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魏俊強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楊惠姍即勝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成立勝強工程行,僅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詎被告竟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擅自挪用即侵占勝強工程行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230,000元)駛離,並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勝強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為被告所有。況附表編號1、4至10號係被告為原告清償青創貸款、車貸等債務而來;編號2、3之70萬元則係由被告所存入,存入及轉出之目的則係清償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自無賠償或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㈠卷第304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勝強工程行於109年間成立,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將勝強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1,325,000元提領或轉出。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價值230,000元)駛離,並售予創鉅有限合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㈠即1,325,000元部分:
⒈勝強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勝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勝強工程行相關請款單、保管單、銷售出貨單(訴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又兩造曾於111年7月2日簽立糾紛協調書,其上記載:「因甲方魏俊強與乙方楊惠姍感情與債務糾紛,特此居中協調……乙方提出……③乙方名下之公司,由甲、乙方辦理過戶於甲方名下」等內容,此有該協調書(審訴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則不論該協調書之性質是否已達和解契約之程度,均足見被告主動要求將勝強工程行之負責人登記回原告名義。此外,被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公司是我在經營的,請照協議書上的」等語後,旋即覆以:「你經營的,但名字是我的」等語,此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訴字㈠卷第57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亦不爭執勝強工程行確由原告獨資經營無訛。而勝強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供其客戶給付貨款之用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客戶匯款憑證(訴字卷第59至71頁)為證,核與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審訴字卷第21至29頁)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勝強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為伊所有等節,堪信為真。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⑴次查,被告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將勝強工
程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1,325,000元提領或轉出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4至10號係被告為原告清償青創貸款、車貸等債務而來云云。然查,前揭青創貸款之借款人、車貸之主債務人均為被告等節,有高雄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催收紀錄、約定書、放款借據(訴字㈠卷第185至217頁)、創鉅有限合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5日回函暨所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交易申請書、委託撥款同意書(訴字㈠卷第219至223、249至297頁)存卷可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青創貸款)1,000,000元部分……是匯入被告本人名義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訴字㈠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將勝強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4至10號之存款提領或轉出,並非清償「原告」之債務甚明,此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調書上記載:「乙方(被告)提出……②乙方提出所有債務(青貸、車貸、當鋪)皆由乙方背負,與甲方無任何關係」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1頁),亦足佐證。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此部分有無其他舉證?)目前無其他證據」等語(訴字㈠卷第303頁),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4至10號係被告為原告清償青創貸款、車貸等債務而來云云,自難遽信。⑵被告雖又抗辯:編號2、3之70萬元係由被告所存入,存入及
轉出之目的則係清償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云云。惟查,依勝強工程行之存摺影本所示,附表編號2、3之70萬元於轉出時均備註「貨款」等字樣(訴字卷第23至24頁),顯與清償個人債務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如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大可逕將款項匯予其債權人即可,然被告卻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日先將70萬元分7次存入勝強工程行之帳戶後,再旋將該70萬元轉出(訴字卷第23至24頁),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先稱:「是要還款給被告的朋友」、「朋友姓名另行陳報」等語(訴字㈠卷第246頁),嗣又改稱:「當事人表示無法提供證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訴字㈠卷第303頁),則被告空言抗辯:編號2、3之70萬元係由被告所存入,存入及轉出之目的則係清償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云云,即非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325,000元,自屬有據。
㈡訴之聲明㈡即230,000元部分:⒈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所示,系爭車輛
所有人為被告(訴字㈠卷第269頁),而依前揭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交易申請書、委託撥款同意書所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車貸之主債務人亦均為被告(訴字㈠卷第251至255、259、263頁)。原告固於交易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然旋即在其簽名「魏俊強」之右側填寫「(不做保)」之字樣(訴字㈠卷第259、265頁),分期案件債權文件審查表上亦記載「魏俊強不作保」等內容(訴字㈠卷第257頁),顯見原告並無負擔車貸債務之意甚明,則系爭車輛應為被告出資取得,車貸亦應由被告負擔,此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調書上記載:「乙方(被告)提出……②乙方提出所有債務……車貸……皆由乙方背負,與甲方無任何關係」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1頁),亦足佐證。
⒉至證人黎旆忻(原告表妹)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大富
汽車之會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是伊經手,當時原告之女友為被告,有因為看車而見過被告2次,伊都與原告交談,車子最後過戶給被告,定金大約8萬元是原告帶現金來找伊的等語(訴字㈠卷第146至148頁),似見系爭車輛之定金或頭期款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黎旆忻。然夫妻或男女朋友於其中一人購車時,為求交涉順利並避免過程勞費,常見由另一人出面賞車、議價,並由該人交付定金或頭期款,此乃週知之事實。經查,證人黎旆忻既證稱:「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的」等語(訴字㈠卷第146頁),佐以原告與黎旆忻為表兄妹關係,看車時均由原告負責與黎旆忻交談(訴字㈠卷第147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委任原告將該定金或頭期款轉交予黎旆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既非足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額23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勝強工程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 1月 4日 58,000元 2 110年 3月 2日 350,000元 3 110年 3月 2日 350,000元 4 110年 6月15日 117,000元 5 110年 9月 3日 50,000元 6 110年 9月23日 100,000元 7 110年 9月29日 50,000元 8 110年10月 5日 50,000元 9 110年10月19日 100,000元 10 110年10月27日 100,000元 合計 1,3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