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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俊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3年11月8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