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楊艷麗被 告 林士軒
林愛基陳懷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原以丁○○、己○○、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656,15
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後原告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戊○○、乙○○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頁),嗣因與甲○○、乙○○和解,而於112 年1 月12日、112 年2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甲○○、乙○○之起訴(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至109頁、第117 至119頁)。又於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丁○○應賠償原告50萬元;㈡被告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於同日表明:原係針對111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利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處所)遭竊(下稱第一次竊盜案件)及11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系爭處所遭竊(下稱第三次竊盜案件)之事實起訴,追加
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系爭處所遭竊(下稱第二次竊盜案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另原告於112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請求丁○○給付50萬元係針對第二次竊盜案件,請求己○○、戊○○連帶給付15萬元係針對第一次竊盜案件請求2 萬元、第二次竊盜案件請求10萬元、第三次竊盜案件請求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1 頁);嗣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請求己○○、戊○○連帶給付15萬元係針對第二次竊盜案件請求12萬元、第三次竊盜案件請求3 萬元,第一次竊盜案件不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就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丁○○係00年00月生(具體日期詳卷),其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 年1 月1 日施行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丁○○、己○○及訴外人蘇培綸於111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
系爭處所內,由己○○打電話給鎖匠到場開鎖,進而侵入系爭處所之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1 萬元,得手後將之向某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兌換成4 萬元並朋分花用(即第一次竊盜案件)。
㈡丁○○、己○○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由己○○在樓下等候,
丁○○持鑰匙侵入系爭處所房間内,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2 萬元及價值約55萬元之黃金、首飾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黃金首飾拿至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即第二次竊盜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7、120 頁)。
㈢丁○○、己○○於11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由丁○○打電話給
鎖匠當場開鎖,再次侵入系爭處所之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15,000元、港幣60元及黃金首飾一批,得手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朋分花用(即第三次竊盜案件)。
㈣除第一次竊盜案件不予請求外(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
針對第二次竊盜案件,遭竊之人民幣以起訴時之匯率4.246計算損失,黃金首飾價值依提出之保證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3頁)所示約55萬元,分別向丁○○請求50萬元、己○○請求12萬元之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200 頁);針對第三次竊盜案件,遭竊之人民幣以同樣匯率計算損失,向己○○請求3 萬元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200 頁);而己○○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戊○○為己○○之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丁○○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⒉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丁○○則以:原告主張之竊盜案件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庚○○帶頭,且此為庚○○、丁○○、己○○及蘇培綸等4 人之共同行為,不應由丁○○一人承擔50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己○○、戊○○則以:㈠己○○因觸犯竊盜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36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有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之非行行為,惟己○○於111 年1 月17日、111 年1 月18日晚間均係因原告之子庚○○表示要回家拿取物品,己○○始陪同庚○○至系爭處所,己○○不知房間内有放置原告財產,庚○○拿取人民幣、港幣或首飾時,並未告知己○○係做何用途,己○○不知庚○○無權拿取,亦未朋分庚○○拿取之財物,是己○○無涉犯竊盜之刑罰法律。另丁○○、庚○○、蘇培綸對於己○○究竟參與何種行為、有無分得財物,說詞均不一致,且本件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渠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難認己○○有與丁○○、庚○○及蘇培綸共同竊取原告財物之非行行為,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㈡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竊之黃金首飾一批因部分保證單已遺失
,只能提供部分保證單價值約在55萬元左右云云,並提出保證單、遭變賣黃金首飾照片等證物佐證,惟保證單、遭變賣黃金首飾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等黃金首飾遭竊,亦無法證明遭竊之黃金首飾價值約55萬元。另系爭裁定所認定第三次竊盜案件為己○○、庚○○、丁○○等三人於11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竊取原告所有之人民幣15,000元、港幣60元及首飾一批,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黃金首飾,且上開首飾已發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即未因首飾遭竊而受有損害。至原告追加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發生之第二次竊盜案件並主張己○○亦有參與云云,惟己○○係因庚○○、丁○○以會處理原告向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免除己○○積欠庚○○、丁○○、蘇培綸之債務等語為條件,要求己○○頂替犯行,己○○始於111 年2月10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稱:丁○○拿28萬給伊,伊已花用殆盡云云之不實陳述,且依其他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調查筆錄均無法認定己○○有參與第二次竊盜案件,是系爭裁定於111 年
5 月10日調查後,並未認定己○○有參與第二次竊盜案件,僅認己○○涉犯第一次竊盜、第三次竊盜案件之非行行為,實則己○○對於第二次竊盜案件並不知情,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就第二次竊盜案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少家法院於11
1 年度少護字第591 、592 號(下稱丁○○案件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526 、527 、528 、529 號(下稱庚○○案件裁定)及111 年度少調字第311 、362 號(下稱蘇培綸案件裁定)等事件中認定己○○有參與第二次竊盜案件,其認定不拘束民事事件,且少家法院之裁定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不附任何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己○○有參與第二次竊盜案件。
㈢如認己○○有觸犯竊盜之刑罰法律,則己○○與庚○○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依民法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庚○○之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同時為本件之請求權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而混同消滅,是庚○○與原告為連帶債務關係,同免其責;原告與被告己○○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債務混同消滅已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目的,對己○○亦發生絕對效力,而同免其責任。縱認原告對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混同而己○○同免其責,因甲○○與己○○、戊○○就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甲○○業已給付原告9 萬元,不論蘇培綸實際有無實際參與第二次竊盜案件,甲○○既願與原告和解而承認其債務,應認甲○○不爭執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在甲○○已賠償範圍內,原告請求已獲得滿足,連帶債務人均得主張同免其責,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另庚○○為原告未成年之子,原告對於庚○○依民法1084條第
2 項規定負有教養義務,倘原告注意教養庚○○、勤加監督,亦不致發生庚○○因缺錢花用而夥同己○○對原告為竊盜之侵權行為等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求減免己○○、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亦表示免除庚○○所參與竊盜犯行之責任,己○○、戊○○在庚○○應分擔債務之部分均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庚○○、蘇培綸、丁○○、己○○於000 年0 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丁○○因111 年3 月5 日傷害訴外人郭庭旭之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二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經少家法院以丁○○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蘇培綸因系爭傷害案件、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二次竊盜案件,經警方報告少家法院調查,嗣因蘇培綸於111 年
7 月2 日死亡,故經少家法院以蘇培綸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庚○○因於110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系爭處所之竊盜案件、系爭傷害案件、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二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經少家法院以庚○○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己○○因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少家法院,因己○○即將接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故經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不付審理。
㈡原告為庚○○之母,戊○○為己○○之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判決就第二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之事實認定,自得本於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不受少家法院系爭裁定、庚○○案件裁定、蘇培綸案件裁定及丁○○案件裁定之拘束。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家法院系爭裁定、庚○○案件裁定、蘇培
綸案件裁定及丁○○案件裁定之卷證核閱結果,丁○○、庚○○、己○○及蘇培綸之陳述分列如下:
⑴丁○○於警詢時稱:約於111 年1 月份晚上23時,我跟庚○○、
己○○及蘇培綸剛從新崛江回到庚○○他家,庚○○說他姐姐房間內應該有人民幣,己○○聽到後就說要找鎖匠來開鎖,我跟庚○○及蘇培綸聽到後拒絕,但己○○還是叫了鎖匠過來,鎖匠開門後我們4 個人就一起進去庚○○他姐姐的房間,在房內衣櫥的抽屜內找到一個盒子,裡面有裝人民幣及黃金、首飾等等,庚○○從裡面拿了人民幣1 萬元出來後,我們4 個就一起離開他家,之後我們在庚○○家附近路邊攔計程車,庚○○有問司機可不可以兌換人民幣,那個司機就把我們載去附近的統一超商,那個司機進去超商領了4萬元跟庚○○兌換了人民幣1萬元,庚○○有拿了1 萬元給蘇培綸;第二次行竊是我在隔兩天後有獨自再去庚○○他家,那時他家都沒人在,庚○○跟我說叫我自己去拿我的東西,然後要我再拿人民幣2 萬元及裡面的黃金及首飾出來,所以我自己又叫鎖匠來開他姐姐房間的鎖進入行竊,第二次只有我自己犯案,我把得手的人民幣2萬元都交給庚○○,庚○○當晚又聯絡那個計程車司機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而我跟蘇培綸在得手後過幾天就把黃金拿去苓雅區三多路上的銀樓賣了28萬元,這28萬元我拿給己○○,要他拿給庚○○,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第三次是同第二次的那天晚上,我和庚○○及己○○在庚○○家時,我們又叫鎖匠來開鎖,這次把整個盒子都竊走,裡面約還有人民幣15,000元及些許首飾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48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5頁)。丁○○於111 年5 月10日少家法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 年1 月17日我、庚○○、己○○、蘇培綸共同至系爭處所竊取原告的人民幣1 萬元,當時是己○○請鎖匠來開鎖,庚○○先把人民幣1 萬元換成4 萬元,錢由庚○○處理,我知道庚○○有把錢還給蘇培綸,因為庚○○欠蘇培綸錢;我自己有獨自於111 年1 月18日中午左右到系爭處所去偷屋內財物,庚○○有給我他家的鑰匙,我先進入他家後打電話叫鎖匠打開房間,偷了房內人民幣2 萬元及黃金、首飾,人民幣都是我拿走的,沒有給其他人,我另外將黃金變賣得28萬元,這28萬元在我這裡,我沒有拿給己○○;111 年1 月18日我、庚○○、己○○也有到系爭處所房間內屬於原告所有之人民幣15,000元、港幣60元及首飾一批,當日是我打電話叫鎖匠開鎖,財物都是庚○○拿走等語(見少家法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36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9至22、26頁)。
⑵庚○○於警詢時稱:於111 年1 月17號晚上23時,我跟丁○○、
己○○在我家裡要找錢,找遍房子都沒找到,所以我們想說應該是放在我姐姐黃心宜上鎖的房間內,己○○提議要找鎖匠開門,我跟丁○○有拒絕,但己○○還是拿我手機通知鎖匠來開我姊姊的房門,開門後我們就進去房間內,翻到抽屜內盒子裡人民幣約45,000元,我從盒子裡拿了人民幣1萬元,然後我們就離開房間了,這次行竊還有一個朋友蘇培倫在場,但他全程都沒有參與並有勸阻我們,這次行竊得手的人民幣1 萬元是跟路邊計程車司機兌換了4 萬元,我拿了1 萬元給丁○○,然後給己○○約4,000元;第二次是丁○○自己行竊,丁○○有跟我坦承他有再次去我家房間內抽屜的盒子竊取了人民幣2萬元,但我不確定時間,我推測丁○○是在18日下午我不在的時候,自己過去竊取人民幣2 萬元,這次我跟己○○都沒有參與;第三次是我、丁○○及己○○於111 年1 月18日晚上23時許還有再行竊一次,這次是丁○○打電話叫鎖匠過來開我姊姊的房門,這次我們就把抽屜內的盒子整個拿走,到附近的超商外,我們就一起打開竊來的盒子,當時裡面剩下人民幣15,000元,其中1 萬元人民幣我拿去換新臺幣,剩下人民幣5,000元由丁○○拿去說要幫我換,但都還沒拿給我,至於那個盒子在1 月18號晚上就被己○○拿去燒掉,這次行竊拿到的人民幣15,000元,其中人民幣1 萬元是丁○○拿了4 萬元跟我兌換的,另外的人民幣5,000元還在丁○○那邊,我不知道盒子內有黃金首飾等物,是我媽媽說裡面有那些東西我才知道,黃金首飾是丁○○偷走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8 頁)。庚○○於11
1 年5 月10日少家法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於1月17、18日跟丁○○、己○○到系爭處所的房間,當時蘇培綸人在客廳,第一次拿人民幣1 萬元,第二次拿人民幣15,000元、港幣60元及黃金首飾一批,一開始在客廳聊天,後來己○○提議要進去房間並叫鎖匠,但我們不同意,己○○就直接叫鎖匠來開鎖,我們一起進入房間,第一次行竊得到的人民幣1萬元,我有拿去跟計程車司機換了4 萬元,我有分己○○4,000元,第二次好像是丁○○叫鎖匠,至於丁○○另一次去我家偷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調卷第17至18、26頁)。庚○○於本院11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一次是我跟己○○、丁○○、蘇培綸到我家,我們四個都沒有錢,因為我姐姐房間是鎖的,己○○提議要請鎖匠去開我姐姐房間的門,那時我們想說我姐姐房間可能有放錢,進入後我們就把東西翻來翻去,那時是己○○拿我手機打給鎖匠請他來開門,我們就翻到約人民幣5 萬元和7、80萬元的黃金,我只有看到人民幣,但沒有看到黃金,林士軒有看到黃金,我就拿1 萬元的人民幣,然後我們4 個人就離開我家,這1 萬元人民幣有請計程車司機換成約4 、5萬元,我們大家一起拿去花用;第二次是因我都住丁○○他家,那時我去台南玩,我鑰匙不小心放在丁○○家,然後丁○○跟己○○拿我家的鑰匙去開我家的門,一樣請鎖匠開我姐姐的房間,他們就把所有的黃金和2 萬元的人民幣拿走,那時我不知道,是後面我家人問我時,我才知道,當天晚上我回家也有去拿剩下的2 萬元,鎖匠有說你們早上不是有請過我,怎麼晚上又來找我開鎖,之前在少年法庭丁○○和己○○有承認去我家,且丁○○的錢包也多了2 萬元的人民幣;第三次是晚上我和丁○○、己○○去拿15,000元人民幣、港幣、首飾,一樣也請鎖匠開門,鎖匠就說丁○○、己○○早上有請他去,晚上又來一次,其中5,000 元人民幣被丁○○拿走,我拿1 萬元人民幣,己○○是和我們出去時會跟我們借錢,港幣、首飾之後被警方扣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6頁)。
⑶己○○於111 年2 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稱:我約於111 年1 月
份,詳細日期忘記了,大約晚上23時跟我朋友庚○○、丁○○及蘇培綸去庚○○家竊取財物,因為庚○○說他姐姐房間內應該有錢,他不確定是他姐或他媽的錢,他說他沒零用錢了,我們一開始考慮要不要進去房間,在他們試了很多方法都沒辦法進去後本來是打算放棄了,但後來大家想想是真的需要錢,所以我就打電話叫鎖匠來,鎖匠開門後我們4 個人就一起進去庚○○他姐姐房間,丁○○找到一個盒子,裡面有裝人民幣及黃金、首飾等等,庚○○與丁○○就從盒子裡面拿東西出來,但我沒看到拿何物,後來我們4 個就一起徒步離開他家了;我沒有再次行竊,但庚○○與丁○○說有東西忘記拿,所以又回去他家,我當時跟他們走回去在他家樓下等,丁○○打電話叫了同一個鎖匠上去,他們下來後我就跟他們一起徒步離開走到附近一個停車場,丁○○在該處從他的後背包拿出第一次入內行竊的盒子,盒子內還有人民幣及黃金、首飾等等,庚○○有拿了一些人民幣,其他都是丁○○拿走,我們離開後丁○○把盒子拿給我後我就隨手丟棄了,然後約隔了3 天後丁○○就拿變賣黃金後的現金28萬元給我,叫我拿給庚○○,但我就獨吞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己○○於111 年2 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昨天筆錄內容說丁○○將黃金變賣後拿給我現金28萬元,然後要我拿給庚○○這部分是不屬實的,昨天是庚○○載我來派出所,途中他跟我說要我承擔黃金變賣的錢,是庚○○、丁○○要我說是我拿然後花掉的,其實是丁○○將黃金換錢後拿走並花掉的,他都沒有拿給我,然後庚○○跟丁○○都跟我說金額賠償的部份要我不用擔心,他們會處理,然後說我之前有欠他們三人錢的部分就不用還了,丁○○未拿黃金變賣後的現金28萬元沒有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有黃金,因為在一開始開啟庚○○姐姐房門進去後他們開始翻,我沒有去翻動並中途離開去房外抽菸,因為庚○○說他姐姐房內不能抽菸,然後我在外面就聽到丁○○說他找到錢了,當時我都沒有看到黃金,我直到昨天庚○○載我來才知道有黃金,至於第一次行竊約於111 年1 月份大約晚上23時跟我朋友庚○○、丁○○及蘇培綸去庚○○他家行竊的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己○○於111 年5 月10日少家法院調查時稱:我與庚○○、丁○○、蘇培綸等4 人於111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處所內,由我打電話給鎖匠來開門,我們4 人都有進入庚○○之胞姐房間內,後來有找到人民幣,本來說要找銀行,後來就跟計程車司機兌換4 萬元,一開始庚○○拿給我1,000 元,後來又還回去,只有留下500 元,因為出去都是他們幫我付;在上開竊盜行為後,我與庚○○、丁○○等3人又於11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處所內,由丁○○打電話叫鎖匠,眾人進入房間內,我知道他們有拿錢,我沒有拿到錢,我記得是換完鈔後庚○○有拿給我1,000 元等語(見少調卷第25頁)。
⑷蘇培綸於警詢時稱:我於111 年1 月份某天的晚上跟庚○○
、丁○○及己○○在系爭處所,庚○○說他姐姐房間內應該有放錢,己○○說要找鎖匠來開鎖,我跟庚○○及丁○○聽到後有拒絕然後回庚○○房間,但隔一陣子出來客廳後就發現己○○叫鎖匠過來,還叫我跟丁○○付開鎖的錢,鎖匠開門後我們4 個人都有進去,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然後他們3 人就開始翻庚○○姊姊房間,後來是丁○○在衣櫃底下找到一個夾鏈袋,裡面裝有人民幣5 萬元,丁○○拿人民幣1萬元給庚○○後,他放入他外套口袋內,我們4 個就一起離開他家了,我當時有進入但沒有動手去翻,只是站在旁邊看他們,想說他們應該沒找到,剛要走出去客廳時他們就說找到了,庚○○跟我講說他把人民幣拿去跟一個計程車司機兌換成臺幣,庚○○有還我12,000元,除上述行為外,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之後丁○○有叫我陪他去銀樓變賣,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然後他知道我有帶錢包、有證件,所以叫我簽一下名,他當時跟我說那些黃金是他自己的,所以我沒想那麼多,是後來到派出所後庚○○的媽媽說她有黃金遭竊,然後庚○○跟我講說遭竊物品中有黃金手鐲,我才想到去變賣時有很像的物品,我才又問庚○○是不是他叫丁○○去變賣的,他向我坦承後我才得知,黃金變賣後共現金2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蘇培綸於111 年5 月10日少家法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有於111 年1月17日晚上11時與己○○、庚○○、丁○○共同進入系爭處所,後來由己○○打電話叫鎖匠開鎖進入房間內,偷了原告所有人民幣1萬元,之後庚○○拿去跟計程車司機換了4 萬元,將其中12,000元還給我,還有還了丁○○錢,至於金額我不清楚,有無給己○○錢我也不清楚,於111 年1 月18日晚間我沒有再去上開地點為竊盜行為,另外我跟丁○○一起去銀樓變賣黃金,由我簽名,但變賣所得28萬元是丁○○拿走等語(見少調卷第22至24頁)。
⒊比對勾稽上述丁○○、庚○○、己○○及蘇培綸所述內容,可認第
一次竊盜案件當時其4 人均有在現場,對於係要竊取系爭處所訴外人即庚○○胞姐黃心宜房間內之財物亦知之甚詳,嗣由己○○致電鎖匠開啟黃心宜之房間,並在入內翻找後取去人民幣1 萬元,庚○○將之與計程車司機兌換成4 萬元,因此第一次竊盜案件,丁○○、庚○○、己○○及蘇培綸皆有參與,應屬毫無疑義。而第二次竊盜案件,則係由丁○○單獨至系爭處所入內行竊,丁○○致電鎖匠開門,亦係由丁○○將竊得之黃金首飾持向銀樓變賣,變賣所得暨竊取之人民幣2 萬元皆為丁○○取得,此在丁○○少年調查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尤其明顯;又庚○○於第二次竊盜案件時是否在場乙節,因丁○○、庚○○均稱庚○○當時並未在場,此次係由丁○○自己行竊而已,故實難認庚○○在此次竊盜案件中有何參與行為;至於丁○○於警詢時雖曾稱是庚○○叫伊去拿伊的東西並要伊再拿人民幣2 萬元及黃金首飾,且此次得手之人民幣2 萬元有交給庚○○云云,惟此部分除丁○○單方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丁○○嗣於少年調查時亦改稱人民幣2 萬元、黃金首飾變賣所得28萬元均未給其他人等語,足見庚○○並未取得或朋分丁○○此次竊盜所得之任何財物,如若庚○○有事先意思聯絡或指示丁○○竊盜,應無不向丁○○討要或要求分配竊得財物之理,因此尚難僅以丁○○警詢陳述遽認庚○○為共同行為人;此外,己○○雖於第一次警詢曾稱有取得此次竊得之黃金首飾變賣後之款項,但第二次警詢已改稱係丁○○取得變賣款項,此核與丁○○於少年調查時之證述一致,則己○○實無朋分或取得第二次竊盜案件之任何財物無疑,參以此次係由丁○○單獨致電鎖匠並入內行竊,原告起訴所引用少年法院系爭裁定亦認為己○○僅涉犯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三次竊盜案件之非行行為,並未認定其亦有涉犯第二次竊盜案件,故己○○抗辯此次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屬有據。另關於第三次竊盜案件,該次係由丁○○、己○○及庚○○共同參與,並由丁○○致電鎖匠前去開門,其3 人均有進入房間內,再行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15,000元、港幣60元及首飾一批,其中港幣60元及首飾一批均由警方循線查扣在案並已發還原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憑(見警卷第39至49頁),人民幣15,000元則遭其3人竊走,不論有無將之換成新臺幣,亦不論其3 人有無朋分花用,其3 人均為此次竊盜案件之共同行為人,應堪認為真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3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己○○辯稱伊係陪同庚○○至系爭處所,不知房間内有放置原告財產,庚○○拿取人民幣、港幣或首飾時,並未告知伊係做何用途,伊不知庚○○無權拿取,亦未朋分庚○○拿取之財物云云,然當時己○○既知悉丁○○有致電鎖匠前去開啟房間之門鎖,其後亦共同入內拿取財物,對於入內拿取之財物為他人所有且係未他人同意等節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需致電鎖匠前去開門,況不論有無朋分竊得之財物,均不影響其確有參與並為共同行為人之事實,是己○○所辯難以採認。
㈡被害數額之認定:
關於原告於第二次竊盜案件及第三次竊盜案件中,遭竊之人民幣部分,因被告均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故第二次竊盜案件遭竊人民幣2 萬元、第三次竊盜案件遭竊人民幣15,000元,經以上開匯率即4.24
6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計算結果,原告被害數額分別為84,920元、63,690元。至原告主張其於第二次竊盜案件遭竊之黃金首飾價額約55萬元,雖據原告提出寶慶珠寶銀樓保證單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保證單所載之黃金首飾,是否即為第二次竊盜案件遭竊之黃金首飾,無從確認,自難因此遽認原告上開遭竊之黃金首飾有如其主張之價值;又經本院依丁○○所陳變賣黃金首飾之店家資料,函詢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之丙○○○○○結果,蘇培綸於111 年1 月20日有持戒指、項鍊等物前去變賣,賣得價金為285,000 元,有丙○○○○○函覆本院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此核與丁○○、蘇培綸稱蘇培綸有陪同丁○○前去銀樓變賣黃金首飾並由蘇培綸簽名等語相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關於原告在第二次竊盜案件中遭竊之黃金首飾價額,僅能認定為285,000 元。
㈢關於混同、免責暨與有過失之抗辯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者即為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圍。因此,庚○○雖與丁○○、己○○就第三次竊盜案件為共同行為人,然其3 人所侵害者即為庚○○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自己本身之權利,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無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當然亦無所謂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情形,己○○抗辯原告與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債務已因混同消滅,對己○○亦發生絕對效力而同免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蘇培綸因涉嫌第一次竊盜案件及第二次竊盜案件,經警方
報告少家法院調查,嗣因蘇培綸於調查中死亡,經少家法院以蘇培綸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有蘇培綸案件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而原告起訴時曾以蘇培綸之母甲○○為被告,並於111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蘇培綸之父乙○○為被告,後因與甲○○、乙○○和解而撤回對甲○○、乙○○之起訴,和解書載明甲○○願意賠償原告9 萬元,該損害賠償案件緣自蘇培綸案件裁定延伸之財務糾紛等語,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 頁),不論蘇培綸事後陪同丁○○前去銀樓變賣竊得之黃金首飾是否構成共同行為人,甲○○既願與原告和解而承認此部分債務,足認甲○○有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第一次竊盜案件、第二次竊盜案件所受損害,即因陳芳琦之賠償而獲得部分填補,在甲○○清償範圍內,原告損害即應予扣除。而原告第二次竊盜案件遭竊財物總額應為369,920元(計算式:黃金首飾價額285,000元+人民幣2 萬元換成為新臺幣84,920元=369,920元),原告第一次竊盜案件遭竊之財物總額則為42,460 元(計算式:人民幣1 萬元×匯率
4.246=42,460 元),甲○○賠償9 萬元扣除第一次竊盜案件受損之財物總額42,460 元後為47,540 元,此即為原告於第二次竊盜案件因甲○○賠償所獲得之部分損害填補,是原告因第二次竊盜案件得請求丁○○賠償之數額應為322,380 元(計算式:369,920元-47,540 元=322,380元)。
⒊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己○○雖抗辯庚○○為原告未成年之子,原告對於庚○○依民法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教養義務,倘原告注意教養庚○○、勤加監督,亦不致發生庚○○因缺錢花用而夥同己○○對原告為竊盜之侵權行為等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87 條之適用,故無從適用過失推定之舉證法則,先予敘明,又父母縱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教養義務,在未成年子女故意侵害父母權利之情形下,能否謂父母在教養上或對於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不無疑問,尤其本件當時在第三次竊盜案件中,係由丁○○致電鎖匠前去開啟房間門鎖,丁○○、庚○○及己○○再行入內行竊,不論是庚○○、丁○○或己○○,依其3 人當時之智識程度,對於此種情形即係在竊取庚○○家人財物且此種行為係屬犯罪等節應有明顯認知;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即使未盡到教養義務,是否會使未成年子女通常會行竊父母財物,亦即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當然得據以推論,己○○就此既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抗辯內容,本件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
⒋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表明免除庚○○第三次竊盜案件之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而第三次竊盜案件之共同行為人為丁○○、庚○○及己○○,業經認定如前,每人應分擔之責任為3 分之1 ,原告復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第三次竊盜案件遭竊財物數額為63,690元,其仍得就剩餘之42,460 元損害,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己○○給付3 萬元損害賠償,仍屬有據。另己○○為第三次竊盜案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且己○○於行為時能清楚知悉行為之意義與內容而具有識別能力,戊○○復未能證明如其監督有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等規定,請求丁○○應給付原告322,380元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