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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凱婷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剩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文已無資力償還伊之債務,被告乙○○竟持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受償新臺幣(下同)51萬9,100元,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乙○○並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伊可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能否順利受償,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人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422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77號事件中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依系爭調解筆錄對伊負有債務,截至民國114年5月8日尚積欠伊60萬1,948元未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竟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訂1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取得51萬9,100元。系爭借款契約既為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且被告乙○○未曾將借款15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系爭借款契約自不成立或無效,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乙○○所持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乙○○基於系爭本票取得被告甲○○之財產51萬9,1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甲○○受有損害,被告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然因被告甲○○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伊自得代為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及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就利息部分則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51萬9,100元,及其中34萬1,498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剩餘17萬7,602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均以:被告乙○○於近十年不定期借款予被告甲○○,每次借款金額3、5萬元或幾千元不一定,伊等於110年3月5日會算伊等間借款債務為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甲○○因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等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乙○○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截至114年5月8日對被告甲○○已屆期之債權總額為75萬5,

000元,扣除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15萬3,052元,原告對被告甲○○尚餘債權60萬1,948元未受償。

㈡被告甲○○於110年3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

㈢被告乙○○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乙○○因此所獲之受償金額共計為51萬9,100元,其中34萬1,498元為被告乙○○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受償之金額,剩餘17萬7,602元為被告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受償之金額。被告乙○○最後一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時間點為113年9月9日。

㈣被告乙○○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原告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由被告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此固提出利息試算表、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

、簽收證明書、被告甲○○與150萬元現金之合照、被告乙○○之存摺影本、被告甲○○10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53、155、157、159、273至337頁),惟被告自陳:被告乙○○並非一次性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甲○○,系爭借款為伊等近十年借款往來總結之結果。被告甲○○近十年間,手頭有困難,就會向被告乙○○借錢,每次借款金額3、5萬或幾千塊不一定,被告乙○○主要係以現金當面將借款交給被告甲○○,很少以匯款為之,即便係以匯款為之,被告乙○○亦未於匯款時註記該筆為借款,且伊等間之借款均未留下借據、對話紀錄,被告乙○○亦未自行紀錄伊等間歷次借款及清償之情形。伊等係因原告突向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為保障其債權,遂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甲○○會算剩餘借款大概尚餘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甲○○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被告乙○○復提議讓被告甲○○與150萬元現金合照,作為系爭借款交付之證明,然照片內之150萬元現金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0至153、158至161頁),可知被告上開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書、被告甲○○與150萬元現金之合照,均係因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等始於事後製作,自不得逕作為被告所稱逾10年有陸續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且觀諸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可看出被告乙○○曾於10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共匯款28萬元予被告甲○○,其餘款項均無從看出為乙○○所存入,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乙○○匯款當下係本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復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等10年間借款、清償之紀錄或會算借款之依據,即難認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被告固抗辯:伊等都是依靠記憶,於每次見面或通電話時,

確認被告甲○○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若干,故得於110年3月5日得會算借款為15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分別當庭詢問被告能否陳述被告間近十年間任一筆借款,被告乙○○陳稱:時間太久了,伊真的不記得了,伊等於會算時並未逐筆細算,伊就記得被告甲○○尚積欠伊150萬元,伊無法說出伊等間任一筆借款,因為都是3萬、5萬這樣借,甚至還有幾千塊,伊亦不記得被告甲○○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211頁),而被告甲○○則陳稱:太多了,伊不記得了,伊等都只記總額,伊只能記得比較新的,如①104還是105年間伊為購屋,有向被告乙○○借10萬或15萬元、 ②108或109年間伊欠原告母親34萬元,因此向被告乙○○借了5萬元、③伊哥哥於疫情期間被裁員,家裡需要用錢,伊因此向被告乙○○借了3萬元。其餘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可見被告均無法當庭具體陳述兩人間具體之借款往來過程,縱提及零星借款,亦與150萬元之借款總額相差甚遠,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於近十年有累計交付高達150萬之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

付之事實,則其等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即未成立,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乙○○對被告甲○○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持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

○返還5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持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乙○○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乙○○因此取得被告甲○○之財產共計51萬9,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而被告甲○○截至114年5月8日,經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60萬1,948元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自陳:被告甲○○尚有於114年6月5日清償1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是被告甲○○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原告59萬1,948元未清償,堪認被告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以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乙○○請求返還5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

0元之同時,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等係因原告向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始會算其等間近十年之借款往來,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然其等就該借貸往來情形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提出其等近十年任何涉及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如催促還款或請求借款之對話紀錄或書面字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被告甲○○為逃避伊債務,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所為,被告乙○○自始知悉其取得被告甲○○之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乙○○應自受領被告甲○○之財產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被告甲○○。又被告乙○○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共計取得被告甲○○之財產51萬9,100元,其中34萬1,498元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取得;剩餘17萬7,602元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取得,被告乙○○最後一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時間點為113年9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之同時,並請求被告乙○○就其中34萬1,498元,一併返還自原告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其餘17萬7,602元自被告乙○○受領最後一筆分配款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被告甲○○51萬9,100元,其中34萬1,498元自113年1月13日起,剩餘17萬7,602元自同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一併返還利息,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110年3月5日 CH234903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