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錦泰
陳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被 告 陳有銘
蕭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在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編號A上停放車輛、放置物品或設置地上物。
二、被告陳有銘應給付原告陳錦泰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元、原告陳麗娟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壹仟捌佰元、原告陳麗娟陸佰元。
三、被告蕭金珠應給付原告陳錦泰壹萬貳仟陸佰元、原告陳麗娟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壹仟捌佰元、原告陳麗娟陸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陳錦泰各以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陳錦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以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陳錦泰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陳麗娟各以壹仟四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以陸佰元為原告陳麗娟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㈡被告陳有銘應給付原告陳錦泰新臺幣(下同)16,2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㈢被告蕭金珠應給付陳錦泰16,2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因查悉㈡、㈢請求金額為誤載,暨於本院審理中經現場測量後,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112年4月27日高雄市○鎮地○○○○○地○○○○○○○○○○○區○○號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㈡被告陳有銘應給付原告陳錦泰12,6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㈢被告蕭金珠應給付陳錦泰12,6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即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泰、陳麗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4、1/4。因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327巷道有設置通路之需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順於68年4月12日與該巷住戶協議,且書立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供通行使用,惟該巷住戶日後不可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障礙物及圍牆。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張貼不得停放車輛之公告,詎被告無正當權源,迄本件審理期間仍分別以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合稱系爭汽車)長期停放於系爭通行部分而占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行部分停放車輛或放置任何物品、設置任何地上物,及給付起訴前7個月(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起已逾7個月,原告僅請求7個月),以每月租金2,400元計算共計12,600元,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移置車輛出系爭通行部分止,按月2,4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工務局函文為既成道路,被告無須繳納停車費用,原告如有異議,應與市政府協商,因為該處也沒有劃紅線,也沒有劃停車格,所以在有公權力確認被告不得停放以前,被告有權利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且在確認被告沒有權利停車以前,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如被告應繳納停車費,亦應按照一般路邊停車格計費方式,而且費用也應該是繳納給政府。原告之前也都沒有先跟住戶協商,就自己先設置圍牆,也把路燈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錦泰、陳麗娟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順所有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4、1/4。
㈡系爭通行部分之性質為既成道路。被告陳有銘、蕭金珠分別以系爭汽車長期停放於系爭通行部分。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通行部分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有銘、蕭金珠不得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通行部分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有銘、蕭金珠不得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⒈按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土地既未經徵收
,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私有土地縱成立公用地役權,在徵收前,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共
有人,而被告分別以系爭汽車長期停放於系爭通行部分等情,並提出111年5月12日監視錄影設備截圖、同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設備截圖、112年4月27日現勘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另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汽車亦停放於系爭通行部分,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且經被告長期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通行部分,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系爭通行部分乃既成道路,被告有權利停放車輛,
且被告如將系爭汽車駛離系爭通行部分,還有第三人會去停放,並無被告占用之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原告用其他的車子限縮我們的停
車空間,所以會用機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通行部分外,於駛離系爭汽車後,仍會停放自己所有之機車於該處,以免原告限制其繼續停放系爭通行部分,當認被告縱有暫時駛離系爭汽車,仍有以機車停放於該處之方式,繼續占用系爭通行部分甚明,被告辯稱被告駛離系爭汽車即無占用一節,殊無可採。況系爭土地縱有他人停車,亦屬原告如何對該人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法據此正當化被告於系爭土地通行部分停車之理由,附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通行部分乃既成道路,被告有權利停放車
輛一節,雖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730500號函為憑(見審訴卷第61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函覆確認為既成巷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87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縱系爭通行部分乃既成巷道,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在徵收前,原告亦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被告因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通行部分,或得停放車輛於該處。準此,被告自不得任意停放系爭汽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通行部分。另本件爭議,仍屬私法爭議,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行使權利,請求排除侵害,此與行政單位是否於徵收後於該處劃設紅線、或設置停車格均無涉,併此敘明。
⑶除前開事由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合法權源停放系爭汽車之
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停放車輛、不得放置物品或設置地上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判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並無正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所有權之完整無從圓滿行使,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現由原告以出租停車位每
月租金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租用停車收費單存根為據(見審訴卷第2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停放位置乃巷道應由市府收費,且收費標準應以一般停車格方式計費置辯。惟查:
⑴按被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停放系爭汽車之方式占用系爭通行部分,非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準此,本院應得斟酌市場租金行情、被告占用範圍、期間、時間長短等情事,予以認定並計算之。至於被告抗辯應依市政府ㄧ般停車格收費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未能貼近、反應原告所受係相當於出租私人土地收取停車租金之損害,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應由市府收取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於未經政府徵收前,原告自仍保有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取。⑵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
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被告利用情形、同ㄧ土地出租汽車停車之租金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出租停車位每月租金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審訴卷第43、45頁),原告請求起訴前7個月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以每月相當於租金2,400元計算,是此段期間原告陳錦泰得向被告各請求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2,400元×7月×3/4=12,600元】,原告陳麗娟得向被告各請求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2,400元×7月×1/4=4,2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1,800元【計算式:2,400元×3/4=1,800元】,陳麗娟600元【計算式:2,400元×1/4=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㈡被告陳有銘應給付原告陳錦泰12,6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㈢蕭金珠應給付陳錦泰12,600元、原告陳麗娟4,2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遷出時止,按月給付陳錦泰1,800元、陳麗娟6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