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東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萬8904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07萬540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7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100000 )、同段43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1 萬元。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在施行後之114年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1 年9 月13日起,其餘371 萬元自被上訴人114 年3月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被上訴人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後始撤回原訴提起新訴,依前揭說明,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核定,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前訴訟標的金額為491萬元,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請求本金491萬元加計其中120萬元在起訴前之利息13萬8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504萬8904元(計算式:491萬元+13萬8904元=504萬8904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萬8904元,變更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元、5萬8947元,故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38元(計算式:6萬585元-5萬8947元=1638元)。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下: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93萬65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餘73萬6500元自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93萬6500元加計其中120萬元在起訴前之利息13萬8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207萬5404元(計算式:193萬6500元+13萬8904元=207萬5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4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8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20萬元 111年9月13日 114年1月5日 (2+115/365) 5% 13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