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郭○○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得封鎖、隱藏、靜音所有通訊裝置、通訊軟體、遊戲等;雙方皆必須在一天之內已讀並回覆合理之訊息,不得無故未讀、忽視、無意義之回應或敷衍之回應;任一方發生之任何人生大事或有關健康之事務(例如:至親出事等),必須於一週內通知另一方,且允許另一方介入協助處理,另一方須負協助處理義務;雙方於課業、論文、學校及工作事務上須互相分享且告知進度,並互相協助(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並約定若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協議,違反1次或逾時1天,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按次或按天連續支付;前項之違反事項,於單一事件中,另一方必須先提出警告一次,再違反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5日,持續為以下行為:(一)封鎖原告於通訊軟體及遊戲軟體Facebook、Instagram、Discor、Steam申設之帳號;(二)未讀及未回覆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三)未告知被告母親生病,致原告無法盡協助處理義務;(四)未告知被告之論文進度及畢業狀況,被告上揭違約行為均經原告提出警告卻再度違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7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0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餘拋棄請求等語。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裁判確定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3月27日凌晨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兩造僅係單純同學及朋友關係,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拒絕原告交往請求,原告乃自112年3月8日起以文字、跟蹤或提起多件民事、刑事事件方式持續騷擾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3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案,原告經認定違反跟蹤騷擾保護法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兩造另相互提起多件刑事案件。嗣原告主動要求就雙方所涉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兩造乃於112年3月27日凌晨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原告當場提出多份疊加、僅露出簽名欄之撤回告訴狀文件要求被告簽立,並以簽名後被告即無法律責任,否則被告可能被關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因遭脅迫且感到疲倦,即在未確認每份文件內容狀況下,於原告提出之數份文件簽名,詎其中竟夾雜系爭協議書,被告係誤認全部文件均為刑事撤回告訴狀乃簽立於上,蓋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跟蹤騷擾保護法,自無可能簽立內容約定兩造必須保持所有通訊,甚至任一方提出登記結婚時辦理登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方式,且被告陷於錯誤乃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89條或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強令被告與原告聯繫及接受原告感情,嚴重限制被告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善良風俗,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同日又另行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已作廢無效。原告縱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約定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兩造親簽,兩造簽名時間均為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2條規定之得撤銷及無效情形,以及另經系爭和解書替代而無效等情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行使撤銷權時而溯及為無效: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表意人誤認某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而於該契約簽名者,契約仍成立,但表意人得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而抽象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因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乃簽名於上,得依據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經查:
(1)參諸原告自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係兩造互有爭執且相互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先提出要跟原告談和解,原告乃草擬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互提之刑事偵查案件撤回狀去找被告簽立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此與被告陳稱:原告先前創立多個LINE群組強迫伊加入並表示要和解,伊無奈想說直接與原告和解,故約在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到場原告提出一疊文件要伊簽名之過程相符(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相約會面,原僅欲就雙方互提刑事案件洽談和解,並不包含商議兩造未來應如何聯繫互動之目的,故被告於深夜面對原告當場提出多份文件要求其簽立,自會預期原告所提文件均與兩造刑事案件相互撤回達成和解一事相關,實難預見原告會將內容涉及兩造必須持續聯繫、回覆訊息、通知任何人生大事,甚且於任一方提出結婚登記當日辦理登記之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詳細約定內容如附件)。且參以原告當場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協議書為3份2式共6份,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當場提出其單方草擬文件之數量已達6份,且該等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之格式,均係在文件末端設置當事人簽名欄,並以括號標註「(簽名或蓋章)」,最末端係以微軟正黑體標註「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日期欄,有該等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當場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外觀甚為相仿,一般人難以第一時間判斷該等文件為內容全然不同之契約,且兩造會面時間已時至凌晨,一般人注意力已難以集中,被告自有可能將系爭協議書誤認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復酌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12年3月12日,已向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陳稱:行為人(按:本件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騷擾被害人(按:本件被告),被害人曾向行為人表達不要再與其聯繫,行為人卻仍未停止,永康分局並於112年3月14日以書面告誡本件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參(見禁閱卷第3頁),是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前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不再聯繫之意,甚且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殊難想像被告倘見聞內容為被告必須與原告保持正常通訊,甚且必須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仍會同意簽名於上。
(2)依上,審酌兩造商議會面僅係以洽談刑事案件和解為目的,原告當場提出多份其單方草擬之刑事案件撤回狀,並將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系爭協議書格式又與該等撤回告訴狀相仿,且雙方會面時間已至凌晨,並斟酌被告前已多次要求原告不再聯繫之情節,足認被告抗辯其係誤認系爭協議書亦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一事,當屬可信。
3、是以,被告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衡諸兩造本係就刑事案件約晤和解,原告卻於當場提出多份文件內容形式相近之文件,並夾雜系爭協議書,應認被告就本件表示行為錯誤,無具體輕過失,自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則被告已於112年8月16日提出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就該答辯狀內容提出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答辯狀至少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告,被告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書狀再次重申上開意旨(本院卷第147頁),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立,被告提出為撤銷意思表示時點並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足認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溯及無效。
4、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具高智識水準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簽名前必須細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較諸刑事撤回告訴狀格式多出協議地點,簽名次數不同,二者具明顯差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121頁),然依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足證其簽名時係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告訴狀,且被告之錯誤無具體輕過失,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所辯為無據,並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雖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惟仍須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2、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審訴卷第17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強制被告於通訊軟體為表意及揭露個人訊息,已嚴重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強制被告須與原告交往,並須配合辦理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登記,剝奪被告情感與婚姻選擇之自由;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強制被告將個人工作、生活、健康、至親等私領域生活公開,亦剝奪被告隱私決定自由;上開約定均侵害被告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對於被告之基本權造成損害實屬重大,且悖離社會之妥當性,另斟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未與被告商議而單方擬定,且衡其目的無非係藉由上開約定以達持續與被告聯繫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已背於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基上,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依其第5條第1項約定「若一方違反第1條至第4條之協議,違反1次或逾時1天,則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整,按次或按天連續支付」,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裁判確定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通訊軟體IP、使者用資料及被告封鎖之帳號名稱及時間;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莊○○之就診紀錄與病歷;被告之碩士論文全文、學位考試申請紀錄及畢業離校手續等資料,待證事實均為證明被告確有違約行為(審訴卷第72頁、第92頁);又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對被告及莊○○提告之全部民、刑事案件紀錄,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調閱原告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及告誡書全部卷宗,待證事實為原告起訴目的係為騷擾被告,以及被告無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審訴卷131頁,本院卷第149頁),然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均為無效,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行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編號 系爭協議書約定條號 約定內容 證據出處 1 第1條第1項 雙方不得封鎖、隱藏、靜音所有通訊裝置、通訊軟體、社交管道、遊戲等,並雙方帳號須為好友及互相追蹤之關係,並且不得隱藏任何資料,任一帳號皆適用之。雙方必須保持所有正常通訊 審訴卷第17頁 2 第1條第2項 雙方皆必須在一天之內已讀並回覆合理之訊息,不得無故未讀、忽視、無意義之回應或敷衍之回應 同上 3 第1條第3項 雙方須於每天晚間6點至隔天凌晨4點間,在Discord或其他通訊軟體中,同處一頻道,且不得無故關閉音訊輸出入。變更時間或通訊軟體須取得雙方共識並記錄之。 同上 4 第2條第1項 雙方為摯友或以上的關係直到永遠,且有盡力維持良好關係之義務。 同上 5 第2條第2項 雙方為情侶或以上關係至少三年,往後若任一方有意交往其他人,可暫時停止情侶關係,但若其恢復單身,則雙方立即恢復情侶關係。於情侶關係期間必須履行正常情侶義務與責任。 同上 6 第2條第3項 雙方皆同意於任何時間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第二條及第四條成立該法之第二條關係,須於任一方提出登記之當日辦理登記,登記成立日起,本條第二項即自動失效。雙方之住所以甲方住所為主,但雙方得協議之。若任一方違反此項,則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壹億元整,請求撤銷或以任何形式終止關係亦同,但雙方取得共識終止除外。登記日期若需變更須取得雙方共識。 同上 7 第3條第1項 任一方發生之任何人生大事或有關健康之事務(例如:意外、生病、司法案件、畢業、至親出事等),必須於一週內通知另一方,並且允許另一方介入協助處理,而另一方須負協助處理義務。 同上 8 第3條第2項 雙方於課業、論文、學校及工作事務上須互相分享且告知進度,並互相協助。 同上 9 第3條第3項 任一方提出需要幫忙或協助時,另一方須負協助處理義務,並須盡自己所能協助。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