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魏俊強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惠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顯係「楊惠珊」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