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曾朝誠
陳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江薪樺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崇瑋(已歿)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曾崇瑋前為與被告合夥經營便利商店,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2,376,749元匯款予被告,作為曾崇瑋之出資(下稱系爭契約)。嗣合夥事業尚未開始,曾崇瑋即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系爭契約業已解散,且無合夥債務可言,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37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崇瑋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曾崇瑋係因贈與而將2,376,749元匯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70頁):㈠曾崇瑋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曾崇瑋於111年7月4日將2,376,749元匯款予被告。
㈢嗣曾崇瑋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
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曾崇瑋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崇瑋並於111年7月4日將
2,376,749元匯款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又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存款備註查詢表所示,該次匯款目的為「女友合夥開店用」、「與女友江薪樺合夥開店用」(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而兆豐銀行經本院函詢後,亦覆以:「『與女友江薪樺合夥開店用』為本行櫃員所載,其記載內容為依據客戶口頭表示」等內容,此有該行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225號函(訴字卷第161頁)附卷可稽,足認曾崇瑋係為實現合夥之目的而為匯款無訛。又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不清楚曾崇瑋與被告間出資金額或比例之約定(訴字卷第148頁),顯難逕認曾崇瑋與被告間事後業已成立合夥契約,則曾崇瑋嗣於合夥契約成立前死亡,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其繼承人即原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376,7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曾崇瑋係因贈與而將2,376,749元匯款予被告云
云,然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148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至被告雖又聲明人證即被告之姐江苙溱,待證事實為江苙溱曾聽聞曾崇瑋同意將該款項給予被告云云(訴字卷第173頁),惟曾崇瑋於111年7月4日匯款時向兆豐銀行櫃員陳述之內容,乃其最終確定之匯款目的,殊非第三人在其他場合聽聞曾崇瑋之陳述所得並論。況該2,376,749元係因曾崇瑋保單借款2,138,000元、終止保險契約後領取解約金238,749元而來(計算式:2,138,000元+238,749元=2,376,749元)乙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訴字卷第119頁)、終止契約審查表(訴字卷第125頁)在卷足憑,則曾崇瑋甘以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等方式,僅為將湊得之鉅額款項贈與被告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明人證江苙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2,37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審訴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擇一請求,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