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朱志賢
朱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追加被告 朱耀憶被 告 林陳鳳秀訴訟代理人 林展玉
侯信逸律師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耀憶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23-14地號、同段523-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紅色)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朱耀憶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3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占用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97元。
三、被告林陳鳳秀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23-14地號、同段523-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B(黃色)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陳鳳秀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3項所示占用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69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52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分得同段523-13、523-14、52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各別地號土地以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判決分割為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追加被告朱耀憶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林陳鳳秀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0號房屋於523地號土地分割前占用該地,分割後則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36、40號房屋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朱耀憶、林陳鳳秀分別拆除系爭36、40號房屋,並返還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朱耀憶、林陳鳳秀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渠等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朱耀憶、林陳鳳秀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之不當得利。因此朱耀憶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898元,並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朱耀憶之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28元。林陳鳳秀則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林陳鳳秀之日翌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各22,535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338元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朱耀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6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朱耀憶應給付原告各11,898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28元。3.林陳鳳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號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如附圖標示A(黃色)部分),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陳鳳秀應給付原告各22,535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338元(原告追加朱耀憶為被告業經林陳鳳秀同意,又變更訴之聲明,則均經林陳鳳秀、朱耀憶同意)。
二、朱耀憶則以:系爭36號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沒有門牌號碼,而是與我自己所有房屋共用同門牌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建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A屋),我自己所有的A屋沒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36號房屋是我爺爺興建的,我爺爺過世後由我父親繼承取得,我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取得。所以我是A屋的所有權人,該屋後面凸出部分即為系爭36號房屋的共同壁及共用的門牌。A屋跟系爭36號房屋間沒有出入口可以通行,兩棟房屋各自獨立。系爭36號房屋隨時都可拆除,拆除對A屋沒有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陳鳳秀則以:林陳鳳秀公公林啟東於45年8月28日與訴外人朱昇平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40號房屋建成後,朱昇平等7人應將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東,但朱昇平等7人未為之,林啟東遂對朱昇平等7人提起訴訟,雖經本院6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系爭另案),惟該判決理由載明林啟東與朱昇平等7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依該契約之約定,林啟東應待朱昇平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523地號土地後,將系爭4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東。嗣林啟東於死亡前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其子林耀松,林耀松於死亡前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林陳鳳秀,後因朱昇平等7人相繼死亡,原告取得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即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朱昇平等7人之繼受人即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陳鳳秀之義務,故林陳鳳秀所有系爭40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9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審訴卷第23-27、29頁)。
㈡系爭土地係自523地號土地分割,並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前
案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完畢(審訴卷第23-2
7、29頁)。㈢朱耀憶為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35頁),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
㈣林陳鳳秀為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347-358頁)。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林陳鳳秀、朱耀憶拆除系爭40號房屋、系爭36號房
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林陳鳳秀、朱耀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林陳鳳秀、朱耀憶拆除系爭40號房屋、系爭36號房
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3-75頁),而林陳鳳秀、朱耀憶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參酌前開說明,渠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朱耀憶所有系爭36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之系爭土地,該屋應予拆除,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朱耀憶雖抗辯系爭36號房屋在523地號土地分割為其所有52
3地號土地分割則非其所有等語,然查:系爭36號房屋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104年4月28日申報房屋增建及房屋稅籍分割,納稅義務人為朱銘坤、朱耀憶,後由朱耀憶於104年6月申報交換取得全持分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有上開前鎮分處114年6月11日函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7-348、361頁)。又朱耀憶亦自承其所有A屋與系爭36號房屋係共用同門牌,且A屋與系爭36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兩棟房屋間並無出入口可通行等情(本院卷第389-390頁)。系爭前案判決亦認A屋與系爭36號房屋係共同門牌,雖該判決將A屋坐落該判決附圖J1土地由朱廣復(朱耀憶之父)取得,J2土地由顏美麗、朱文正、朱盈盈取得公同共有,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5-351頁)。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36號房屋應為A屋之增建部分,A屋與系爭36號房屋為朱耀憶所有,雖系爭前案判決將A屋坐落土地即J1土地分歸朱廣復,其後由朱耀憶繼承取得,此係52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但此與地上物即A屋及系爭36號房屋之權利無涉,A屋及系爭36號房屋之權利,自不因系爭前案判決而有變動。是以朱耀憶前開辯稱,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⑵系爭36號房屋與A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一節,業據朱耀憶自
承在案。又經本院履勘系爭36號房屋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本院卷第273頁)。而朱耀憶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朱耀憶拆除系爭36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採認。
3.林陳鳳秀所有系爭4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 (黃色)之系爭土地,該屋應予拆除,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林陳鳳秀為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權人,且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83.5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4年6月11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平面圖、本院履勘筆錄、國資雲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358、259-269、271-273頁)。是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林陳鳳秀公公林啟東於45年8月28日向5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即朱昇平等7人購買系爭40號房屋坐落範圍土地權利,並約定523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該土地時,朱昇平等7人取得特定範圍之523地號土地時,應將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東等情,有買賣價金收款收據、本院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3-74頁)。又523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即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另系爭40號房屋係由林王笑於33年間申報設立納稅義務人,復於65年11月申報林家典為納稅義務,再由林陳鳳秀於104年12月申報買賣而為納稅義務人迄今一節,有前開前鎮分處114年6月11日函暨所有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7-348、350頁)。
⑶承上,可知林啟東與朱昇平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並
未約定以系爭40號房屋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為買賣標的物,而是朱昇平等7人於52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林啟東。縱然林陳鳳秀取得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亦僅是請求出賣人朱昇平等7人應將其等取得自52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陳鳳秀之債權請求權,而不是以系爭40號房屋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為林啟東與朱昇平等7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進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林陳鳳秀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林陳鳳秀、朱耀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1.原告以其等為分割前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林陳鳳秀給付系爭40號房屋占用分割前52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而不當得利係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⑵原告以其等為係52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請求林陳鳳
秀給付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112年1月16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前案判決而取得自52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林陳鳳秀給付系爭4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仍林陳鳳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不因523地號土地分割而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各20分之1)轉載於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朱耀憶、林陳鳳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部分,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⑵朱耀憶為系爭3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陳鳳秀為系爭4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之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朱耀憶、林陳鳳秀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系爭土地週邊大眾交通較為不便,出入需使用汽機車,步
行約4分鐘可至夢時代百貨,從鎮州路196巷轉入前鎮街,前鎮街上有超商、早餐店、藥店及其他商店,生活機能便利,商業活動活絡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8、319-3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周遭繁榮程度,及朱耀憶、林陳鳳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
⑷523-13、523-14、523-1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900元、每平方公尺10,500元(本院卷第341-343頁)。則原告請求①朱耀憶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民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追加朱耀憶為被告之書狀)繫屬本院之日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133頁)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②林陳鳳秀給付自其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前1日即112年5月30日起(審訴卷第11頁)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6月1日(即訴訟繫本院翌日;審訴卷第11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朱耀憶所有系爭3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
共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3頁)112年1月16日-112年12月31日止,金額各6,171元。
(計算式:(9900×26×5%×(1/2)×349)÷365=6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3年1月1日-113年6月20日止,金額各3,207元。
(計算式:(10500×26×5%×(1/2)×171)÷365=3207)。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207頁)起算,按月給付之金額各597元。
(計算式:(10500×26×5%×(1/2)÷12=596.72=597)。
②林陳鳳秀所有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
積共83.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3頁)112年1月16日-112年5月30日,金額各7,644元。
(計算式:9900×83.5×5%×(1/2)×134)÷365=7644)。
112年6月1日起算,按月給付之金額各1,699元。
(計算式:9900×83.5×5%×(1/2)÷12=1698.60=1699)。
㈢基上,朱耀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各9,378元(計算式
:6171+3207=9378),及按月給付原告各597元。林陳鳳秀應給付原告各7,644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699元,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朱耀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6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A(即紅色)部分),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朱耀憶應給付原告各9,378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207頁)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97元。㈢林陳鳳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號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如附圖標示A(黃色)部分),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陳鳳秀應給付原告各7,644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2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