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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許淑枝被 告 劉凱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陸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2月8日起至3月9日止,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原告嗣懷疑遭詐騙,便利用Line傳送訊息與集團之不詳成員,聲稱欲再投資600萬元但需提領獲利之120萬元,被告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欲再向原告詐騙,由「薯條」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由被告拿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紙袋(內裝有現金120萬元),再由「薯條」騎車搭載被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8號之高雄大昌郵局,由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持匯款申請書,欲臨櫃申請匯款至原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嗣因郵局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受有合計392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欺匯款392萬元,以及被告與綽號「薯條」之人取款120萬元預備匯入原告申設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於網路看到招募員工訊息,工作內容為協助匯款,被告也不知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薯條」等詐騙集團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392萬元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392萬元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392萬元受有損害,其嗣以再行投資600萬元及領回獲利120萬元引誘成員出面,被告及「薯條」即出面領款及交付獲利等情,固經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Telegram擷圖、密錄器畫面、郵局監視器畫面、贓證物款收據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雖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遭詐欺受有392萬元損害之過程,從原告初始接獲詐欺電話,乃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92萬元至指定帳戶,均未見被告有參與幫助該成員使其易於遂行上揭侵權行為之相關行為,實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392萬元損害存在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後續以欲再投資但須取回獲利方式引誘詐欺集團出面,被告為詐欺集團指派出面給付獲利之人云云,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以誘使其再投資600萬元之行為,尚無法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前次392萬元詐欺行為有何關連。

(三)又被告雖於本案刑事案件認罪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在案(見本案刑事案件卷第47頁、第63頁),然觀諸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犯罪集團(即犯罪事實一)及於112年3月14日受指示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即犯罪事實二),並由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在案,足見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遭詐騙392萬元既遂之部分,故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於刑案中認罪,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392萬元侵權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2萬元,尚非有據。至被告雖參與以匯款120萬元之方式欲誘騙原告再投資600萬元,然此部分原告既未受騙,自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