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廖〇勇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宇璿(原名胡韋祥)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育賢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陳映臻律師被 告 洪明峯
楊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宇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高〇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胡宇璿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因高〇均另對被告胡宇璿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高〇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被告均明知高〇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期間與高〇均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宇璿:伊承認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止有與高〇均
交往之事實,然伊在上開交往期間不知高〇均有配偶,直至109年8月23日在高〇均住家中聽聞其家人提及其配偶,方知悉高〇均已婚,伊旋與高〇均退回一般朋友關係,期間縱有對話聊天,亦均非情侶間男女交往之情形,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高〇均相識多年,未曾發展成戀人關係,僅視
彼此為兄弟姊妹相待,往來單純,無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未曾與高〇均發生任何親密行為,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真正。退步言,縱認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伊雖知悉高〇均已婚,但未曾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
及婚外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胡宇璿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與高〇均交往,胡宇璿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之事實。
㈢被告甲○○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㈣被告乙○○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胡宇璿、甲○○、乙○○及丙○○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胡宇璿、甲○○、乙○○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毋庸舉證。
2.被告胡宇璿部分:⑴經查,被告胡宇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
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自陳:伊與高〇均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6月底、7月初開始交往,於110年6月底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10年6月16日下午與高〇均碰面係要談與她的關係如何處理,因為她當時有婚姻,就是講分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271頁);參以被告胡宇璿與高〇均於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彼此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向對方說「老公愛你」、「老婆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足認被告胡宇璿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持續與高〇均以情侶身分交往至110年6月底。至於被告胡宇璿雖於偵訊時自承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據此陳述無從知悉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究係在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以前或以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後其等仍有發生性行為。
⑵又觀諸胡宇璿與高〇均之110年7月17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高:現在睡前眼睛一閉上,就是那天被你弄的情境,真的從沒過你會這樣,就講不要了你還一直硬要,你知道我到現在我的心裡面有多難受。」、「高:還天真的,以為你會真的關心我的感受,結果你腦袋裡只想著強上我」、「胡:當然這麽久沒那個我一定想的啊。」、「高:你知不知道那天的感受...讓我像是被強姦一樣」、「胡:當然我做這些舉動我也後悔懊惱,所以在這裡跟妳說聲對不起,真的不應該精蟲上腦 。我也不奢求妳要原諒我。彼此傷害已經造成了」(見審訴卷一第28頁),似乎意指其等在某日有發生與性相關之行為,但憑上開對話仍無法確知被告胡宇璿究對高〇均具體做什麼行為,且高〇均對胡宇璿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6、127-143頁),是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胡宇璿在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之確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胡宇璿在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尚難採認。
3.被告甲○○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
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固提出標註名稱「育賢」與「高妹妹」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41-81頁),但被告甲○○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高〇均之對話。原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與被告甲○○之臉書頭像照片相較,可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育賢」即為被告甲○○。然比對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見審訴卷一第41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臉書頭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二者姿勢顯然有異,並非同一張照片,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因照片太小,僅能看出有一身穿黑色衣褲之人坐在某處,五官完全無法辨識,尚難憑上開臉書頭像照片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標註名稱為「育賢」之人即為被告甲○○。原告另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高〇均告知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並交付,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甲○○與高〇均於附表所示期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4.被告乙○○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婚,卻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高〇均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一第87-470頁),被告乙○○亦承認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8頁)。觀諸高〇均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互稱「老公」、「老婆」,且於111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1日、4月15日、5月2日、6月3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17日之對話中有明確提到於當日或前一日發生性行為之感受或次數(見審訴卷一第87-89、119-122、138、204、257-25
8、263、350-351、386-387、399、402、463、465頁),足見乙○○確有與高〇均交往,並於上開日期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胡宇璿、乙○○及丙○○明知高〇均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高〇均以男女情侶關係交往,甚而為前揭親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高〇均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胡宇璿、乙○○及丙○○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胡宇璿、乙○○及丙○○與高〇均之上開行
為,身心受創,並以酒精麻痺自己,患有「非特定之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酒精性胃炎」及「焦慮症」等,固季宏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一第33頁)為證。但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5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非特定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身心症失眠及酒精性胃炎,但其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究竟為何則未可知,是原告主張上開病症係因前揭被告所為導致,尚難憑採。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程行供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胡宇璿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3,000元,110年度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34,000元,110年度名下有一筆投資,無其他財產;被告丙○○110年度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胡宇璿、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審訴卷二第79頁證物袋內),考量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所受痛苦、各被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為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胡宇璿賠償15萬元、被告乙○○賠償30萬元、被告丙○○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胡宇璿 109年6月至 110年7月間 被告胡宇璿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高〇均就其與被告胡宇璿婚外情乙事,業於110年7月17日告知予原告,原告方才知悉此事。 150萬元 2 丙○○ 111年3月至 6月 被告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6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有牽手、擁抱之行為。 80萬元 3 甲○○ 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 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 120萬元 4 乙○○ 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發生性行為。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