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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柯淵波律師張碧雲律師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立許可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其附設之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在案。

原告另向訴外人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園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0樓現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機構使用,此部分亦與金園公司訂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因原告積欠金園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金園公司即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9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願於111年5月30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嗣金園公司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68號執行事件(下稱56768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已依執行命令於111年9月2日將全部住民搬離,工作人員亦全部資遣完畢。因進安長照機構事實上已無法營業,原告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由於系爭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即於111年9月8日以橋頭新市鎮○○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A函),通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已終止。惟如附表所示A文件被告並未保管,無從返還。而B、C、D文件被告並未持有,目前係由原告之監察人吳佳樺(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110年8月3日社員總會常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保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C、D文件部分,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3頁)㈠原告向金園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經營系爭機構,於108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20

年5月1日止;可延約1次;基於社會公益、在合約有效期限內,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未依租約繳納租金,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金園公司,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0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全部之不動產。

㈤原告與金園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簽立系爭調解。嗣金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56768號執行事件受理。

㈥56768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11年8月18日現場履勘,並命原告將

現住長照住民搬遷至適當場所安置,原告已依執行命令於111年9月2日將全部住民搬離,執行完畢。

㈦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以德智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70號存

證信函通知衛生局,並副知原告,聲明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拒絕代墊原告之任何費用,原告並已收受該函。

㈧原告則以A函通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將系爭文件返還,被告並已收受該函。

㈨系爭契約兩造均同意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

㈩被告另於111年9月16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220號存證信

函(下稱B函)告知原告,表明B、C、D文件,均在被告處,待法院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鴻欽、黃淑敏及鄭鴻勳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返還予原告其他董事。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A文件?若有,則有無占有之正當事由存在?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占有B、C、D文件,有無占有之正當事

由存在?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有A文件?若有,則有無占有之正當事由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曾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並由原告向金園公司租賃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機構使用,後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經終止等情,兩造已表明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㈨),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並無權利持有A文件,應將其所持有之A文件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其持有A文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持有A文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據證人即系爭機構業務負責人黃淑敏到庭證稱:住民的定型

化契約都是由我與家屬簽約,簽完後這些契約正本都會置放在系爭機構護理站內的資料櫃內,並且統一存放於一個資料夾中,後續如果有新的住民簽約時,就會繼續放在這個資料夾。護理站的資料櫃,按照正常程序都會上鎖,鑰匙都會放在系爭機構的護理站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以證人即原告專業董事張涵茹證稱:住民的定型化契約是由系爭機構的當班護理人員去與住民家屬簽約,大部分都是黃淑敏負責簽約,定型化契約都是放在系爭機構護理站的櫃子上面,機構都是保管定型化契約的正本,櫃子都是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知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與住民或住民家屬所簽訂的定型化契約(包含A文件)均係由黃淑敏負責簽約事宜,並於簽約後將契約正本,置放於系爭機構之護理站資料櫃中,且依正常流程該資料櫃均會上鎖。另觀諸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內容(本院審訴卷第20至22頁),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僅為,訓練及派遣經營系爭機構所需之主任、護理長、護理師、看護社工及營養師等人員至該機構任職,並製作機構營收報表等事項,其中並未有明文約定,被告須將住民定型化契約正本攜至被告處保管。從而,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住民定型化契約正本(包含A文件)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保管,已非無疑。

⒊原告固以系爭機構職員黃渝涵證稱:一般而言,我們當班的

護士與住民簽完約之後,就會把契約書正本放在護理站的資料櫃內,系爭機構之照服員郭譯澧會將定型化契約,拿去被告位於遼寧街之辦公處所影印,說是要交給家屬,影印完後郭譯澧就把影本給我們,我們再把影本放在護理站的資料櫃內,正本就留在郭譯澧那裡,之後我們就沒有收到過正本,郭譯澧拿契約正本回去影印是正常流程。郭譯澧是系爭機構的行政(惟郭譯澧稱其應為系爭機構之照服員,詳後述),但算是被告的人。系爭機構沒有保管定型化契約的正本,定型化契約正本都是由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藉此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將住民定型化契約(包含A文件)取走保管之事實。然郭譯澧證稱:我有去系爭機構影印過定型化契約,但我並沒有把正本帶走,我還是把正本交還給原告(本院卷第297頁)、黃淑敏證稱:簽約完的隔天,我們會給家屬1份定型化契約留存,給家屬留存的契約都是影本,是由護理站的值班人員影印1份交給家屬,影印完後就把正本放進櫃中(本院卷第292頁),及張涵茹證稱:系爭機構保管的都是定型化契約的正本,影本通常都是在家屬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均與黃渝涵證述不符。且據黃淑敏及張涵茹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機構之護理站本身即備有影印機,可供護理人員使用影印,倘郭譯澧為影印住民定型化契約交給家屬,而取走保管住民定型化契約正本係屬正當,則其大可於護理站直接影印後,將影本交予護理人員後取走正本,何須另行將正本攜至被告辦公處所影印後,再耗費時間將影本攜回交予護理人員後轉交家屬,此舉顯違常情,是黃渝涵前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況依黃淑敏、黃渝涵及張涵茹均證稱主管機關來作業務檢查時,會檢查定型化契約正本,若看見是影本會要求原告提出正本(本院卷第190、198及290頁)等情以觀,住民定型化契約之正本(包含A文件)必定須存放於系爭機構,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若系爭機構僅保管定型化契約之影本,則如何面對主管機關的查核,縱黃淑敏及黃渝涵均證稱主管機關於其等任職期間均未檢查過定型化契約正本(本院卷第198、295頁),亦不表示系爭機構無須備妥定型化契約正本,供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或主管機關無權利進行檢查。是綜合前開證述,應以黃淑敏、張涵茹所證稱,住民定型化契約之正本(包含A文件),均係存放於系爭機構較為可採。

⒋又據郭譯澧證稱:我都在系爭機構擔任照服員,直到機構結

束為止,我並沒有在被告任職過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佐以郭譯澧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均無於被告投保勞保之記錄(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觀,黃渝涵證述郭譯澧為被告員工乙情,亦與實情不符。至原告另提出暱稱為「郭譯澧-長照」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並主張郭譯澧並非系爭機構之員工,應係被告自行聘用。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之內容,均係關於住民費用結算、目前機構無法處理住民退費之公告,及原告與家屬間紛爭處理權責劃分等事項,並無論及郭譯澧是否為被告所聘用、是否受被告指揮及郭譯澧係於被告處任職等事項。從而,縱算郭譯澧確有將住民定型化契約正本攜出影印,而有漏未歸還等情,亦難認郭譯澧係將定型化契約正本交予被告。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員工薪資係由甲方(即原告)營收中扣除,並由乙方(即被告)製作報表送請甲方審核,是系爭機構之人員固係由被告派遣,然薪資則應係由原告所支付,要無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支付郭譯澧薪資,故郭譯澧係聽命於被告等情存在。

⒌另參酌黃淑敏證稱:我有看過郭譯澧在系爭機構影印定型化

契約,但定型化契約正本一定還是會在我們(即系爭機構)這邊。郭譯澧要來影印時,他會跟護理站值班人員講,講完之後,護理站值班人員會幫郭譯澧開櫃子,把定型化契約拿給郭譯澧,讓郭譯澧影印。郭譯澧影印完交還給我們時,我們會核對郭譯澧印幾份,還幾份。黃渝涵跟我告知郭譯澧把定型化契約正本拿去影印沒有歸還,我有跟郭譯澧講請他拿回來。郭譯澧並不是把整個大資料夾拿走,只是告知黃渝涵說他有拿走幾份,我並沒有與郭譯澧核對他拿走哪幾份等語(本院卷第288、293至294頁),及郭譯澧證稱:經過我簽約影印的契約大約只有2件,我是受黃淑敏主任的委託去簽約,但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知縱算郭譯澧確有將定型化契約取走影印而漏未歸還,然僅係取走部分並非全部,且由於黃淑敏及黃渝涵,均未於郭譯澧取走定型化契約正本時,與郭譯澧核對其係取走何住民之契約,故實無從判別郭譯澧所取走之契約,是否即係原告請求返還之A文件,更遑論可依黃渝涵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現持有A文件。

⒍至黃淑敏固另證稱:不知道是何時,有一些有心人士把定型

化契約的正本帶走。因為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我們不知道有心人士是何人,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護理站櫃子的鑰匙,被告也會保管1把,但我不知道定型化契約正本最後是何人取走,我最後一次看到定型化契約的正本是在111年6月30日,我是經由鄭鴻欽的告知,才知道護理站資料櫃裡面的定型化契約變成影本(本院卷第288、291頁)等語,可知定型化契約(包含A文件)確實於111年6月30日後有遺失,然黃淑敏並無親自見聞係何人將契約正本取走,亦不知悉係何時遭人取走,尚難僅憑A文件有遺失之情,即認A文件必定係由被告所取走持有。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機構職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至280頁)所記載「……鄭董剛剛很兇差點打人,只有炸壞電腦。他要住民清單說是要跟家屬聯絡……就當我們面把資料D2(即住民定型化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267頁)搶走……總之,他把資料帶走,直接從一樓出去,他有鑰匙」等字句,及鄭鴻欽自承,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鄭董」是我,但是我拿走定型化契約正本,只是在系爭機構處影印並未攜出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綜合以觀,鄭鴻欽亦持有資料櫃之鑰匙,而可取走資料櫃內之相關文件。故亦難僅執被告持有系爭機構資料櫃之鑰匙,即認A文件之遺失係被告所取走。況被告對於A文件之遺失,縱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A文件無涉。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A文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占有B、C、D文件,有無占有之正當事

由存在?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除應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外,亦應將與執行委任事務相關或因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經查,B、C、D文件分別為系爭機構之設立許可證,印章及存摺等相關物品,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品均與執行系爭契約有關(本院卷第394頁),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被告曾以B函向原告表示B、C、D文件目前為其法定代理人吳佳樺所持有保管等情,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㈩),則依前開說明,既然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即應將所持有與執行系爭契約相關之B、C、D文件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固辯稱,由於鄭鴻欽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故依系爭決議,應由原告之監察人吳佳樺保管B、C、D文件云云。

惟核閱系爭決議針對董事行為異常時,監察人可強制介入保管文件之範圍,僅止於原告法人之印鑑,並未包含系爭機構之印鑑(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尚難執系爭決議,即謂吳佳樺可以監察人之身分保管屬於系爭機構所有之B、C、D文件。又被告所辯鄭鴻欽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無非係以鄭鴻欽自行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會議(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越權決議系爭機構之裁撤等須由全體社員始可議決之事項云云,惟參酌該會議「八、討論事項」及「九、臨時動議」等內容,當中並無任何有關欲裁撤系爭機構之文字,固然該會議有討論欲將作為系爭機構使用之系爭房屋交還予金園公司,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可能會導致系爭機構經營上有困難,然該協議亦有商討後續安置住民等相關事宜,並無同時決議裁撤系爭機構,與原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仍有所不同,實難逕認鄭鴻欽有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存在。

⒊被告另辯稱,鄭鴻欽於簽立系爭調解時,同時身為金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惟其法律行為,如係專履行債務者,即不在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範圍內,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而給付租金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金園公司,本係履行原告對金園公司依據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是鄭鴻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金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立系爭調解,並非法所不許,故被告執此指摘鄭鴻欽有違反法令之事由,亦不可採。從而,吳佳樺並不得以原告監察人之身分保管B、C、D文件。被告再辯稱,系爭機構既然已無繼續經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C、D文件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原告目前尚未經衛生局廢止設立許可(本院卷第405頁),則原告為辦理系爭機構之相關清算、核對財務及裁撤等事項,自有取回B、C、D文件之需求,要無被告所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A文件目前為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A文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B、C、D文件部分,既然兩造間已終止系爭契約,且吳佳樺並不得基於原告監察人之身分保管B、C、D文件。是該B、C、D文件目前既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持有中,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C、D文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A文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B、C、D文件,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B、C、D文件,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 號 文件項目 備註 1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期照顧機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ll年8月18日止所辦理入住之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正本。(以下以A文件稱之) 住民名冊如附件所示 2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高雄市衛生局核發高雄市綜合式服務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許可證正本(設立許可文號:高市衛長字第1104085490),(高雄市衛長字第11130024800換發,以下以B文件稱之) 3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期照顧機構相關之印章(以下以C文件稱之) 4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以下以D文件稱之)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