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詹宜欣被 告 黃晉杰
蔡鈞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60元,及被告黃晉杰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被告蔡鈞維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晉杰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4,376元,嗣黃晉杰邀被告蔡鈞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5日還款,若有1期未準時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另黃晉杰應於111年12月5日以退伍金還款320,000元,而全部借款則應於113年2月1日前清償完畢。詎料,黃晉杰僅還款至111年11月5日共計58,016元,即告失聯,連帶保證人蔡鈞維願清償上開借款,而與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簽立債權債務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蔡鈞維即自111年12月5日起陸續還款至112年6月13日止共316,400元,其後則再未為清償。被告2人迄今尚欠579,960元(計算式:954,376元-58,016元-316,400元=579,960元)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規定及系爭借據、債權證明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債務證明書、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2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蔡鈞維任職公司名片在卷足憑,可信真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57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黃晉杰自112年8月18日起,蔡鈞維自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