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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林士哲

張意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一○三)及其上同段九一八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意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士哲所有。

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年○月出廠之BMW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意翎應將如前項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士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哲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林士哲委託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由原告協助被告林士哲申辦貸款。嗣經核貸機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評估後,同意由被告林士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103) 及其上同段918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之用,借款金額可提高為400 萬元,被告林士哲與原告金科代復於111年4月19日再行簽定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林士哲委託原告辦理房屋專案貸款400 萬元。嗣中租迪和公司於放款予被告林士哲後,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林士哲於112年2月9日簽立借款證明並開立本票予原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士哲向原告借款4,410,629元,原告遂於112年2月10日匯入款項4,200,599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林士哲對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債權,並作為對被告林士哲之借款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12年2月10日表示同意拋棄上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塗銷其抵押權,再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承接後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惟被告林士哲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償,竟於112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張意翎名下,復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月出廠之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張意翎,致被告林士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又因系爭房地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抵押權,於清償抵押優先債權後之餘額恐難以全數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仍有將系爭車輛回復所有權予被告林士哲之必要,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及車籍登記而均回復為被告林士哲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意翎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士哲所有。㈢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意翎應將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2日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士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士哲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卻找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林士哲辦理買賣契約,且實際上被告林士哲僅從中租迪和公司處拿到28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林士哲向原告借貸4,200,599元,並簽立借貸金額為4,410,629元之借款證明及本票,然實際上原告僅代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4,200,599元,其餘21萬餘元被告林士哲並未曾拿到。後因原告為被告林士哲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然該貸款之金額低且利息高,故被告林士哲欲自行另覓貸款,遂與原告簽立合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林士哲復將系爭房地及車輛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意翎,並改向聯邦銀行(即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鑫公司(即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辦理貸款。從而,被告林士哲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僅係為自行辦理貸款所需方將系爭房地及車輛贈與被告張意翎,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士哲前於111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林士哲委託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專案貸款100萬元,由原告協助被告林士哲申辦貸款。嗣經核貸機構中租迪和公司評估後,同意由被告林士哲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用,借款金額可提高為400萬元,被告林士哲與原告金科代復於111年4月19日再行簽定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林士哲委託原告辦理房屋專案貸款400 萬元。嗣中租迪和公司於核貸後,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林士哲於112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證明並開立本票,約定由被告林士哲向原告借款4,410,629元。

(三)原告曾於112年2月10日匯入款項4,200,599 元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中租迪和公司則於112年2月10日表示同意拋棄上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塗銷其抵押權。

(四)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8日經新光銀行設定擔保金額為2,640,0

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4日以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7日夫妻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意翎名下。

(五)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林士哲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贈與被告張意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車輛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係在112年間,此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3日函文所附車籍資料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自知悉此等移轉行為起迄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2年3月29日(參本院審訴卷第11頁)尚未屆滿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哲向其借款,並由原告代被告林士哲清償對中租迪合公司之債務4,200,599 元,惟被告林士哲並未清償,嗣被告林士哲將系爭房地及車輛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意翎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證明、本票、存款憑條等為證(參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既為被告林士哲之債權人,倘被告林士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復參被告林士哲將系爭房地及車輛贈與被告張意翎後,名下並無足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車輛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及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及車輛所為之無償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及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林士哲所有,自屬有據。

(四)被告等人固辯稱被告林士哲前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卻找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林士哲辦理買賣契約,且實際上被告林士哲僅從中租迪和公司處拿到28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林士哲向原告借貸4,200,599元,並簽立借貸金額為4,410,629元之借款證明及本票,然實際上原告僅代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4,200,599元,其餘21萬餘元被告林士哲並未曾拿到云云,惟縱認被告林士哲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金額非如借款證明及本票上所載之4,410,629元(參本院審訴卷第27頁)而僅280萬元,然觀被告林士哲之財產狀況,亦無足敷清償280萬元債務之財產(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移轉行為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林士哲已與原告簽立合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林士哲即得自行辦理貸款事宜,方將系爭房地及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意翎所有以另覓貸款,並非脫產等情,並提出合解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3頁)。然查,原告與被告林士哲間雖曾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合解協議書,惟觀該內容僅係雙方同意終止委任關係(參本院卷第43頁),並非就其等間之借款債務為和解或免除債務之約定,是原告仍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原告以被告間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移轉害及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所有權,自屬於法有據,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林士哲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車輛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車輛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意翎塗銷所有權移轉及車籍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林士哲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