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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楊于萱被 告 黃韋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稱其與友人共同投資美國期貨已5年,每月可固定獲利3%,原告如有意願可透過被告加入,但要求每月紅利其中1%由被告作為報酬,原告則得其餘2%。原告乃按上述條件與被告約定,原告透過被告參與共同投資,陸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款項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時,簽立「收據(保管條)」乙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收執。嗣因上揭投資之獲利不如預期,原告遲未取得應得之紅利,乃於108年10月12日表示不願再續行投資,要求取回被告保管之款項未果。被告於收取系爭400萬元時,已出具系爭保管條,足徵兩造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蓋原告並不知悉實際操作投資者為何人,亦不知其操作投資之細項,而無任何請求返還之管道與對象,焉有可能放心將高額鉅款交予被告參與投資,衡諸原告於交付系爭400萬元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即係確立被告「保管」及「歸還」之依據,被告既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400萬元,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其真意至少包含「確認收取上開款項」並「加以適度之保管」,被告既然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加以保管,究其真意,被告自然對於返還款項亦有相當之責任。查被告僅曾於108年4月30日給付原告3月份紅利7萬元,再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6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故原告於投資期間甚為焦慮,擔憂資金無法取回,乃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向被告要求取回全部投資款(包括系爭400萬元),被告則表示還款期限為「109年4月底」,顯見兩造就返還寄託款乙節有所合意,被告即應依合意結果履行返還系爭400萬元之義務,雖被告於還款期限將屆至前,向原告表示欲以出售其所有房地產抵償債務,取回系爭保管條,並結束本件消費寄託關係,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前雖以被告以詐欺手段,誆稱有第三人可代為操盤投資、固定獲利,致原告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500萬元作為投資款,但實際並無該第三人可代為投資操盤之情事存在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3萬元,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是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乃本於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管條,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從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未有攻防陳述,是前、後2訴訟之基礎事實雖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然所援用之實體法規定及待判斷之原因事實仍有所區別,益徵前、後2訴訟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禁止重行起訴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基於同一事實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認定原告關於消費寄託契約之主張,係屬新攻防方法,而非別一訴訟標的,堪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檢附之系爭保管條及LINE對話紀錄,乃援引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俱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為憑,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係基於同一事實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程序尚非適法,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前案訴訟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及處理事務之内容為何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作成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内容為被告與實際操盤投資之人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被告並無應代轉而尚未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保管條及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舊訴訟資料,難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均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作判斷之拘束,亦即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而非消費寄託關係,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被告開立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旨在證明被告已收訖投資款,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而非終局之目的,自不能執此遽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前案訴訟已於111年9月21日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復觀前案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則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亦可涵蓋本件訴訟聲明,應認聲明具有同一性。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原告透過被告參與共同投資,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後原告因遲未取得其應得之紅利,並向被告表明其不再投資,要求取回系爭投資款」等爭議為基礎事實,足認原因事實亦屬相同。此有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及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11、本院卷第17至3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應可認定。

㈡復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固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惟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究應評價為「委任」,抑或屬「消費寄託」,僅係有關兩造間契約之定性問題,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依據上開說明,當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無論原告將該契約名為「委任」,或認屬「消費寄託」,均無礙於原告在前案訴訟已經明確表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1項訴訟標的事實。故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拘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自不合法。

㈢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乃本於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管條,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從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等語。然此顯然係將有關兩造間契約定性之法律上意見之主張與訴訟標的此兩種不同之概念相混淆,亦即原告係將其個人對系爭契約之定性所為法律上之評價誤為訴訟標的,於法自有未合。㈣末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參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位(一)1.所載「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係因上訴人(即被告)敘及、說明上訴人之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被上訴人基於獲利可觀之誘因,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該第三人即周季仁,但被上訴人僅可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一切收、付款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與周季仁接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於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欲投資之金額由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收取,上訴人可得其中1%,被上訴人則取得剩餘2%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另參酌周季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投資期間,僅知悉亦有包含上訴人弟弟之資金,但不知有無其他人資金,直至108年年底才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此人及要求退款之事等語,而上訴人亦表示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對周季仁而言,周季仁仍僅認可由上訴人投資,故實質算入上訴人投資額,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逕以其自己名義加入投資。足見有關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款一事,係與上訴人商議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代理周季仁或被上訴人,令周季仁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投資契約,亦非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給上訴人進行投資。」(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語句以觀,前案訴訟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定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檢附之系爭保管條及LINE對話紀錄,皆係援引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前案訴訟審訴卷第19至72、85頁)為據,另行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消費寄託,亦已違反前開所述既判力之遮斷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殊無可以補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