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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周述苓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龔富鴻 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欲供兩造將來結婚後居住使用,其中頭期款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其後伊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9月9日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本息316萬2,000元,復於88年10月8日至94年2月15日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本息332萬9,794元,合計649萬1,794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649萬1,794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1,794元,及其中316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2萬9,794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係由伊自行清償,否認原告曾代伊清償貸款本息共649萬1,794元。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代償316萬2,000元部分,最後1筆係於88年9月9日為之;代償332萬9,794元部分,最後1筆係於94年2月15日為之,算至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為止,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19日至94年2月1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共649萬1,794元,並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第45至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代被告清償抵押貸款本息一事,有所爭執。然查,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原告所代償之316萬2,000元、332萬9,794元,其最後代償日期分別為88年9月9日、94年2月15日,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自88年9月9日、94年2月15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依原告自承:伊就代償之316萬2,000元,不曾在88年9月9日以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為任何請求;就代償之332萬9,794元,曾在100至106年間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但直至本件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3頁),足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曾中斷(民法第129、130條參照),而已分別於103年9月9日、109年2月15日完成。乃原告遲至112年4月12日、112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748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縱使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9萬1,794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49萬1,794元,則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周吳玉帶,以證明其確有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本息,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9萬1,794元,及其中316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2萬9,794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