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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洪珮嘉 住○○市○○區○○街00巷0號

吳金全許雅茹李英昭張淑珍陳慧瑜許元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陳邱頴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三公尺寬、面積四十點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共有,原告張淑珍持分2/8,其餘原告持分各為1/8,其上建有二棟併列之四樓公寓共8戶建物,建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00號,其中2戶為原告張淑珍所有,其餘原告則各有1戶。又335地號土地為袋地,相鄰之四週土地,除被告所有之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1-9地號土地,下稱33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外,其餘土地均蓋滿建物,335地號土地僅能經由33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即高雄市○○區○○街),而被告於87年8月15日拍賣取得334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豎立水泥柱、圍起鐵絲網,僅於334地號土地北側留有寬約1公尺之通道供原告通行,出入甚為不便,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為增進335地號土地之最佳利用,通行寬度需有3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3公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此外,原告所有之建物目前尚未申請埋設自來水管,近來因地下水質污染,有使用自來水之必要,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爰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3公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被告則以:335地號土地固為袋地,然335、334地號土地原均為○○○段11-1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黃先助聲請分割,致使分割後之○○○段1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3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故33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又被告於87年8月15日拍賣取得334地號土地後,已於該土地北側留有1公尺寬之通道,可供原告通行或鋪設自來水管,倘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則被告就334地號土地僅餘42.1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可供使用,土地之使用價值幾乎殆盡,不符衡平原則。至原告請求容忍埋設自來水管、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部分,被告亦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33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四樓公寓各戶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87年8月15日拍賣取得33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㈢33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現狀僅能經由334地號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3公

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3公

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335地號土地對被告之3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334地號土地通行權、自來水管安設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亦有98年1月23日修正之第78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⑴335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四周土地除334地號土地外,均蓋有

建物,依現狀僅能經由334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3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33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乃原所有權人黃先助之任

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通行33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訴卷第230頁)。然334地號土地及335

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11-1地號土地,嗣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段11-9地號土地,該11-9地號土地於69年間改編為334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等人係於78年至111年間購入其等所有之房地,有3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53頁),此時335地號土地已成為袋地,需經由33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本件原告並無其之所有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竟因自己行為而阻斷聯絡之情事,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任意行為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因任意行為致所有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335地號土地僅能經由334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道路,

而335地號土地合法建有二棟併列之四樓公寓共8戶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衡諸常情原告之生活起居,有以汽車通行出入必要,並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應足供33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為對周圍土地之損害最少。是原告主張其就33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通道3公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尚屬適當。

⑵至被告所辯其於334地號土地北側留有1公尺寬之通道,可供

原告通行云云,然1公尺寬之通道,一般汽車均無法通行,於現今社會生活,難認足供33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道3公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被告就334地號土地僅餘42.1平方公尺可供使用,不符衡平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件335地號土地合法建有二棟併列之四樓公寓共8戶建物,准原告於附圖所示範圍內通行334地號土地,可使335地號土地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而仍保有日後再供建築之可能,可充分發揮33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況被告若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尚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難認本件准原告於附圖所示範圍內通行334地號土地,不符衡平原則。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佔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於334地號土地上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內,設置水泥柱及鐵網圍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現存之路面並非平整,存有大小不一之龜裂情形,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9頁、129至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共有335地號土地,其上合法建有二棟併列之四樓公寓共8戶建物供原告居住,原告就被告之3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如前述;又原告位於335地號土地之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若原告之建物需申請自來水,其管線須由(高雄市○○區0○○街○○000地號土地延至上開建物接用,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是以,原告之建物既尚未接用自來水,為維持日常生活之需求,被告即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通道3公尺寬、面積40.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