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楊世明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被 告 朋享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晶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晶淳應與原告就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民國110年度創始人獎金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㈡被告吳晶淳於合夥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吳晶淳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吳晶淳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享公司)應連帶給付合夥事業即泉瀅企業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晶淳應與原告就多特瑞公司110年度創始人獎金130萬3109元辦理決算後,由被告吳晶淳給付原告65萬1555元之合夥利益。㈡被告吳晶淳、朋享公司應連帶給付泉瀅企業行572萬3664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637萬5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1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4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4萬6827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