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謝伊謹法定代理人 林盈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高鈺晏
謝瑞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鈺晏、謝瑞家應自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31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高鈺晏、謝瑞家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31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47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更正聲明:㈠被告高鈺晏、謝瑞家應自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31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高鈺晏、謝瑞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02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謝明峰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其母即被告
高鈺晏居住,嗣其弟即被告謝瑞家亦遷入居住。謝明峰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查原告繼承謝明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縱認謝明峰係基於扶養義務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高鈺晏
居住,惟使用期間應僅限於謝明峰在世時,於謝明峰死亡時即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而謝明峰對謝瑞家無扶養義務,單純係基於家人關係,好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謝瑞家無償居住,謝明峰無意使被告居住至終老。故謝明峰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被發現死亡時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本件並無被告高鈺晏所指房屋借名登記情事,原告之父謝明
峰購入系爭4樓之1、4樓之2二間房屋後,均有定期自海外匯款繳納房貸,且房屋所有權狀均由謝明峰保管,期間並曾辦理二次轉貸及增貸,本件4樓之2房屋由謝明峰生前無償供被告二人居住,被告本應自行繳納水電費,此與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無關。㈣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30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02元。3.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本為高鈺晏所有,於94年間因高鈺晏積欠債務致遭
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高鈺晏遂籌措資金委請他人拍定,再由高鈺晏、謝瑞家、謝明峰出資向該拍定人買回,並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謝明峰名下,當時謝瑞家、謝明峰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贈與予高鈺晏,回復高鈺晏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始狀態。系爭房地自購置以來由高鈺晏居住迄今,謝瑞家、謝明峰均知悉並同意高鈺晏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謝明峰與其妻女林盈、原告長年定居澳洲,未曾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是高鈺晏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高鈺晏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謝瑞家經高鈺晏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亦有正當權源。系爭房地並非謝明峰之遺產,原告就系爭房地自無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謝明峰生前同意無償提供予高
鈺晏居住使用至終老,從未要求高鈺晏返還,高鈺晏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未曾搬遷,顯見雙方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並未消滅,即便謝明峰死亡,亦非民法第472條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一第288、289頁)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原為被告高鈺晏(原名高爾吟)所購入
,並為上開二戶房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高鈺晏與謝建彥原共同經營之美嶺企業行(下稱美嶺公
司),惟因經營不善,致同為美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2 人信用破產,並遭數債權人追償,而原為被告高鈺晏名下之系爭4 樓之1 、系爭4 樓之2 之房地均遭法拍。被告高鈺晏為免其所有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先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
㈢自謝明峰取得系爭房屋後,系爭4 樓之2房地均由被告高鈺
晏使用,並自行缴付水電費用,系爭4 樓之1 房地則由被告高鈺晏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㈤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期間,謝明峰並未向被告收取對價。
㈥被告高鈺晏與其前配偶謝建彥育有長子謝明峰、次子即被告
謝瑞家。謝明峰與配偶林盈(中國籍)結婚,育有一女即原告謝伊謹。原告出生後與其父謝明峰、其母林盈長年居住於澳大利亞(即澳洲)。㈦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原告於11
1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謝明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長期由被告居住使用,謝明峰並未向被告收取對價,謝明峰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期限之書面契約,是原告主張其繼承謝明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堪以採信。嗣謝明峰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謝明峰要供其住居至終老云云,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惟被告並無舉出證據證明之。縱認謝明鋒係無償提供予高鈺晏居住,惟使用期間應僅限於謝明峰在世時,而原告並非原告高鈺晏之法定第一順位義務人,是謝明峰死亡時即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而因原告對謝瑞家並無扶養義務,亦無使被告居住至終老之疑慮。是原告主張謝明峰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死亡時即終止,亦堪採信。從而,原告既繼承謝明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高鈺晏、謝瑞家、謝明峰出資向
該拍定人買回。然查,被告高鈺晏與謝建彥共同經營美嶺公司前因經營不善,致連帶保證人之被告2 人信用破產,系爭房地遭法拍由第三人取得後,始由仍於澳洲、大陸地區汕頭之美嶺公司經營業務之謝明峰,先自汕頭美嶺公司帳戶匯款55萬餘元入其中國信託公司帳戶,委由龍星昇公司買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下,該第三人再於94年9月22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明峰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謝明峰旋於翌(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撥入400萬元,並委由被告高鈺晏將其中168萬元匯還承辦代書,並陸續轉帳、提領繳付代書之仲介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利息等費用,以及被告謝瑞家之法拍保證金代墊款28萬餘元,均係由謝明峰上海銀行帳戶支出,承辦代書並將系爭房地權狀4紙及收費明細交付謝明峰收存,以及會計師製作購屋詳細帳目分析表等情明確(訴卷一第49至107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移轉登記為謝明峰名義單獨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高鈺晏、謝瑞家、謝明峰名義各有應有部分若干保持共有,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被告高鈺晏、謝瑞家辯稱有出資向該拍定人買回一節,並未提出其有多少比例資金供買回、向何人買回、如何買回等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何況,被告辯稱高鈺晏有先向友人借款168萬元、謝瑞家有代墊款28萬餘元,反向謝明鋒收取高額利息,且被告2人上開款項均已自謝明峰上海銀行系爭帳戶提領返還,有該購屋詳細帳目分析表可佐。從而,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云云,委無可採。
⒊次按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謝明峰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72年間本伊所有一直住居該處云云,然此並非經法拍、謝明峰自第三人購入產權後,即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謝明峰之當然結果,被告與謝明峰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謝明峰名下之協議或合致,被告從無任何舉證證明。參諸謝明峰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撥入400萬元,且將168萬元利息付給被告高鈺晏,並付清被告謝瑞家之法拍保證金代墊款28萬餘元,且給付承辦代書之仲介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利息等費用,代書並將權狀4紙及收費明細交付謝明峰收存,會計師亦製作購屋詳細分析表說明各項帳目支出,可見謝明峰為單獨購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明。若被告真有共同出資,何以未保有上開權狀、費用資料、何以被告仍向謝明鋒收取利息,何以未簽立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與謝明峰之書面文件。可見,被告所辯當時謝明峰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贈與予高鈺晏,回復高鈺晏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始狀態云云,亦屬不實。從而,原告主張謝明峰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均定期自海外匯款繳納房貸,且房屋所有權狀均謝明峰保管,本件4樓之2房屋由謝明峰生前無償供被告二人居住,被告應自行繳納水電費,與是否房屋所有權人無關,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4樓之2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位於高雄市○○
區○○○路○○道○○○號,舊省道),旁邊有高雄市財稅大樓、新興區行政中心、國產署南區分署,周邊有信義國小、眾多銀行、證券公司,為商業繁華地段,參照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觀之(雄司調卷第87頁),地處中正三路與錦田路、達仁街區塊,鄰捷運橘線信義國小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高、地價利益豐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合理,每月為8,302元《計算式:(土地45,694元×273×000\00000×10%÷12=4823元)+(房屋417,500元×10%÷12=3479元)=8,302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02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高玉晏自有財產,並非謝明峰之遺產,原告就系爭房地無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繼承自謝明峰之遺產,事證已明,有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