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正鵬
屏東縣○○市○○路000號被上訴人 陳怡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自生送達之效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原住○○市○○區○○○路00號(下稱北汕二路址),於109年12月1日短暫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角宿路址),109年12月21日回遷北汕二路址,112年11月27日短暫遷入角宿路址,112年12月21日回遷北汕二路址,於113年3月21日方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鳳林一路址)等情(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5892號卷第169頁),可知北汕二路址為其113年3月前之主要設籍地,上訴人並無廢止之意思離去該址。本院依北汕二路址對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8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雖無人前往領取,亦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12年8月5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8月29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聲明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抗辯送達不合法之情事㈠上訴人雖主張:於113年3月前其住址即為鳳林一路址,北汕
二路址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自來水使用紀錄多為0度至3度間,112年3月至113年3月電力使用度數亦為基本電力之40度,北汕二路址為空屋未有人居住。再佐以108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下稱另案),該案刑事傳票及調解通知之送達地址均載明鳳林一路址,而非北汕二路址;且被上訴人以本件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3月7日所核發雄院國113司執福字第258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上訴人地址亦為鳳林一路址,而非北汕二路址,亦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住所為鳳林一路址,而非北汕二路址等語,並提出112年02月份至113年04月份之水費詳情、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鳳山費核證字第113001078、113001079號函、另案刑事傳票、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佐。
㈡然查,上訴人原住北汕二路址,於109年12月1日短暫遷入角
宿路址,109年12月21日回遷北汕二路址,112年11月27日短暫遷入角宿路址,112年12月21日回遷北汕二路址,於113年3月21日方遷至鳳林一路址,可知北汕二路址為其113年3月前之主要設籍地,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81、81年間即買受最新戶籍地鳳林一路址並建造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5892號卷第17至21頁),但戶籍卻多年未遷出北汕二路址並遷至鳳林一路址,參以上訴人陳稱北汕二路址原為訴外人黃正隆所有,死亡後於96年3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雖於該址出生,但未遷移戶籍係因耳聞鄰近林園石化工業區,後有辦理徵收之可能,故未遷移戶籍等語,足徵上訴人係考量前述徵收可能,仍有將其戶籍設於該處之需求,而未為戶籍之遷移,益徵於113年3月前仍有以北汕二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是北汕二路址應為其於113年3月前之住所。
㈢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北汕二路
址之用電度數暨繳費金額、用水度數及水費金額,並聲請本院函請員警查訪北汕二路址之房屋平日有無人居住或是否為空屋等語。然前已敘明,上訴人113年3月前仍有以北汕二路址為其住所之意,已無調取先前期間水電費金額之必要,且員警前往查訪僅為113年間之現況,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住居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查,另案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其雖於另案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起即稱現居地址為鳳林一路址(見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510300號第9頁),惟另案於109年5月22日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另案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09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第35至38頁),顯見另案偵查僅經過7月左右,相較於上訴人長期將戶籍地址設於北汕二路址,且未因於81、81年間即買受鳳林一路址並建造房屋而將戶籍遷出北汕二路址並遷至鳳林一路址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3年3月以前並未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北汕二路址。又雖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亦載上訴人之地址為鳳林一路址,惟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期為113年3月7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1頁)並於11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亦難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之狀況,反推本件審理期間歷次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從而,本院雖僅按上訴人之住所即該時之戶址送達判決正本,然揆諸前開說明,前述向上訴人之住所即該時之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