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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宏維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胡誠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永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前對被告胡誠宏即宏維企業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於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兆陞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1140元本金及利息等語,尚非屬就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或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既同時具備獨立訴之要件,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獨立之訴處理(見本院訴卷一第212頁),本院自應將本件主參加訴訟作為獨立之訴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依照民法第176條、備位依照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兆陞公司給付151萬1140元本金及民事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至12頁),又於民事主參加訴訟狀送達被告前之112年11月10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兆陞公司對於胡誠宏即宏維企業社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原證1即110年9月17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及胡誠宏即宏維企業社應給付151萬1140元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兆陞公司給付151萬1140元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又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兆陞公司之請求(見本院訴卷一第329頁),再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如下之聲明(見本院訴卷二第91頁),核其就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兆陞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撤回對兆陞公司之請求未經兆陞公司異議,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宏維企業社原係胡誠宏獨資,嗣變更組織類型為合夥,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胡誠宏則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25頁),故應列胡誠宏為宏維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作「潮洲鎮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兆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兆陞公司與系爭工程下包商訂立承攬契約、墊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確保系爭工程下包商履約。兆陞公司為此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價金為774萬9470元,被告應於111年4月10日進場施作,並於111年6月1日以前完工。詎被告其後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委由兆陞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另與訴外人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另由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價金為934萬2660元,本件因被告拒絕履約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另尋得他人履約顯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於扣除差異之工項後,原告仍受有142萬30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40元。如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故意不進場施作有違反善良風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3040元,及其中136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他5萬3080元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原告施作,且與兆陞公司間簽有契約,則原告支付款項與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係為原告自己及兆陞公司,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原告未依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被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自與無因管理規定不符。且被告並非無意履約,僅係因兆陞公司於簽約後相隔8月才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導致施工成本大幅上漲,被告仍在與兆陞公司協議提高承攬報酬為908萬890元,兆陞公司竟以較高之934萬2660元與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顯然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不利於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進場施作及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二第103頁):兆陞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價金為774萬9470元。詎被告未進場施作,而由兆陞公司另於111年9月12日與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並由原告代兆陞公司給付約定報酬934萬26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40元,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契約負有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義務,

並應依系爭契約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委由兆陞公司尋得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進場施作,不違反被告可得而知之意思,且有利被告,符合無因管理規定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為原告出資建造,並可期待於建造完成後出售獲利,已難認原告係無義務之人;又依原告提出兆陞公司負責人董立寬與被告股東胡誌源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290至292頁),原告既有由董立寬出面催促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則因價格考量並未同意而仍在協商中,並無拒絕施作之意思,則原告轉請董立寬告知無意繼續協商而終止對話,應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不利於被告。況既由兆陞公司與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則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者應係兆陞公司,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否認有積欠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債務之情形,原告顯然係因交屋時程而有施工進度壓力,主觀上係為自己之系爭工程得以完成而為之,尚難認該當「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法文要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40元,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進場施作,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原告另委由兆陞公司與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簽約施作,雖已違反被告意思,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前已敘明原告係有義務之人,且其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執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40元,及其中136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他5萬308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11年5月1日 胡誌源:這個價格己現在發包真發不出去沒工班 要施工而且請款又怎麼硬? 2 111年5月3日 董立寬:源哥 我的的一樓要做接待銷售 這樣被 丟著還沒打底 會影響代銷進場進度 3 111年5月5日 董立寬:這樣真的很沒意思 源哥 4 111年5月9日 董立寬:我已經幫你跟建設公司那邊說了 建設 公司說拖太久還未進場 現在請都來不及 了 會影響到客戶交屋時程 屆時建設 與營造都會有責任問題 董立寬:建設那邊現在給我們營造及泥作廠商最 後進場時間為這個星期五 不然就只好採 取法律途徑 5 111年5月11日 胡誌源:寬董?請你明天找個時間我有約另外一 個泥作統包我們去工地當面協商OK嗎? 董立寬:可以 董立寬:幾點 胡誌源:我聯絡一下喔?等等 胡誌源:中午前OK嗎? 董立寬:可以看要幾點 胡誌源:10點半左右 董立寬:(OK手勢) 6 111年5月17日 胡誌源:打給對方沒接可能在睡覺了明天在回你 7 111年5月18日 胡誌源:(傳送舜兄,南洲土水的電話擷圖) 董立寬:不說了 董立寬:建設那不談了 胡誌源:了解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