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賴孫秋炎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賴居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9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賴松道(即原告之配偶,下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妻2人)、被告(即原告夫妻2人之子)、訴外人劉嘉卉(即被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夫妻2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代書費用及各項稅費由被告、原告夫妻2人各付一半,但由原告夫妻2人先行墊付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和解契約,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329萬3779元、6064元、契稅3萬6696元、土地印花稅2萬6360元、建物印花稅620元、贈與稅11萬9585元,及登記費與書狀費4382元、謄本費380元、代辦費用1萬2000元,共349萬9866元(0000000+6064+36696+26360+620+119585+4382+380+12000=0000000)」之半數即174萬9933元(0000000/2=0000000),且兩造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松道名下,詎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上開先行代墊之稅費174萬9933元,仍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和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9933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和解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高雄三信陽明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匯款單、賴松道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土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61頁、本院司促卷第37頁至第63頁)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認定性和解性質之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74萬9933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9933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