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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郭廷瑞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被 告 郭張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其母即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18,共簽立2份),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不動產分別以附表一備註欄稱之),然被告竟於108年10月24日就甲土地、乙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禁止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乙建物2樓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於108年間以被繼承人郭○○(即原告之父、被告配偶)與原告間就甲土地、乙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與郭廷祺、郭雅惠共同訴請返還,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敗訴後,渠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故系爭假處分顯有自始不當。原告本已預計將甲、乙建物2樓(下稱系爭2樓)出租,並於108年10月4日張貼公告,亦有房仲聯繫協助,然甲建物落在甲土地上,且甲、乙建物本已打通,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至今,導致系爭2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5月共43個月無法出租收益,而系爭2樓面積為30.41坪,加計使用時需使用1樓通道及接待區7.94坪,參酌鄰近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出租行情為11萬元,是因被告不當為假處分,共受有損害473萬元(11萬×43月=47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乃為因貪圖錢財,方欲藉由前案甲向原告索討財產,明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將乙建物換鎖亦因受胞兄毆打之故,竟以此佯稱原告有脫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被告欲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縱經原告出租亦不致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被告並無居住在系爭2樓之意思,卻以此禁止原告出租,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顯具有故意而致原告受有上開租金損害,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並請求擇一判決。

㈡、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業已於契約第12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如承買人即原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原告除前案甲、系爭假處分,另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歷經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乙),此上開三件訴訟程序,致原告共支出103萬4,000元之律師費用(詳附表二所示),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前開律師費用。

㈢、末兩造本共同居住在乙建物,然被告於搬離時,卻將其內原告之物品取走(物品品名、影本、影本出處、說明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物品),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郭○○出資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2樓則供兩造共同居住,郭○○甫於108年9月14日過世,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保管,仍向地政事務申請補發,並於108年10月4日趁被告外出之際,以其為所有權人自居,更換門鎖,迫使被告離開住所,直至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下稱高少家)聲請保護令,始於109年9月18日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立,僅係郭○○為更換出名人之方式,倘認原告與郭○○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為郭○○預作財產分配方為之,故兩造間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依系爭條款為請求,核屬無據。又系爭物品雖為被告所持有,但有供高少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訴訟作為證物使用之必要,又其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有,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間以甲土地、下稱乙建物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欲起訴請求返還等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403萬4,702元後,原告就甲土地、乙建物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108 年10月25日為假處分登記完畢;嗣經原告委由楊岡儒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17 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420 萬元,並就假處分範圍更正為「原告對於甲土地、乙建物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乙建物第二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

㈡、被告與郭廷祺、郭雅惠(下稱被告等3 人)於108 年12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由,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經前案甲即本院109 年度重訴第146號、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並於112 年3 月29日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兩造迄今就系爭假處分無人聲請撤銷(卷三第310頁)。

㈢、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第146 號委由楊岡儒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由陳冠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律師費用有爭執);另委任吳小燕、吳文賓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費用31萬元)。嗣於被告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訴訟程序委由吳小燕、吳文賓、王博正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用10萬7,000元)。另委由王佑銘律師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訴訟程序撰寫答辯狀(律師費用2萬元)。

㈣、又原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詳該案判決附表)予原告,並委任楊岡儒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委由委任王佑銘律師(律師費用10萬元)、王國論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用6萬元);嗣被告上訴後,原告委任蔡尚琪律師撰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答辯狀(律師費用1萬2,000元),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

㈤、被告於前案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8)為證。

㈥、甲、乙建物2樓打通,僅有一出入門口。

㈦、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於門上至張貼「1.茲因缺乏資金,二樓全層不得已將於近日出租,敬請相關人員於108 年10月14日20:00前撤除自己物品。逾期遺留物將視同廢棄物處理。…4.茲因近日進入人等閒雜,且本屋磁扣鑰匙多把外流,屋主屋內物品疑有遺失,除已開始清查外,即時即日起,已換新鎖,所有進入人員需先經屋主同意,否則報警提告侵入住宅。…屋主A01108.10.04 敬啟」,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8 年11月20日以

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9 號駁回聲請後,經被告抗告,該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8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前交付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鑰匙予抗告人」,並經原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駁回,本件暫時保護令於109 年5 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㈧、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的電話。原告之配偶曾於109 年農曆年之前傳訊給被告告知可搬遷回去居住。原告同意交付鑰匙並與109 年2 月27日相約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原證39、71,卷三第61頁、卷二第245 頁),被告尚未收受鑰匙;於109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請被告與其聯絡取回鑰匙之事;另於109 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斯時委任之律師宋瑞政簽收;於109 年12月5 日被告曾返回系爭房屋清點財物。

㈨、高少家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於110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系爭2樓衛浴及隔間牆已拆除(原告主張於109 年7 月21日拆除浴室、109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隔間牆均拆除)。

㈩、系爭物品(除附表三編號1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中。

四、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有自始不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53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後,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但並未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撤銷假處分,僅提高被告供擔保之金額,並更正假處分之內容為系爭假處分(原裁定限制出租範圍為乙建物一、二樓,減縮不得出租範圍為乙建物二樓即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受損害部分),是系爭假處分既從未經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533條法條構成要件未合,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高雄高分院裁定增加擔保金及更正假處分有為廢棄原裁定意思,應可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假處分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2.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系爭不動產為郭○○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居住在該處,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換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清空房屋,換發權狀,而欲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提起前案甲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因恐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將致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提出郭○○戶籍謄本、甲、乙建物1樓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款支票影本、原告包兄郭廷褀證明書、新興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公告、郭○○銀行帳戶、房屋稅繳款影本為據,原法院審酌其聲請,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其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換鎖,且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有上開文件可稽,而原告對外表稱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業已有所變動行為,即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改變,處分系爭不動產或為負擔行為,則被告即難以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故被告主張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可認其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可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其請求應予准許,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卷一第24頁),是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其對原告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本於其主張,基於保全權利目的,就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實體上權利所為之保全行為,經原法院審認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3.原告雖主張前案甲訴訟已判決其敗訴,上訴後亦經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見被告明知無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仍執意聲請假處分,自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濫用權利,確屬不法云云。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於系爭假處分及另案訴訟中所提相關事證形式上之真正,經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應准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可見被告之所為,係就法律賦予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限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出租,就其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本非審酌聲請假處分程序法院所得論究之事,自不能因另案事後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之存否為判決認定,而謂被告於初始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所為。況系爭不動產為郭○○出資預作財產分配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前案甲認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前案甲二審判決理由欄六、㈡⒋③),而原告就郭○○出資登記在其胞兄郭廷祺名下之財產,亦提起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另為判決,可見原告同對於由郭○○出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權利歸屬,有所質疑,與被告並無不同,益見難僅因原告之前案甲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認其就聲請系爭假處分乙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向被告所購買,被告應明知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兩造為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立,辯稱僅係郭○○更換出名人之方式云云。查系爭不動產為郭○○所購置作財產分配方登記予原告,並非買賣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辦理甲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金雀於前案甲證稱: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郭○○所交付,過戶後的權狀亦交給郭○○,伊都是聽郭○○指示去辧,價金什麼都是郭○○提供,相關費用由郭○○支付,只記得涉及需向國稅局證明買賣金流,郭○○有提出存摺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用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將權狀交給郭○○等語(前案甲卷二第28至35頁)。此與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郭○○為辦理移轉使用乙節,互核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配合金流所製作,兩造並無就甲土地、乙建物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以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換鎖為防止胞兄進入,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被告卻虛假以此為由欺瞞法院表明原告欲脫產聲請假處分,且原告為共有人有合法收受租金之權利,若勝訴可申請租金入庫保管,無禁止其出租之必要,且被告並無返回系爭2樓居住之意思,其聲請假處分時表示其被迫搬離系爭2樓乃為阻止原告出租,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乃具有故意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不能出租系爭2樓之損害,與能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為物權行為)無涉,是其主張被告虛假向法院陳述原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故意,縱法院因此限制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此與造成其主張之損害(不能出租)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次被告前案甲乃本於自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而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若原告又再出租系爭2樓使現狀變更,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其所有權利之行使亦會受到影響,無法藉由強制執行以恢復,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裁定法院同認禁止出租為保障其訴請前案甲返還所有物權利所必要,原告自行判定並無必要,實無可採。末被告系爭假處分聲請狀(見假處分卷)雖曾提及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換鎖,導致其被迫離開系爭不動產,但觀之其意旨僅為表達被告因此經濟生活陷入困難,恐擔保金額過高,聲請未將前案甲所涉及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均聲請假處分,實與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無涉,故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有侵權故意之理由,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賠償原告系爭假處分、前案甲、乙之律師費用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郭○○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製作,兩造對所載內容之難認有達成合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系爭條款固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卷一第55、63頁),依系爭條款前後文以觀,可知係在約定被告若涉訟,而使買賣契約標的受限制無法移轉,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違約時,原告因此提出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然就被告業已於93年3 月2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甲建物、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乙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於前案甲所不爭執(卷一第213至2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成,並無違約之情事,縱兩造於10餘年後不睦,互提訴訟即系爭假處分、前案甲、前案乙時涉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非系爭條款約定之範圍,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處分、前案甲、乙訴訟之律師費用,洵屬無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並被告所占有,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上開物品乃具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其雖辯稱為供兩造於高少家111年度重家繼訴21號訴訟作為證物使用,但此為己私利所任意為之,非屬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物品,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簽名欄位前載有「...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一式2份,實難認被告所持有者屬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其所有之乙建物所拿出,故可推認為其所有,然原告自承被告同住其內,故被告之物品亦會放置在乙建物內,無以推論乙建物內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明細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甲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坐落於編號1土地,稱甲建物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乙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坐落於編號3土地,稱乙建物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用明細 案件 案號 律師 費用 1 系爭假處分 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3號 楊岡儒 10萬元 2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7號 楊岡儒 10萬元 3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撰狀) 楊岡儒 2萬元 4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撤銷假處分) 楊岡儒 10萬元 5 雜支費用 楊岡儒 5萬元 6 返還借名登記物(前案甲)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楊岡儒、 陳冠宇 10萬元 7 吳小燕、 吳文賓 31萬元 8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吳小燕、 吳文賓、 王博正 10萬7,000 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撰狀) 王佑銘 2萬元 10 返還所有權狀(前案乙)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 楊岡儒 10萬元 11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 王國論、 王佑銘 6萬元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撰狀) 蔡尚琪 1萬2,000元 合計 107萬9,000元(原告主張103萬4,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品名 影本 (卷一) 出處 備註 1 原告與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137頁 前案甲雄司調卷第37至41頁 租賃標的為甲、乙建物1樓。公證書編號105年雄院民公弘字第01159號)。 2 寶島公司所簽發支票9張 139頁 前案甲雄司調卷第47至63頁 支票號碼:MJ0000000至MJ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 3 原告與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支票簽收單、印鑑證明 141至147頁 前案甲一審卷一第275至293頁 租賃標的為甲、乙建物1樓。公證書編號分別為:97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242號、9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489號、10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494號。 4 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147頁下圖 前案甲一審卷一第295、297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 5 泰國盤古銀行高雄分行代收票據簿2本 149頁 前案甲一審卷二第135、179、195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起始日92年9月25日、100年6月14日)。 6 臺灣企銀代收票據記錄簿 149頁下圖、151頁上圖 前案甲一審卷二第195至211頁,二審卷第121至135頁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背碼A0000000,起始日97年4月23日)。 7 臺灣企銀存摺3本 151頁下圖 前案甲一審卷二第213頁,二審卷第95至117頁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背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8 租金支票同意書 153頁下圖 前案甲一審卷二第435頁 上載有見證人葉○○,105.9.20。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存摺2本 155頁 前案甲一審卷三第235、243、245頁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背號G0000000)。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摺號00000000)。 10 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5張 157至158頁 前案甲一審卷三第253至257頁 匯款時間、金額為96年1月12日200萬8,772元、96年3月6日105萬元、92年12月1日300萬元、92年11月17日100萬元、92年10月23日150萬元。 11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正本 161頁下圖 前案甲二審卷第137至151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摺碼0000000)。 12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63頁 前案乙一審卷一第257至266頁273頁 戶別:B1/80,81;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簽立日期:89年12月29日。 13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63頁 前案乙一審卷一第267至273頁 戶別:B1/80,81;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B1。簽立日期:89年12月29日。 14 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65頁上圖 前案乙一審卷一第275、279頁 15 泰國盤古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4張 165頁下圖、167頁、169頁上圖 前案乙一審卷一第281頁、二審卷第133、135頁 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90年1月12日43萬3,209元、90年1月10日110萬元、96年8月16日352萬2,919元、96年9月10日101萬2,000元 16 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 167頁下圖 前案乙二審卷第131頁 匯款時間、金額為金額96年8月7日525萬元 17 收據及明細表 169頁下圖 前案乙二審卷第145頁 1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153頁上圖 前案甲卷二第399至405頁 簽約人為兩造,買賣標的為甲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乙土地及建物,簽約日分別為92年11月20日、同年月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