縱非吳晶淳親自撰狀,理應係依吳晶淳所述撰寫、經吳晶淳確認後提出,且被告亦無提出該答辯狀內容非出於吳晶淳本意之證據,又吳晶淳確有依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就泉瀅企業行在多特瑞事業之所有收益、支出各分享50﹪,而據此將一半利潤分配予原告(詳如以下㈡⒉所述),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實際履行、答辯狀所載非事實云云,均不足採。

②證人吳麗鳳、吳武龍雖均證述出資之4萬元當初是吳晶淳先代

墊,之後再提領現金還給吳晶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22頁),並分別提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二第93-95、97頁),然吳麗鳳、吳武龍登記為合夥人是107年7月31日(見訴字卷一第160頁),吳麗鳳所提出提領現金紀錄之日期卻為103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尚早於其加入合夥時點約3、4年,且二次提領金額合計9萬5215元,亦與登記出資金額不符;吳武龍所提出現金4萬元之提款日期是104年2月4日,亦早於其加入合夥時點約3年,顯然渠等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均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實際出資。又證人周星瀅固證述:當初是吳晶淳先幫我出資,後面有分期把錢給吳晶淳,是以109年2至6月到泉瀅企業行工作的薪水扣還(見訴字卷二第32頁),然除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證據外,其於103年8月22日就登記為合夥人(見訴字卷一第161頁),卻遲至6年後之109年間才給付出資額,亦有違常情。尤其周星瀅證述:當初吳晶淳是有資金上的需求,才找我投資(見訴字卷二第34-35頁),則周星瀅入夥6年後才給付出資額,與其所述吳晶淳邀約出資之目的亦顯然相悖,而難採信,故周星瀅證述有出資4萬元,不值採信。③又周星瀅雖自103年8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至今,吳麗鳳、吳

武龍亦自107年7月31日起登記為泉瀅企業行合夥人至今,但渠等對於其出資比例,甚至其他合夥人為何人、其出資比例亦不甚清楚(見訴字卷二第13、24、33頁),周星瀅對於107年7月31日為何原告及吳麗鳳、吳武龍會加入合夥之緣由亦表示不清楚(見訴字卷二第34頁),可見渠等對於合夥之詳情所知亦甚為有限。

④再關於泉瀅企業行有無定期分潤一節,吳麗鳳已證稱:泉瀅

企業行沒有定期分潤,僅不定期可向吳晶淳拿取免費精油、保健食品,及參加多特瑞公司舉辦之國外旅遊,沒有分配到錢,吳武龍也沒有分配到錢(見訴字卷二第14、16頁);吳武龍雖先證述有分潤,但經本院質疑吳麗鳳證述未曾分錢後,又改稱是過年時吳晶淳包紅包,不清楚是不是分潤(見訴字卷二25-26頁)。周星瀅則證述:吳晶淳自103年到現在,每年農曆過年時,會固定發1到2萬元的紅包,是給現金,吳晶淳沒有說是泉瀅企業行的分配利潤,她就說這一年辛苦了。(問:所以這個紅包是你這一年來,在泉瀅企業行兼職或工作很辛苦的紅包,還是你當泉瀅企業行的股東的分潤嗎?)是我在泉瀅企業行兼職的時間,是針對這一年來的幫忙的紅包。從104年到108年都是1到2萬元左右(見訴字卷二第36-37頁),對照被告自陳有將泉瀅企業行自101年9月份起至110年11月止給付原告約2065萬2403元,業如前述,可知吳麗鳳、吳武龍、周星瀅雖登記為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但並無如同原告般受分配利潤。

⑤承上,吳麗鳳、吳武龍、周星瀅登記為合夥人時並無實際出

資,且多年來未受分配合夥利潤,對於合夥事務所知有限且並不關心,參以證人吳麗鳳、吳武龍、周星瀅證述分別為吳晶淳之胞姐、胞兄、女兒,業經渠等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0、21、31頁),均為吳晶淳之至親,渠等未實際出資而僅受吳晶淳請託,登記為名義合夥人,亦屬我國社會常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原告主張吳麗鳳、吳武龍、周星瀅均僅為名義上登記合夥人,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實際上為原告、吳晶淳2人,出資比例各50﹪,應值採信。

⒉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

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泉瀅企業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僅有原告、吳晶淳2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泉瀅企業行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晶淳、朋享公司連帶給付572萬3664元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本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吳晶淳一同起訴,惟因吳晶淳即為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之起訴事實上無法徵得吳晶淳之同意,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應屬適格。㈡原告主張其與吳晶淳合夥經營多特瑞公司之傳銷事業,合夥

收益包含吳晶淳歷年取得之創始人獎金,故原告得分配110年創始人獎金一半65萬1555元,有無理由?⒈查吳晶淳在泉瀅企業行設立登立後,即於101年11、12月間申

請泉瀅企業行成為多特瑞公司之傳銷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吳晶淳具狀陳述:原告建議吳晶淳加入多特瑞公司發展事業,吳晶淳努力經營,事業越來越順利、獲利較豐後,原告也想參與經營,原告、吳晶淳遂成立泉瀅企業行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73頁),及吳晶淳於103年7月1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有關原楊世明與吳晶淳合作經營美商多特瑞精油事業之泉瀅企業行股東變更原因及協議如下:一、.....二、兩造雙方都同意,往後多特瑞事業的所有收益及支出仍舊由雙方各分享50﹪的權益絕無異議....」等語(見雄司調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吳晶淳確有為共同經營多特瑞公司之精油傳銷事業,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商號泉瀅企業行,2人並約定泉瀅企業行經營多特瑞公司傳銷事業之「所有收益、支出」,由2人各分享、負擔50﹪。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吳晶淳所約定之前述「所有收益」,除包含

泉瀅企業行作為傳銷商,每月向多特瑞公司領取之傳銷商獎金、佣金外,亦包含吳晶淳取得之創始人獎金,泉瀅企業行每月領取之傳銷商獎金、佣金,吳晶淳會在扣除成本支出後,將每月應分配之半數合夥利潤分配予原告,創始人獎金則因無成本費用,吳晶淳領取後即直接將半數金額給付原告,吳晶淳會以其個人或泉瀅企業行名義,將每月應分配之之半數合夥利潤、每年創始人獎金之半數匯款至原告或原告之子楊翔如之帳戶等情,已提出原告與楊翔如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獎金半數計算、匯款金額說明、泉瀅企業行109年1月至110年1月吳晶淳手寫之帳冊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雄司調卷第73-100頁、訴字卷○000-000頁)。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吳晶淳或泉瀅企業行自103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有按月匯款數十萬元不等金額至原告或楊翔如之帳戶,核與吳晶淳曾具狀自陳已依系爭協議書分享50﹪利益予原告,自101年9月份起至110年11月止,共給付原告約2065萬2403元等語相符(見雄司調卷第175頁),且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泉瀅企業行109年1月至110年1月吳晶淳手寫帳冊紀錄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為吳晶淳所書寫,惟該手寫帳冊紀錄內容經提示予證人周星瀅辨認後,周星瀅已證述:這應該是吳晶淳的字跡,有像她的字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頁),堪信確為吳晶淳書寫,而非原告臨訟所假造。又該手寫帳冊紀錄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結算之金額,確能與109年2月至110年2月之各筆匯款金額相互對照,原告並能就此期間各筆匯款金額,對照該手寫帳冊紀錄內容,逐一提出計算依據及說明,且110年1月手寫帳冊紀錄內載創始人獎金130萬8561元(見訴字卷一第363頁),確與多特瑞公司函覆之109年創始人獎金金額互核一致(見訴字卷一第85頁)。

再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證明前揭手寫帳冊紀錄翻拍照片為真正,已聲請本院命吳晶淳提出兩造合夥關係之手寫帳本,本院審酌原告為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上列規定本得隨時查閱賬簿,而當庭裁定諭知准許(見訴字卷二第81、48頁),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僅稱:吳晶淳表示沒有帳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吳晶淳合夥多年,依多特瑞公司所提供泉瀅企業行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獎金領取明細(見訴字卷一第86-88頁),泉瀅企業行每月領取之獎金多達100餘萬元,吳晶淳身為負責人,證人周星瀅並證述泉瀅企業行是由吳晶淳負責管理帳務(見訴字卷二第37頁),實難想像吳晶淳會無法提出帳簿或任何帳務資料,且本院並非命其提出時隔久遠、已逾保存年限之文書,自難認吳晶淳拒絕提出係有正當理由,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自得審酌而認原告提出之手寫帳冊紀錄翻拍照片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吳晶淳匯予原告之款項,為每月泉瀅企業行領取之傳銷商獎金扣除成本支出後之利潤半數,及創始人獎金之半數,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分配合夥利潤及創始人獎金予原告,並辯稱:匯

予原告之款項為是以領取之獎金用於包養原告,取得創始人地位之人為吳晶淳,創始人地位不得轉讓他人或變更,自非合夥標的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是吳晶淳單方面之贈與甚至包養,吳晶淳自得任意決定欲贈與原告若干,吳晶淳又何需精算、先扣除合夥支出再分配一半?又豈會每月固定以收

益扣除支出後之一半給予?又何需將載有收支金額之手寫帳冊資料提供予原告核對?凡此均與贈與或包養之常情不符,反而較符合合夥利益分配之常情。且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收益」,文義上並未排除創始人獎金,或限縮於泉瀅企業行取得之傳銷商獎金,吳晶淳提供予原告之110年1月手寫帳冊紀錄,確有特別記載創始人獎金為130萬8561元,並除以2計算出65萬4280元,再加計傳銷商獎金利潤結算半數金額,而計算出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見訴字卷一第363頁),倘創始人獎金僅是吳晶淳單方面之奉獻或包養費,吳晶淳應必要刻意、精確計算創始人獎金之半數而給付原告,由此觀之,自難認僅是吳晶淳之任意贈與或包養費,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合夥而約定分潤之所有收益包含傳銷商獎金及創始人獎金,創始人獎金由原告、吳晶淳各分得一半,應值採信。

⒋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利益之決算及分配,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民法第676條規定之決算與分配利益,與同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合夥之利益倘經確定得分配之數額,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查吳晶淳已於111年1月28日向多特瑞公司領取110年度創始人

獎金130萬31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又依前述原告與吳晶淳之合夥約定,該創始人獎金無須扣除任何成本費用,亦即無須決算即可確定得分配之數額,原告應受分配半數即65萬1555元(計算式:130萬3109元÷2=65萬1555元),惟吳晶淳至今未將該創始人獎金之半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執行合夥業務之吳晶淳給付65萬1555元,應屬有據。⒍被告雖另辯稱泉瀅企業行已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未經清算前

,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云云,並舉證人吳麗鳳、吳武龍、周星瀅之證述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4-15、29、42頁),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合夥之決議解散,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惟證人周星瀅、吳麗鳳均明確證述111年12月開會時,原告不同意泉瀅企業行解散(見訴字卷二第42、15頁),原告亦表示從未同意解散(見訴字卷二第137頁),且泉瀅企業行迄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僅登記停業中,無登記解散,此有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43頁),是被告所辯泉瀅企業行業經合夥人決議解散一節,並非屬實,則被告執此謂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合夥收益即創始人獎金云云,即非可取。㈢吳晶淳是否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泉瀅企業行之經銷權轉

讓予朋享公司?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因此損失111年1月至5月之多特瑞公司傳銷商獎金572萬3664元,請求吳晶淳、朋享公司連帶賠償或返還,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若於組織活動中成立侵權行為者,仍有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其本身得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⒉吳晶淳係泉瀅企業行之負責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

擔任負責人之朋享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110年12月21日向多特瑞公司申請入會成為健康倡導者後,泉瀅企業行於同日即向多特瑞公司申請將經銷權轉讓予朋享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吳晶淳自陳將泉瀅企業行的經銷權讓與朋享公司,並無獲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純粹是其自己的決定(見訴字卷一377頁),則吳晶淳身為泉瀅企業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另一合夥人即原告同意,擅將泉瀅企業行對多特瑞公司之經銷權轉讓予朋享公司,致泉瀅企業行喪失多特瑞公司之經銷權,而無法再領取傳銷商獎金,自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泉瀅企業行。又朋享公司受讓泉瀅企業行之經銷權後,111年1月至5月領取多特瑞公司之傳銷商獎金共572萬36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主張泉瀅企業行因吳晶淳擅將經銷權讓與朋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失本可領取之傳銷商獎金572萬3664元,應屬實情。又吳晶淳即為朋享公司之負責人,故朋享公司受讓經銷權時,亦明知係以損害泉瀅企業行、未得該合夥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方式受讓經銷權,與吳晶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賠償泉瀅企業行所受損害572萬3664元,又因泉瀅企業行之合夥人為原告、吳晶淳,泉瀅企業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吳晶淳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吳晶淳、朋享公司連帶給付572萬3664 元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洵屬有據。⒊原告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吳晶淳、朋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112年9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負遲延責任,惟並未陳報其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之日期及證據,而本院收受原告該份書狀後,即於112年9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並載明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送達予被告2人,最早送達日為112年9月14日,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89-190、195、199頁),堪認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9月14日已知悉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內容,而生對被告2人催告之同一效力,則被告2人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572萬3664元,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請求吳晶淳給付65萬155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萬366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吳晶淳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