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林楷庭兼訴訟代理人 林純年被 告 林桂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山遺產範圍內,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林純年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林楷庭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屆期若未給付,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山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山生前由原告林純年代墊稅款新臺幣(下同)2,168,242元、向原告林楷庭借款100萬元,共計3,168,242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林清山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共有6位均未拋棄繼承,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同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平均分擔系爭債務,並簽立清償協議書。系爭債務均已屆期,原告願給與被告寬限期至113年3月31日止,屆期若未給付,則請求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父親生前所有祖傳持分之不動產,因共有關係難以變現,才會向子女借貸或由子女代繳稅款,原告主張與檢附證據雖為事實,惟伊亦有代墊稅款、看護費、住院醫療費、無障礙設施等費用,亦曾借款予父親,只是未保存證據,無法提出單據,金額不明確,此類借貸與代繳稅款應係孝親費用不應列入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林清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清償協議書、地價稅繳款單、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林清山及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5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與檢附證據為事實(見審查卷第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林清山生前既由林純年代墊稅款及向林楷庭借款,此與扶養費誠屬二事,林清山分別應負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責任,並由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亦有為林清山代墊款項及借款等情,自無法計算金額以資抵銷,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洵屬有據。

㈢又林清山繼承人有6位,分別為配偶及子女(含兩造),則林

清山生前由林純年代墊稅款2,168,242元、向林楷庭借款100萬元,應由6位繼承人平均分擔,被告應給付林純年361,374元(計算式:2,168,242元6人=36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楷庭166,666元(計算式:1,000,000元6人=166,666元),且系爭債務均已屆期,原告願給與被告寬限期至113年3月31日止,屆期若未給付,則請求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山遺產範圍內,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林純年361,374元、林楷庭166,666元,屆期若未給付,則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