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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儒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妤間返還不動產等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