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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陳明堂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訴之追加沒有意見,嗣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74、187至1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初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原告並配合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開立統一發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原告前開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而對原告追徵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鍰,均由原告繳付在案。而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支付前開漏繳之營業稅額予原告(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也於110年11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由天河大樓所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是被告有允諾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且因屬於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以下代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故此無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又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以下代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有住戶徐廣寅即被告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發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又若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未有效成立,惟被告本應繳納營業稅款,而為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且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金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0,000元以上及公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就系爭決議均未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經表決通過同意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自無付款必要。再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其決議本屬違法,被告也無以任何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又系爭決議與系爭規約第11.4.6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完全無涉,自非經管委會決議即可成立生效。再原告係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同損害天河大樓管委會及住戶財產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付款。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服務費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且其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告有向稅捐機關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非代被告盡義務,難認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本件尚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105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大樓管理維護工

作未開立統一發票,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原告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玖盛公司)曾於110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賠償久盛公司之上開裁罰損失。

㈣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年8月底止)於110

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作成由被告支付營業稅款672,231元予原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份,交由被告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㈥天河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

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有短漏

開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情事,為國稅局查獲追徵漏繳稅款並予行政罰鍰,皆由原告繳納在案,且經由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任契約當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失。而被告前開主任委員李品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原告製作簽結書交被告收執,惟系爭決議未在其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訴外人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對住戶公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27、29至3

1、29至31、33、35、37、87、89至91、93至95、97至99頁,本院卷第45、47至49、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4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1.天河大樓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規定於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⑴至⑹各款,即第⑴款:49,999元(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⑵款:50,000至149,99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⑶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⑷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⑸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追認。第⑹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⑷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有系爭規約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至79頁)。查系爭決議決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72,231元,然其決議事項是關於原告遭追徵補繳之營業稅款是否要由天河大樓予以補償,應屬特別事件性質,與系爭規約11.4.6所稱之年度發包、採購契約為例行性、常態性事務顯不相同,自無從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及付款,故仍應回歸適用系爭規約11.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支付該項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系爭規約

11.4.6規定範圍,其決議作成經由原告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後,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據此當可請求被告付款云云,尚無足採。

2.證人朱政嘉證稱:我是天河大樓第18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有參與系爭臨時會,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要經過區權會同意,因為這已超過我們的權限。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爭決議完全沒有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系爭規約11.4.6於保養或支出報價都是經過管委會討論,超過一定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而證人張繼天證稱:我是天河大樓第18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有出席系爭臨時會,當天有通過系爭決議,召開區權會時因為有爭議就沒有通過,有議案但是沒有表決。我認為系爭決議補稅金給原告,是屬於系爭規約11.4.6可以由主任委員處理事項,是不需經區權會決議的,只需在區權會提出讓區分所有權人知道而已,就是在區權會列入報告事項。在我任職副主任委員期間,印象中動支金額超過25萬元而符合系爭規約11.4.6者,就只有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證人朱政嘉、張繼天關於系爭決議是屬於系爭規約11.4.4或11.4.6規定範疇,各有其個人看法及詮釋,惟均就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3.又系爭1214、0823區權會開會時,均未將系爭決議提出議案在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表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則首開區權會既未將系爭決議提案討論併付表決,原告指稱因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至決議未通過,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31元,於法無據,不得准許。

㈢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即以管理人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管理意思為其成立要件。

2.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繳納營業稅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之義務,則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為稅捐主管機關查獲而補繳逃漏營業稅額之行為,乃管理原告自己之事務,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依首開說明,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納之營業稅款,洵無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至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證人李品瑩、楊金蘭,用以證明系爭決議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該二人欲證明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亦經兩造優先傳喚證人朱政嘉、張繼天為證,本院因認事實已明,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